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戴文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文哲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依法提出上訴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