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新立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其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翌(27)日凌晨
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
9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時,因見警方於該路口執行防制酒駕路檢勤務,乃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經警上前盤查後,發現張新立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4、21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7月20日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水泥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