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沛歆即張嘉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沛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沛歆(即張嘉玹)明知經由直接或輾轉之管道取得人頭帳戶持之使用,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聯繫,進而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現今社會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雖因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持之直接聯繫著手施詐,並訛誘被害人匯款入帳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之簡訊指示,於民國104年2月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帳匯款或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至張沛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除編號4、6外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沛歆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1至80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2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等節,然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須用錢軋票,在網路上找借款公司,看到網路刊登廣告可提供借款,故撥打電話詢問,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稱可請會計師作帳,且與銀行內部熟識,可以讓銀行貸款,而要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急須用錢,對方答應於隔日先交付30萬元讓伊急用,所以伊就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伊並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第71頁),並有宅急便104年2月2日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通話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各該被告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7至19、29至30、44至45、59、69至70、79至81、100至101、116至117、128至
129、139頁,併案警卷第60至6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2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內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附表二編號3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附表二編號4、5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6、7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畫面翻拍;附表二編號8至12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13、14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15之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存摺類存款簿封面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16、17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18、19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20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104年3月17日(104)國世新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3月2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參警卷第20、31、32、33、50至51、63、71、72、82、83、84、10
8、119、120、130、144、95、125、55、138、13、28、43、145、146至147、148、150、151、152、153、154、155、
157、157至159頁,交查卷第10、11頁,併案警卷第12至21、49、58、59、74、69、64頁)。再依被告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之款項,旋即遭人分別提領一空(參警卷第146至147、151、154、157至159頁,交查卷第11頁),則被告係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本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先前有向農會辦過貸款及向花旗銀行辦過小額信貸之經驗,本次要貸款時因多家銀行均稱以伊的資料來看,依一般正常程序無法辦理貸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顯見被告先前曾經向金融機構辦理過貸款,應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之資料,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復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代辦人員,係要讓他們製作比較好看的帳戶交易紀錄,持向金融機構借款,讓貸款比較好過,且因為伊知道自己不符合貸款資格,所以找代辦人員處理,比較可能通過貸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揆諸被告上開自述,被告明知其財力無法貸款,卻將帳戶交由他人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使金融機構人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貸款予被告,被告既知悉其所稱之代辦人員可持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製作假交易,而為不法之行為,則該人員另持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其他財產犯罪之領款工具,顯亦在被告之認識或預見中。再者,被告於審理另稱:不清楚該代辦人員是什麼樣的公司,公司地址在何處也不清楚,伊僅有對方之電話,若對方不交還帳戶,伊只能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159、16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稱之代辦人員毫無認識,對於該代辦人員取得金融帳戶後是否為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無不發生之確信,亦不惜交付金融帳戶容忍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恐作為詐財匯款工具乙節自並不違背其本意。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五專肄業,兼職從事直銷行業,且亦曾辦理過貸款,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自然知之甚稔。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實無使用向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存摺(含影本)、提款卡本身又係個人重要之物件,具有一定之金融識別意義,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係隱身幕後之使用者,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明顯令人有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取得金融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應有概括之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從而本案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急須用錢,又因不符金融機構貸款資格,對方稱可於隔日先行交付30萬元應急,又因對方說要請會計作交易資料,故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伊另匯款予對方,卻也沒有實際收到錢,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然被告自承是上網尋找之公司,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不知道公司地址,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159、161頁),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提出其所稱之代辦貸款公司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已難遽信。另參酌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於不知悉其所稱之代辦公司究為從事何業務之公司,亦不知悉公司地址之情況下,卻未經任何查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僅憑對方之一面之詞,即輕易誤信為真;況被告稱伊事後亦匯款予對方,致伊遭受金錢損失等語,然被告自稱係因對方承諾隔日願意先行交付30萬元應急,始同意由渠等代辦貸款,但實際並未拿到錢(參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既未拿到錢,即該代辦人員未依先前談妥之條件履行,被告卻又於之後繼續交付金錢,顯然與常情有悖,故被告事後始辯稱係誤信貸款須交付帳戶,顯無可採。
(四)被告將其個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事後又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圖以脫罪卸責,顯不可採。足可認定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雖聲請調閱自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伊確實與該不詳代辦人員持續以電話聯繫等語,然被告縱使確與該不詳代辦人員保持聯繫,然仍無法證明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及辦理貸款何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節,且通信業者就通聯紀錄僅保存6月,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始聲請調閱,顯已逾6月之時間,已無法調得相關資料,是本院自無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畏罪飾卸之詞,咸無可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各自獨立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品行尚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未婚、平日與奶奶同住、現從事直銷,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及從業狀況;與被害人均不相識之關係;犯罪後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其等寬諒之態度;兼慮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1│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張嘉玹│├──┼──────┼───────┼───┤│2│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張嘉玹│├──┼──────┼───────┼───┤│3│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張嘉玹│├──┼──────┼───────┼───┤│4│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張嘉玹│└──┴──────┴───────┴───┘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匯入帳戶│實施詐術之方法│├──┼─────┼──────┼────┼────┼────┼────────┤│1│ 王秀珍 │104年2月4日│臺中市│23,132│附表⑴│網路購物取消分期││││下午7時54分│逢甲郵局││編號④│付款│├──┼─────┼──────┼────┼────┼────┼────────┤│2│ 陳美吟 │104年2月3日│玉山銀行│100,000│附表⑴│佯稱為朋友借款││││中午│ 後庄 分行││編號④││├──┼─────┼──────┼────┼────┼────┼────────┤│3│ 徐向誼 │104年2月4日│統一超商│21,385│附表⑴│網路購物稱分期付││││下午6時許│旗鳳門市││編號④│款出錯│├──┼─────┼──────┼────┼────┼────┼────────┤│4│ 李雨璇 │104年2月4日│東港鎮中│29,989│附表⑴│網路購物要取消分││││下午8時57分│正路郵局││編號③│期付款│├──┼─────┼──────┼────┼────┼────┼────────┤│5│李雨璇│104年2月4日│東港鎮中│29,989│附表⑴│網路購物要取消分││││下午9時1分│正路郵局││編號③│期付款│├──┼─────┼──────┼────┼────┼────┼────────┤│6│ 黃俊豪 │104年2月3日│中國信託│30,000│附表⑴│上網借錢,要求匯│││││銀行中台││編號③│款至附表一編號3│││││南分行│││帳戶│├──┼─────┼──────┼────┼────┼────┼────────┤│7│黃俊豪│104年2月4日│中國信託│24,000│附表⑴│上網借錢,要求匯│││││銀行中台││編號③│款至附表一編號3│││││南分行│││帳戶│├──┼─────┼──────┼────┼────┼────┼────────┤│8│ 莫淑琴 │104年2月4日│頭份郵局│10,556│附表⑴│網路購物取消分期││││下午8時14分│││編號④│付款│├──┼─────┼──────┼────┼────┼────┼────────┤│9│莫淑琴│104年2月4日│頭份郵局│7,048│附表⑴│網路購物取消分期││││下午8時16分│││編號④│付款│├──┼─────┼──────┼────┼────┼────┼────────┤│10│莫淑琴│104年2月4日│頭份郵局│1,350│附表⑴│網路購物取消分期││││下午8時17分│││編號④│付款│├──┼─────┼──────┼────┼────┼────┼────────┤│11│ 林主惠 │104年2月4日│臺北永春│29,987│附表⑴│網路購物取消分期││││下午10時29分│郵局││編號①│付款│├──┼─────┼──────┼────┼────┼────┼────────┤│12│林主惠│104年2月4日│臺北永春│29,987│附表⑴│網路購物取消分期││││下午10時42分│郵局││編號①│付款│├──┼─────┼──────┼────┼────┼────┼────────┤│13│林主惠│104年2月5日│富邦銀行│29,987│附表⑴│網路購物取消分期││││上午零時15分│松南分行││編號②│付款│├──┼─────┼──────┼────┼────┼────┼────────┤│14│林主惠│104年2月5日│富邦銀行│13,973│附表⑴│網路購物取消分期││││上午零時19分│松南分行││編號②│付款│├──┼─────┼──────┼────┼────┼────┼────────┤│15│ 王惠芬 │104年2月4日│深坑草地│21,111│附表⑴│網路購物取消分期││││下午10時9分│尾郵局││編號①│付款│├──┼─────┼──────┼────┼────┼────┼────────┤│16│ 陳素真 │104年2月3日│台新銀行│150,000│附表⑴│佯稱為其姪女向其││││中午12時許│南門分行││編號①│借錢│├──┼─────┼──────┼────┼────┼────┼────────┤│17│陳素真│104年2月3日│台新銀行│100,000│附表⑴│佯稱為其姪女向其││││下午1時許│南門分行││編號②│借錢│├──┼─────┼──────┼────┼────┼────┼────────┤│18│趙○珣(行│104年2月4日│高雄市路│8,998│附表⑴│取消ATM設定│││為時為未成│下午8時56分│竹區郵局││編號③││││年人)││││││├──┼─────┼──────┼────┼────┼────┼────────┤│19│趙○珣│104年2月4日│高雄市路│1,998│附表⑴│取消ATM設定││││下午9時整│竹區郵局││編號③││├──┼─────┼──────┼────┼────┼────┼────────┤│20│ 袁斐 │104年2月4日│華南銀行│200,000│附表⑴│佯稱借款││││12時20分許│樟樹灣分││編號②││││││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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