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76號、105年度偵字第8961號、106年度偵字第334號、106年度偵字第5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共16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志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林美芝 、 蘇麗君 、 邱文鋒 、 鄒紋欣 、 謝孟樺 、 黃瓊慧 、告訴人 喻孝剛 、 謝明宏 、證人 吳淳淳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8份、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四)照片37張。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附表編號3之犯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其涉嫌重大,通知其到案說明,其於105年10月26日警詢時,除坦承有上開犯行外,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附表編號1、2、4、5、6、7、8、9、10、11、12之竊盜犯行;復於105年10月27日為警盤查時,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警方坦承附表編號13之竊盜犯行,有訊問筆錄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被告涉嫌竊盜案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2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附表編號1、2、4、5、6、7、8、9、10、11、12、13等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雖不高,然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次為本件數次犯行,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15之拘役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6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之,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除編號13之鑰匙包1個、鑰匙及遙控器1組、編號14之束口袋1個、鑰匙3把、摩斯漢堡儲值卡1張、編號15之黑色包包1個、皮帶1條、 牛仔 褲1件、編號16之鑰匙1串,已分別返還被害人鄒紋欣、謝孟樺、黃瓊慧,編號16之輕型機車,亦經被害人黃瓊慧之家人尋回,故上開物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所有人或│竊得物品│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號│││管領人│││├─┼────┼─────┼────┼──────┼────────────┤│1│105年10│嘉義市西區│林美芝│麵包2個、奶│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月22日19│文化路155││茶2盒(價值│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0分許│之2號統一││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超商圓環門││下同〉100元│犯罪所得麵包貳個、奶茶貳││││市││)│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0│嘉義市西區│林美芝│麵包2個、奶│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月23日19│文化路155││茶2盒(價值│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0分許│之2號統一││共1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超商圓環門│││犯罪所得麵包貳個、奶茶貳││││市│││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0│嘉義市西區│林美芝│麵包3個、鳳│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月24日19│文化路155││梨罐頭1個、│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45分(│之2號統一││泡麵2碗(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起訴書誤│超商圓環門││值共177元)│之犯罪所得麵包參個、 鳳梨 │││載為30分│市│││罐頭壹個、泡麵貳碗,均沒│││)許││││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0│嘉義市西區│蘇麗君│麵包1個、巧│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月10日8│中山路528││克力糖果1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號統一超商││、奶茶1盒(│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嘉義站門市││價值共85元)│犯罪所得麵包壹個、巧克力│││││││糖果壹條、奶茶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0│嘉義市西區│蘇麗君│麵包1個、巧│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月11日8│中山路528││克力糖果1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號統一超商││、奶茶1盒(│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嘉義站門市││價值共85元)│犯罪所得麵包壹個、巧克力│││││││糖果壹條、奶茶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10│嘉義市西區│蘇麗君│麵包1個、巧│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月12日8│中山路528││克力糖果1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號統一超商││、奶茶1盒(│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嘉義站門市││價值共85元)│犯罪所得麵包壹個、巧克力│││││││糖果壹條、奶茶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10│嘉義市西區│蘇麗君│麵包1個、巧│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月16日16│興業西路26││克力糖果1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8號統一超││、奶茶1盒(│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商秋園門市││價值共85元)│犯罪所得麵包壹個、巧克力││││(起訴書誤│││糖果壹條、奶茶壹盒,均沒││││載西區中山│││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路528號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一超商嘉義│││其價額。││││站門市)││││├─┼────┼─────┼────┼──────┼────────────┤│8│105年10│嘉義市西區│蘇麗君│麵包1個、巧│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月17日16│興業西路26││克力糖果1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8號統一超││、奶茶1盒(│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商秋園門市││價值共85元)│犯罪所得麵包壹個、巧克力││││(起訴書誤│││糖果壹條、奶茶壹盒,均沒││││載西區中山│││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路528號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一超商嘉義│││其價額。││││站門市)││││├─┼────┼─────┼────┼──────┼────────────┤│9│105年10│嘉義市西區│喻孝剛│麵包1個、奶│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月13日8│仁愛路415││茶1盒(價值│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417號統││共5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超商 嘉華 │││犯罪所得麵包壹個、奶茶壹││││門市(起訴│││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書誤載為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華門市)│││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10│嘉義市西區│喻孝剛│麵包1個、奶│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月14日8│仁愛路415││茶1盒(價值│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417號統││共5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超商嘉華│││犯罪所得麵包壹個、奶茶壹││││門市(起訴│││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書誤載為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華門市)│││時,追徵其價額。│├─┼────┼─────┼────┼──────┼────────────┤│11│105年10│嘉義市西區│喻孝剛│麵包1個、奶│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月15日8│仁愛路415││茶1盒(價值│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417號統││共5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超商嘉華│││犯罪所得麵包壹個、奶茶壹││││門市(起訴│││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書誤載為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華門市)│││時,追徵其價額。│├─┼────┼─────┼────┼──────┼────────────┤│12│105年10│嘉義市西區│邱文鋒│巧克力糖果1│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月18日19│仁愛路315││條(價值35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號統一超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垂楊門市│││犯罪所得巧克力糖果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5年9月│嘉義市西區│鄒紋欣│停於該處,車│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30日1時│中山路528││牌號碼756-LT│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號嘉義火車││U號機車車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站左側停車││內之鑰匙包1│││││場(起訴書││個,內含鑰匙│││││誤載為體育││及遙控器1組│││││場)││(價值共690│││││││元)││├─┼────┼─────┼────┼──────┼────────────┤│14│106年1月│嘉義市東區│謝孟樺│束口袋1個(│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11日11時│體育場司令││價值300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台││、零錢15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3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摩斯漢堡儲值│元、星巴克儲值卡壹張,均││││││卡1張(價值│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00元)、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巴克儲值卡1│徵其價額。││││││張(價值450│││││││元)││├─┼────┼─────┼────┼──────┼────────────┤│15│106年1月│嘉義市東區│ 賴明宏 │停於該處,車│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4日18時│體育場之停││牌號碼BCX-82│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車場││9號機車車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內之黑色包包│之犯罪所得POLO衫壹件沒收││││││1個(內有皮│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帶1條、牛仔│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褲1件、POLO│價額。││││││衫1件)(價│││││││值共5,000元│││││││)││├─┼────┼─────┼────┼──────┼────────────┤│16│106年1月│嘉義市東區│黃瓊慧│鑰匙1串、車│鄭志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7日19時8│融和街40之││牌號碼SY6-89│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3號││7號輕型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輛(價值共│││││││2萬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