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 林俊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同法416條規定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合議庭審判長於檢察官起訴送審時訊問後所為,核係審判長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具狀表明提出抗告,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俊勳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3日起訴送審,於同日由承辦該案件合議庭審判長訊問後,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並於同日收受押票,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對於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撤銷原處分應於100年3月23日起算5日內提出,聲請人遲至100年3月29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聲請人之聲請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