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8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威 陳怡君 被告 林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
5月9日最後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0萬3739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則於99年10月1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公告、帳務明細各1份及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及帳務資料,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有安泰銀行法務執行部107年11月2日(107)安法執發字第1077000030號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