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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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聲請人 呂紹齊
呂奎祐 呂秉橙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佳軒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可怡 被繼承人 謝金忠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謝金忠於民國113年3月8日去世,遺有財產。聲請人呂佳軒、呂紹齊、呂奎祐、呂秉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金忠於113年3月8日死亡,除其配偶 陳娟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吳詩婷謝昭漢謝宜庭 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謝可怡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呂紹齊、呂奎祐、呂秉橙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呂佳軒為被繼承人子女謝可怡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謝可怡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丘凡芮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丘凡芮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依首揭規定,呂紹齊、呂奎祐、呂秉橙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呂佳軒則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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