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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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3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1日15時許,夥同 張天霖陳洲山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6人,在 高政揚 所經營之天揚工程實業行,要求被上訴人甲○○以簽發本票方式清償借款,並由上開不詳人士以類似棍棒之物品自背後毆打原告,逼使被上訴人簽立新臺幣(下同)
169萬元之本票1紙,以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下眼臉皮瘀血、右側臉頰擦傷及後枕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嗣上訴人復與張天霖、陳洲山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6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要求被上訴人回家籌款20萬元,由不詳成年男子將被上訴人押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後座,載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被上訴人住處,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自由等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30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3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並無強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係被上訴人自願簽發票面金額169萬元之本票給上訴人,以及並未妨害被上訴人自由,要求被上訴人須回家籌款20萬元之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確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已經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及第195條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再以沒有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為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4行所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訴人雖以沒有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為由上訴,但其刑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傷害部分因而確定在案,原審判決也針對上訴人侵權行為犯行詳細論述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否認侵權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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