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禹良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文昌店內,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智障」等語辱罵 王祐靖 ,足以貶損王祐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禹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祐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幹你娘」、「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
無端謾罵告訴人,減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使用之言詞,兼衡其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見偵卷第41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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