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未知悔悟,復於98年2月3日上午5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欲左轉仁二路時,因未開機車尾燈,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甲○○及乙○○攔停,丙○○於警員甲○○進行盤查時,提起自身因施用毒品而罹患愛滋病之情形,遂情緒失控,而在前開路口,以「我有得愛滋病你乾脆打死我」及「我杜爛打你一頓看你會不會打我,幹你娘」等不雅言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甲○○,經告以其妨害公務罪名,並進行現行犯逮捕時,丙○○再以「幹你娘雞掰、你娘雞掰」之不雅言詞,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甲○○及乙○○,復激烈反抗,極力掙脫,以拳腳毆打執勤之警員,致警員甲○○受有左側小指表淺撕裂傷、乙○○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甲○○、乙○○合力將之制伏。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甲○○及乙○○於98年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丙○○妨害公務案現場錄音及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述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及乙○○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訴訟上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被告犯罪後態度實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量刑事由之一,是原審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違規,警方攔停進行盤查,竟以穢語辱
罵員警,當場侮辱執行勤務員警,警方欲進行逮捕時,因極力掙脫,又施強暴以辱罵、拳腳毆打員警成傷,併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