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蘇仁皇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 鄧詠心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鈞院105年9月30日嘉院國105司執簡字第367號函所檢附「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件①),內載「次序4,普通債權,債權人為鄧詠心,債權金額共計421,656元,分配比率100%」,其中就「713建號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拍賣之金額新台幣1,26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將剔除後之拍賣金額新台幣(下同)1,260,000元分配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7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二)中669建號建物增建部分(即7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拍賣金額1,260,000元應全部分配予原告,被告之全部分配金額更正為4,083,256元,原告之全部分配金額更正為2,418,885元。」,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因分割共有物,拍賣「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713建號嘉義縣○○鄉○○村○○路○○○巷○○號」、「669建號嘉義縣○○鄉○○村○○路○○○巷○○號」等6筆不動產,前3筆不動產拍賣所得之金額由被告取得,後3筆不動產拍賣金額由被告取得4分之3,原告取得4分之1,業經鈞院105年司執字第367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在卷。惟查,前開「713建號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713建號建物)即為「669建號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下稱669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蘇森山 出資並僱工興建,即原告父親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713建號建物之人,則其為系爭71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要無疑義(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嗣原告父親已將系爭713建號建物贈與原告,原告自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該建物拍賣金額1,260,000元應全部歸原告所有,而不得再由被告取得4分之3即945,000元。是被告全部分配金額原為5,028,256元,應更正為4,083,256元(5,028,256元-945,000元=4,083,256元),所減少之945,000元應改分配予原告,故原告全部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418,885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證人 呂楊月 與證人蘇森山之證詞所差無幾,應堪認屬實:
(1)證人呂楊月主觀上認其係將房屋主體即669建號建物賣給證人蘇森山,至於此部分為蘇森山與被告母親共同出資乃其內部事務,且證人呂楊月屢稱「這個房子好像是被告的媽媽跟蘇森山一起買的」等語,顯見證人呂楊月客觀陳述被告母親與證人蘇森山就房屋主體共同出資之事實,並無偏袒任何一方,至證人呂楊月因不諳法律,無法正確分辨「將房屋主體賣給蘇森山」、「將房屋主體賣給被告母親」、「將房屋主體賣給蘇森山與被告母親」三者法律關係有何各不同之處,乃無可苛求。
(2)另證人呂楊月與證人蘇森山均陳述就房屋主體蘇森山出資200萬元部分,係 蘇金菊 交予呂楊月支付,顯見2位證人說法並無二致,且遍觀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見證人蘇森山於庭上陳述房屋主體部分是其直接向呂楊月繳交200萬元,則被告於此殊有誤會。
(3)就增建部分之工程款項部分,證人呂楊月稱工程款總花費約110萬元至120萬元左右,證人蘇森山稱120幾萬元,兩者差距並非懸殊,僅相差無幾,是此部分堪信為實。再者,增建部分為95年興建,距今已近十載,則證人呂楊月、蘇森山就當時有無簽立契約、開立收據等枝微末節之事之陳述或有出入,然記憶隨時間經過逐漸衰退模糊,乃屬常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增建的部分證人有無跟何人簽約?」,呂楊月回答:「應該是有簽約,但是時間太久」,顯示證人對此已記憶模糊,無法肯定回答,惟此不足否定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或逕指證人所述不足採信。
2、原告對669建號建物及系爭713建號建物部分為何人出資、金錢繳付方式等等此種上一代之糾葛本即一無所知,雖有耳聞父親蘇森山提起過有關本件事實之來龍去脈,然不知669建號建物部分乃父親蘇森山拿200萬元予蘇金菊繳付給證人呂楊月,系爭713建號建物部分乃父親蘇森山分次拿現金給證人呂楊月,此部分之事實錯綜複雜,原告之記憶錯置乃無可厚非,倘證人之陳述與原告陳述有所出入,當以證人陳述為主。
3、 查鈞院 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物乃「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669建號建物(即房屋主體),該事件中並未分割系爭713建號建物(即增建部分),則被告稱原告於前揭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不爭執被告母親遺產範圍,今卻爭執增建部分由證人蘇森山出資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實屬無稽。
4、次查,證人蘇森山所稱「把合法部分登記給原告的時候,就是要贈與給原告」等語,雖合法部分係被告母親以遺贈方式給原告,然證人蘇森山之真意應是不論是以登記或以其他方式將669建號建物部分移轉予原告時,系爭713建號建物部分亦併同贈與給原告,且證人蘇森山於庭上已明確表示自己有將增建部分贈與給原告之意思,原告亦係基於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稱此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其父親即證人蘇森山間已為贈與之行為等語,實無足採。
5、另原告父親蘇森山雖與銀行間之資金往返事宜未處理妥當,然亦因早期開設自助餐餐廳攢存些微積蓄,就669建號建物部分(即房屋主體部分)支付200萬元尚稱無虞,而就系爭713建號建物部分(即增建部分),乃係蘇森山以於工地工作之薪資逐次支付予證人呂楊月,故蘇森山並無困頓至無能力就房屋主體及增建部分出資。又原告已提出增建部分為蘇森山所出資興建並經蘇森山將增建部分贈與原告之證據,然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稱:「當初是合建,被告與其他人是一起出資,被告是出資200萬去購買可以興建農舍的農地;增建部分是建商興建之後,出資人各取得一棟房屋」等語,卻未見被告提出與何人出資、農地總金額多少、係何建商興建房屋等證據加以佐證,被告僅空言否認增建部分為蘇森山出資興建實不足憑採,且證人呂楊月之證詞已足證增建部分乃原告父親所出資。
(三)並聲明:1.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7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二)中669建號建物增建部分(即7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拍賣金額1,260,000元應全部分配予原告,被告之全部分配金額更正為4,083,256元,原告之全部分配金額更正為2,418,88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就拍賣之標的物進行查封時,原告及原告父親即證人蘇森山均在場,然渠等就系爭71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均未表示意見,若該建物為渠等所有,豈有不表示意見之道理?另原告先前出席系爭執行事件之詢價程序時,先係稱:「因增建部分是我父親蘇森山所蓋的…」等語,後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又改稱系爭713建號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等語,然於本件,原告又主張增建部分即系爭713件建號建物為其父親出資僱工興建云云。是原告就系爭713建號建物由何人興建乙事,前後陳述反反覆覆,盡係矛盾,足見原告以上開事由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係為阻擾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覬覦分配利益。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713建號建物係由其或其父親出資興建乙事,均係空泛陳稱,概未提出相關出資證明及金流資料。事實上,系爭713建號建物係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於新建「669建號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建物時出資興建,屬於新建房屋之二次施工,本即由「669建號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所出資興建,何來房屋所有權人與二次施工之出資人不相同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三)本件除證人呂楊月證詞自相矛盾外,證人呂楊月與證人蘇森山間之證詞,亦有所扞格,且證人呂楊月和證人蘇森山證詞與原告所述亦不相符,故證人呂楊月與證人蘇森山之證詞,顯無足採。詳述如下:
1、查證人呂楊月先證稱「房子是他所蓋,房子賣給蘇森山」云云,嗣後又稱「這個房子好像是被告的媽媽跟蘇森山一起買的」云云,可知就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出資購買乙事,證人呂楊月之證述即有矛盾。
2、另就系爭房屋主體即669建號建物部分,證人呂楊月證稱是證人蘇金菊將金錢交付給她等語。然而證人蘇森山卻證稱,房屋主體部分是其繳了200萬元給呂楊月等語,故證人呂楊月與蘇森山就房屋主體款項給付之方式之證述,亦顯有矛盾。
3、此外,就增建部分即系爭713建號建物之工程款項部分,證人呂楊月稱工程款項近100萬元左右,後來有再做廚房、廁所,金額為110萬元到120萬元左右等語。然證人蘇森山係稱增建部分花費120幾萬元等語,足見證人呂楊月與蘇森山就增建部分之花費金額之證述亦有所不符。
4、再者,就系爭房屋增建當時有無簽立契約,開立收據乙事,證人呂楊月稱增建部分有簽立契約,且工程款項給付時有開立收據等語,然證人蘇森山卻稱增建部分之興建並沒有跟呂楊月簽立契約,給付款項時,呂楊月亦無開立收據,因增建部分是口頭講的,沒有簽立契約。故證人呂楊月與蘇森山就此部分之證述亦不相符。
5、原告主張蘇金菊可證明就增建部分,係原告父親蘇森山將資金交給蘇金菊,再由蘇金菊轉交給呂楊月付款,原告並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先前有跟蘇森山討論,聽及上開情事。惟證人呂楊月與蘇森山卻稱增建部分是蘇森山拿現金付款給呂楊月,與蘇金菊無涉,原告更因此撤回傳喚證人蘇金菊,顯見證人呂楊月、蘇森山及原告等3人就增建部分資金交付情形之陳述,互為矛盾。
(四)退萬步言之,本件縱如原告以及蘇森山所稱其曾出資與被告母親共同購買669建號建物之房屋,並以被告母親名義登記且出資興建增建之云云。惟查,原告早已於前訴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不爭執遺產之範圍,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9建號建物原為原告姑姑即被告母親所有等語。
卻於本件主張上開房地係由原告父親及被告母親所共同出資購買,且增建部分(即系爭713建號建物)為原告父親出資興建,故為其所有云云,此與原告在前揭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主張相抵觸,即原告主張實已與禁反言原則相牴觸,不足採信。
(五)再查,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僅泛稱「是原告家裡出的錢,房子當然是原告的」、「蘇森山有跟原告講說以後會是原告」等語,而證人蘇森山亦僅表示有說要將增建部分贈與給原告,把合法部分登記給原告時候,就是要贈與給原告云云。惟合法部分自始自終均係被告母親所有,嗣後才以遺贈4分之1之方式給原告,何來把合法部分登記給原告,故就原告及證人蘇森山上開陳述,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其父親即證人蘇森山間已為贈與之行為,故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增建部分即系爭713建號建物所有權,仍有疑問。況證人蘇森山就其所出資之資金來源,均係空口陳述,毫無任何金流證據資料可稽,且蘇森山亦已自承其有銀行貸款之問題,顯係蘇森山先前即有債務之問題,其何來大筆資金出資購買669建號建物以及興建系爭713建號建物,故證人蘇森山稱其出資興建系爭713建號建物云云,顯無足採。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業經本院104年度第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嗣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變賣,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拍賣所得金額1,193,000元,同段669建號建物拍賣所得金額為3,500,000元,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
2、另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同段7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亦經前揭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變賣,拍賣所得金額為1,260,000元。
(二)爭執事項: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或按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為兩造所共有?即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有關系爭713建號建物,被告分配之金額945,00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04年度第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分配拍賣金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增建部分係其父蘇森山所建,並贈與原告等情,經查證人蘇森山到庭證述係委請呂楊月所建,增建部分與主體建築物不能分開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呂楊月到庭證述增建部分係95年簽約,施工1年多,應該96年結束等詞(本院卷第67頁),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增建物既與主體建築物無法分離,而本院104年度第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28日宣判,有民事判決書可按(本院卷第95至98頁),原告所稱增建之事實在該判決確定之前,本應提起上訴救濟之,惟原告並未為之而確定,即非屬執行名義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提出之增建部分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故其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7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二)中669建號建物增建部分(即7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拍賣金額1,260,000元應全部分配予原告,被告之全部分配金額更正為4,083,256元,原告之全部分配金額更正為2,418,885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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