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53號上訴人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湯世華 上訴人 劉建業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秀梅擴張上訴金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秀梅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劉建業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秀梅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秀梅其餘上訴(含擴張部分)、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建業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建業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秀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陳秀梅起訴請求上訴人劉建業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51,1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06頁),原審判決劉建業應給付陳秀梅399,049元本息後,陳秀梅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劉建業應再給付「2,452,0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聲明劉建業應再給付「4,619,49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0頁),亦即擴張上訴金額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90),另追加請求1,768,335元,其追加請求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秀梅起訴主張:上訴人劉建業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14日13時許,在伊所經營之「台灣世華茶行」內,擅自推開陳列櫃玻璃,取出茶壺觀賞,賞畢,欲拉回陳列櫃玻璃窗時,應注意拉動該玻璃窗之施力角度及力道,竟疏未注意,致該玻璃(下稱系爭玻璃)脫軌掉落,擊中伊頭部,使伊頸椎原有退化性變化併發骨刺;第5-6、6-7節椎間隙狹窄併骨刺;兩側頸椎第5-6、6-7節神經孔輕度缺損之情狀惡化,另受有頭部外傷、第4、5、6、7節頸椎狹窄併第5、6節頸椎間盤滑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藥費、勞動及茶行營業損失、看護費、營養補充費及慰藉金等損害新台幣(下同)5,018,5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劉建業則以:伊站著拉玻璃,該玻璃於伊回坐數分鐘後始滑脫,伊並非坐在坐位上拉玻璃,況該玻璃倒下後,伊以左手遮擋,該玻璃業已碎裂,不可能再砸到陳秀梅頭部,伊對陳秀梅所受之傷害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縱或有之,亦僅限於玻璃碎片造成陳秀梅頭皮血腫而已,該力道並不足以強大致陳秀梅頸部椎間盤滑脫,此由陳秀梅於92年5月間即經台大醫院診斷出有頸椎狹窄之病症,可知陳秀梅主張之椎間盤滑脫,可能係其原有之宿疾所致,亦有可能係陳秀梅於97年7月17日至19日間因其他意外撞擊所致,非必然與本件玻璃窗之撞擊有因果關係;陳秀梅未於陳列櫃明顯處為玻璃窗容易滑脫之警告標示,與有過失;陳秀梅頸部固無法隨意轉動,惟不影響其進食、穿衣,甚或經營茶行之能力,難認其有勞動能力減損或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陳秀梅之請求,判決:㈠劉建業應給付陳秀梅399,049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秀梅其餘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劉建業如以399,049元為陳秀梅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㈣陳秀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陳秀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秀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後,劉建業應再給付陳秀梅2,452,019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劉建業則聲明:上訴駁回。劉建業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劉建業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秀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秀梅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劉建業於97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陳秀梅所經營之「台灣
世華茶行」內,見茶桌旁之大型陳列櫃中置有茶壺,即將陳列櫃之2片玻璃推開,自陳列櫃中取出茶壺觀賞,賞畢,欲將陳列櫃玻璃拉回原位時,原應注意系爭玻璃厚重,且為展示美觀之便,整片玻璃未設把手,僅於上下側以鋁板嵌置於同材質之軌道上,推拉時須有一定之施力及正確角度,以防玻璃脫軌滑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拖拉,致該玻璃脫軌傾倒,適陳秀梅因低頭倒茶忙於招呼來店推銷茶葉之業務員 吳昭緯 ,不知閃避,而遭該玻璃擊中頭部,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且其原有頸椎退化性變化併發骨刺,第5至6、6至7節椎間隙狹窄併骨刺,兩側頸椎第5至6、6至7節神經孔輕度缺損等舊疾,因突受前開撞擊惡化,亦受有第4、5、6、7節頸椎狹窄併第5、6節頸椎間盤滑脫之事實,此據陳秀梅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昭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 台北 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附刑事卷可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劉建業上開行為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論科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則陳秀梅主張劉建業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劉建業雖抗辯:伊站著拉玻璃,該玻璃於伊回坐數分鐘後始
滑脫,伊並非坐在坐位上拉玻璃,況該玻璃倒下踫撞桌緣,伊又以左手遮擋後,該玻璃業已碎裂,不可能再砸到陳秀梅頭部,伊對陳秀梅所受之傷害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惟:
⒈劉建業於警訊時供稱:「我於97年07月14日13時許,到景
新街146號台灣世華茶行,有事請茶行老闆湯世華(陳秀梅之配偶)幫忙…聯絡好後,陳秀梅…便與業務員吳昭緯談論生意上的往來。我在旁邊推開壺櫃玻璃窗獨自看茶壺…看完茶壺後將玻璃窗拉回原處…我便獨自坐回原坐位繼續看壺。大概三到五分鐘的時間,壺櫃玻璃窗突然往我這邊倒下…」等語(見偵字第25356號卷第3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在97年7月14日下午一點多到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陳秀梅經營的『世華茶行』觀看店裡玻璃櫃所放的茶具,當時櫥櫃的兩片玻璃是重疊在靠近我的位置,陳秀梅那邊是打開沒有玻璃的,我要看裡面的茶具,所以我把兩片玻璃門重疊用虎口夾住,慢慢推向陳秀梅的方向,然後我就拿我中意的壺來看,我看完之後,就把茶具再放回去,接著我把兩片玻璃用虎口夾住慢慢推回原位…經過三到五分鐘,那個玻璃才掉下來…」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4號刑事卷第31-3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卷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劉建業自陳系爭玻璃在其推放後數分鐘滑脫倒下,而系爭玻璃於劉建業推動前,並無異狀,於劉建業推拉後未久,即行傾倒,足認系爭玻璃滑脫自係起因於劉建業不當之推放行為所致。至於劉建業係站立或坐於椅凳上推放系爭玻璃,尚無礙於系爭玻璃滑脫確係因於劉建業之推放行為的認定。劉建業另抗辯系爭玻璃可能係熱脹冷縮造成(見本院卷第188頁),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⒉劉建業於案發之97年7月14日因左食指與肘開放性傷口、
左踝擦傷,至慈濟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固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第25356號卷第25頁)。但:
⑴本件案發地點為台灣世華茶行之店內,其擺設以店家之
方位而言,在左側靠牆處設有大型茶具陳列櫃,陳列櫃前約店面中間處設有一長型茶桌,茶桌上置有泡茶器具,陳秀梅與劉建業分坐相對於茶桌兩側。陳秀梅坐於茶桌內側,其左側為陳列櫃,坐於在自陳列櫃數來第二張椅子。劉建業坐於茶桌外側,其右側為陳列櫃,坐於在自陳列櫃數來第一張凳子。來店推銷茶葉之吳昭緯則坐於劉建業左側,坐於在自陳列櫃數來第四張凳子,面對陳秀梅洽談業務,陳秀梅則泡茶招呼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且有本院依兩造陳述所重置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2-152頁),以及陳秀梅在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5356號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可證;肇事現場之泡茶桌長、寬、高為232×88×81公分;椅凳長、寬、高為27×27×45公分;本案陳列櫃面寬、厚度、高度為182×42×203公分,下方木櫃高度52公分,上方玻璃部分高度為151公分,由2片玻璃組成,為展示美觀之便,未設突起之把手供推拉,僅於上下處以鋁板置放於同材質之軌道上而已,此據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拍攝與肇事陳列櫃相同造型之另只陳列櫃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42-143頁、第153頁),而劉建業於警訊時又供稱:「…看完茶壺後將玻璃窗拉回原處…我便獨自『坐回原坐位』繼續看壺。大概三到五分鐘的時間,壺櫃玻璃窗突然往我這邊倒下…」(見偵字第25356號卷第3頁)。據此可知,系爭玻璃倒下時,陳秀梅、劉建業、吳昭緯均係坐定於45公分高之椅凳上。劉建業距系爭玻璃最近,最先接觸倒下之玻璃,因其左食指與肘受有開放性傷口,頭部並未受傷,堪認此係劉建業舉手過頭抵擋玻璃之保護結果。陳列櫃高203公分(玻璃151公分),劉建業坐於45公分之椅凳上加上約2/3身長之高度,即使劉建業出手抵擋系爭玻璃後破裂,該傾倒之玻璃仍會有一部分在踫撞泡荼桌破碎前,撞擊與劉建業對坐不遠處,亦立坐於椅凳上泡茶之陳秀梅頭部。是劉建業抗辯系爭玻璃倒下踫撞桌緣,其又以左手遮擋後,該玻璃業已全部碎裂,不可能再砸到陳秀梅頭部云云,即非可採。
⑵況:
①劉建業於警訊時供稱:「(問:陳秀梅於警訊筆錄稱
,當時有口頭告知你勿再推拉動櫥櫃玻璃窗是否有此事?)他有口頭告知我,但不是這樣說。我將玻璃櫃推向陳秀梅那邊,我看完茶具後,要將玻璃櫃復原到我這邊時,她說『學長,沒有關係,我來處理就行。
』我基於安全的理由,仍將玻璃櫃拉回我原來的地方…壺櫃玻璃窗突然往我這邊倒下…我手上、腳上都流血…,沒多久陳秀梅摸著她的頭說『我頭好痛』…」等語(見偵字第25356號卷第3頁)。偵查時亦稱:「(問:玻璃窗倒下之後有無說他頭有無怎麼樣?)有,他說他頭痛,但沒有說原因…」等語(見偵字第25356號卷第肴36頁)。
②證人吳昭緯於警訊時稱:「劉建業看完櫥櫃玻璃窗裡
的茶壺,之後將茶壺放回原處,並將玻璃窗推回原處。大概過了一、兩分鐘,玻璃便倒下,倒下砸到了陳秀梅及劉建業, 劉員 手腳當場被刮傷,流血,之後過了約四、五分鐘,聽到陳秀梅說她頭暈、頭痛…(問陳秀梅是否口頭制止)…聽到陳秀梅說『沒關係』、『不要動』…」等語(見偵字第2535號卷第15頁);偵查中亦證稱:「(問:當天告訴人有無遭茶行的玻璃砸傷?)有,當時我跟告訴人在談生意…(問:劉建業把茶壺放回去之後,有無要把玻璃窗拉上?)有…告訴人當時有阻止劉建業,跟劉建業說他自己拉好,要劉建業不要拉…「問:玻璃櫃倒下來之後告訴人有何反應?)當時告訴人有問我,他的頭有沒有怎樣,大概過了5分鐘之後,告訴人就說他有點頭暈及頭痛。(問:告訴人有無說他被砸到?)有,陳秀梅說他被砸到,就問我他頭有沒有事…」等語(見偵字第25356號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聽到玻璃倒下來的聲音,然後我聽到陳秀梅說他的頭痛…(問:你有無聽到陳秀梅勸阻劉建業不要去拉玻璃?)這個我有聽到…陳秀梅說:『學長,沒有關係,不要關或是不要動』之類的話…大概隔了10秒鐘左右,就是很短的時間…(陳秀梅有無告訴你,她的頭暈、頭痛的情形?)有。她告告訴我她的頭很暈、很痛…」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4號刑事卷第61-65頁)。
③陳秀梅於案發之97年7月14日,即因頭部外傷至急診
治療,「當日」有頭暈、嘔吐現象,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第25356號卷第19頁)。
④據上,劉建業供陳「玻璃倒下沒多久,陳秀梅摸著她
的頭說頭痛」等語,核與證人吳昭緯證述「玻璃倒下不久,陳秀梅當場表示被玻璃砸到,頭很暈、很痛」等語,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有頭暈、嘔吐現象」等情相符,足認陳秀梅於玻璃突然倒下後之第一時間,即表示頭部有受撞擊,並詢問在場之人其頭部狀況,陳秀梅顯然感受到頭部被撞擊後,有所異狀,擔心其頭部有無流血等現象而予詢問。
又陳秀梅於玻璃倒下前,正如往常一般,泡茶供來訪業務吳昭緯品茗,見該大片玻璃窗突然倒下,現場一片混亂,來訪之舊識即「學長」劉建業手部復被割傷流血,當感驚慌失措,衡諸常情,陳秀梅應立刻查看現場,了解劉建業損害狀況,並進行處理,如其本身未被玻璃窗擊中,或玻璃窗倒下位置不可能撞到其頭部,陳秀梅實無可能於該第一時間即編纂出頭部有受撞擊之事實。另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4頁)之記載,救護車到達案發地之時間為97年7月14日下午1時33分,病患主訴「頭暈、嘔吐感」,文字補述「被玻璃櫃打中頭部」,且於人形圖上之頭部左側標記受傷部位,核與陳秀梅案發時陳列櫃係立於其左側之相對位置相符,益徵陳秀梅頭部確係遭系爭玻璃傾倒之外力重擊,方有頭暈、嘔吐之病症產生,劉建業再抗辯系爭玻璃倒下時未撞及陳秀梅云云,亦非足採。
⒊本案陳列櫃面寬、厚度、高度為182×42×203公分,下方
木櫃高度52公分,上方玻璃部分高度為151公分,由2片玻璃組成,為展示美觀之便,未設突起之把手供推拉,僅於上下處以鋁板置放於同材質之軌道上而已,詳如前述。以該玻璃無推拉把手,且有151公分高,至少90公分寬(182/2=91)之設計,於推拉該玻璃時,應特別尋其適當之施力點,再順勢利用軌道,達到開啟的目的,如有施力不當之情形,易造成玻璃脫離軌道、滑脫或傾倒掉落之危險,此為一般成年人輕易可知之事,劉建業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59歲,其為觀賞茶壺,前已「開啟」過系爭玻璃,應知其面積龐大、厚重不好移動,是劉建業為關閉系爭玻璃而予推拉時,自應注意其施力及角度,以免發生意外;甚者,本案陳列櫃玻璃應如何開啟是為便捷,如何推拉容易產生危險,自以使用者即店家陳秀梅最為明瞭,從而,陳秀梅見劉建業拉推陳列櫃玻璃而出口制止,自有其安全考量,詎劉建業無視陳秀梅之制止,執意推拉玻璃,終致系爭玻璃出軌傾倒,其有過失至為明確,是劉建業事後再抗辯陳秀梅未出口制止,或陳秀梅之制止係一般商家服務顧客之客套話,其未予理會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取。
㈢劉建業再抗辯:縱使伊因過失致玻璃傾倒,亦僅限於玻璃碎
片造成陳秀梅頭皮血腫而已,該力道並不足以強大致陳秀梅頸部椎間盤滑脫,此由陳秀梅於92年5月間即經台大醫院診斷出有頸椎狹窄之病症,可知陳秀梅主張之椎間盤滑脫,可能係其原有之宿疾所致,亦有可能係陳秀梅於97年7月17日至19日間因其他意外撞擊所致,非必然與本件玻璃窗之撞擊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陳秀梅前於92年間曾因左側上臂酸痛及手指酸痛,前往臺
大醫院就診,經該院以神經學檢查發現病人左上臂外側有針刺感減弱,明顯無力,經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頸椎退化併發骨刺,第5至6、6至7節間神經孔狹窄,第5至6、6至7節椎間隙狹窄,肌電圖檢查之結論為第6至7頸神經根病變等情,有臺大醫院98年9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3864號函附刑事卷可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固足認陳秀梅頸椎有上開舊疾。
⒉惟,陳秀梅於案發當日即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有記載告
訴人病名為頭部外傷之97年8月8日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經本院刑事庭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所憑之跡證,經該院於98年11月6日以慈新醫文字第981391號函檢送病情說明書,說明:陳秀梅主訴被櫃子撞及頭部,左側頭痛,且因頭皮瘀血腫脹,認定確有頭部外傷,此亦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⒊陳秀梅於97年7月14日經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
診;返家後,仍覺頸肩疼痛,即於97年7月19日再至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求診,經放射線檢驗後發現告訴人第4、5、6、7節頸椎狹窄併第5、6節頸椎間滑脫,而於97年7月23日接受相關治療手術,有病名為頸椎狹窄併頸椎間滑脫,醫師囑言為:「病人主訴因外力導致嚴重肩頸疼痛,經放射線檢查為第四五六七節頸椎狹窄併第五六節頸椎間滑脫,於97年7月19日由門診入院,於當日住入普通病房治療,於97年7月23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需使用頸椎體間融合器及人工骨。術後需使用頸椎。」等語之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7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足證陳秀梅於案發後數日,因頭頸不適狀況未減而續為求診,旋發現前開頸椎狹窄併頸椎間滑脫並立即進行相關手術。
⒋陳秀梅上述之頸椎舊疾與本案發生後所呈現之頸椎滑脫病
症,並非全然一致;且陳秀梅進行頸椎滑脫病症手術之成因,經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於98年1月6日出具病情說明書說明:病症有可能因頭部突遭倒下之物品撞擊所致,也有可能原本就有退化(須視受傷前有否症狀),但遭此撞擊後而惡化之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48頁);本院刑事庭再函詢前開病症成因,經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以98年8月3日慈新醫文字第98089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指明:頸椎狹窄併頸椎滑脫症之原因為多發性致病機轉所造成,應為原本之退化再加外力撞擊等多重因素造成較合理等語;另98年
1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98139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說明:對於陳秀梅頸椎之患部,並無發現瘀血,手術僅見軟骨退化與神經壓迫之情況,此情形可因慢性退化加上「外力撞擊而惡化」等語,此亦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⒌承上,陳秀梅於97年7月14日因頭部遭撞擊而至慈濟醫院
臺北分院急診後返家,嗣因有上開相關症狀出現,又於97年7月19日回院施以相關檢驗後,即於97年7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其時間極為相近,故陳秀梅雖有舊疾,但據上開病情說明書所指,陳秀梅頭部應係受傾倒之玻璃窗撞擊後,頸椎產生異常變化,甚為可能為外力撞擊造成舊疾惡化之結果。再依陳秀梅之相關病歷資料觀之,其於本件97年7月14日事故發生前,已有相當時日未因頸部、身體痠麻等異狀而為求診;劉建業亦自承其先前多次前往陳秀梅經營之茶行,並未見陳秀梅有何身體不適之表現(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61頁),故陳秀梅之舊疾已多年未干擾其生活及工作,衡情應無在未有任何原因力之介入下,忽轉成上開足以影響一般生活之急性症狀;徵諸陳秀梅頭部遭撞擊後出現病症之緊接性,其所發生頸椎滑脫急須進行手術之症狀,顯係因此次玻璃窗傾倒撞擊之突發事故,導致舊疾惡化之結果,非單純係舊疾所致。又系爭玻璃於踫撞泡茶桌前,已先撞擊陳秀梅頭部,亦如前述,則劉建業再抗辯系爭破碎玻璃之力道不足以致陳秀梅之頸椎滑脫,陳秀梅所受之該傷害與其推拉系爭玻璃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秀梅確係因劉建業之過失行為造成身體之傷害,詳如前述,則陳秀梅依前揭規定請求劉建業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陳秀梅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陳秀梅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至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支出91
,310元;購買醫療材料支出3,73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自願繳費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15-117頁);劉建業對該單據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㈢),應予准許。
⒉陳秀梅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至慈濟醫院治療,支出門診費
用16,078元,劉建業雖予否認,但陳秀梅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慈濟醫院出具陳秀梅支付16,078元之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4頁)。其中收據號碼0000000(340元)、0000000(320元)之就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及內分泌科;收據號碼0000000(20元)、0000000(60元)、0000000(112元)、0000000(112)元之就診科別為內科,陳秀梅未舉證證明該就診內容與本件撞擊頭部所產生之傷害有何關聯,核非醫療所必須產生之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151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5114)為神經外科及急診時會診之急診內科之就診費用,核係本件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劉建業雖抗辯:陳秀梅提出上開收據號碼0000000之證書
費220元,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云云,但陳秀梅因本件傷害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 劉業建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陳秀梅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劉建業之侵權行為所引起,陳秀梅自得請求劉建業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劉建業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信。
⒋據上,陳秀梅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10,154元(9131
0+3730+15114=110154)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㈡勞動損失及茶行營業損失:
⒈陳秀梅主張受損內容變更如下:
⑴陳秀梅原主張:劉建業應賠償其工作收入減損之損害即
受傷日至開刀出院13日,使用頸椎護套3月,完全不能工作,每日以2000元計算損失為〔2000×(13+90)=218000〕;一年內扣除使用頸椎護套3月後之275日,不宜過度活動,每日以1000元計算損失為481000元(1000×275=481000,見原審卷第21-22頁)。⑵嗣於98年3月2日具狀更改主張為:伊為老闆經營生意
,以負責人之身分,依現行薪資投保計算,伊每月應有34,800元之勞動收入,復依醫師評估其病症約需3年始能恢復原身體功能70%左右計算,伊有相當36個月之勞動損失0000000元(34800×36=0000000,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31頁)。
⑶原審判決後,陳秀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改稱:
①以業主之最低投保薪資每月3萬4800元計算,伊於被
過失傷害後至今2年1個月期間之勞動損失,概為87萬元(34800×25=870000,見本院卷第36頁)②伊受有相當36個月之勞勤損失0000000元(34800×36
=0000000,見本院卷第125頁)③伊自97年7月14日受傷後,迄100年3月23日(32月)
處於勞動能力減損30%至50%之間,前15月營利為0元,自98年11月起營利所得不足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73頁)。
④依健保之業主最低薪資投保金額計算為每月3萬4800
元,伊有相當25個月之勞動損失87萬元(34800×25=870000),另擴張其經營台灣世華茶行之營業損失1,118,375元(見本院卷第207頁)。⑷據上,陳秀梅主張之內容前後不一,本院詢問陳秀梅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之基準為何?陳秀梅答稱:「請求25個月,是從受傷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最後一次書狀之內容亦如此陳述(見本院卷第207頁),是陳秀梅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應為「伊為老闆經營生意,以負責人之身分,依健保之業主最低薪資投保金額每月3萬4800元計算,伊受有相當25個月之勞動損失87萬元及茶行之營業損失1,118,375元」,合先敘明。
⒉陳秀梅主張:伊係茶行負責人,依現行薪資投保計算,伊
每月應有34,800元之勞動收入,於被過失傷害後至今2年
1個月(25個月)期間之勞動損失為87萬元,茶行之營業損失1,118,375元云云,劉建業則予否認。查:
⑴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比例部分:
①陳秀梅主張:依醫師評估其病症約需3年,始能恢復
原身體功能70%,於其恢復身體功能期間,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營業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②本院依陳秀梅聲請函請慈濟醫院判定陳秀梅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該院僅函復「患者由97年7月14日送醫手術、出院及長期門診追蹤至99年6月25日(神經外科),因長期頭部疼痛、僵硬,導致活動不良,日常生活受限,建議至神經內科及復健科長期治療,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99年9月9日慈新醫文字第99116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
③本院再函請慈濟醫院具體評估陳秀梅因傷不能工作之
期間?該院復以「⒈患者於97/7/14到本院急診,並在97/7/19至97/7/26期間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出院後一直在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持續追蹤,前後約兩年左右。⒉患者於病發兩年之後,亦即99/7/15開始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接受復健治療,期望能改善其頸部的僵硬,以及增強左側肢體的肌力並改善其行走能力。⒊患者因頸椎疾患導致左側肢體的肌力與張力不正常,因此,無法正常工作(此處係指無法做一般勞力型之工作)。⒋由於患者受傷情況已經過兩年之久,以目前者受傷後所遺留的神經肌肉功能而言,她將無法從事勞力型的工作,但可以執行類似「接聽電話」等之「輕便工作」」,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99年10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99127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4-85頁)。
④經再函詢陳秀梅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比例,慈濟醫院
函復「㈠患者目前仍有下列之異常:⑴四肢及兩下巴之麻木感(numbness)。⑵左側肢體之張力與肌力不正常,其中肌力約為3/5。㈡根據上述之異常,如果要換算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目前並無標準的公認量化換算表,勉強為之的話,其初略估計勞動能力之減損約在30到50%之間」,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99年12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99156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⑤陳秀梅主張:伊從事經營茶行之工作,劉建業對此不爭執,自堪採信。
⑵據上,本院衡量陳秀梅經過兩年的治療仍有四肢及兩下
巴之麻木感、左側肢體之張力與肌力不正常,其中肌力約為3/5(60%);陳秀梅從事茶行經營業務,需隨時走動向客戶展示茶具、茶葉,泡茶品茗,張羅進出貨等工作內容,認陳秀梅之勞動能力應減損40%。至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而來,該標準表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不足作為本件認定陳秀梅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是劉建業抗辯慈濟醫院函未判定陳秀梅係第幾級之殘障標準,無法證明陳秀梅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自不足採。是劉建業據此,請求本院就此部分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99頁),核無必要。
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期間部分:
陳秀梅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49歲,參考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為65歲,則陳秀梅請求25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予准許。
⒋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茶行營業損失之金額:
⑴陳秀梅主張:伊經營之茶行,每季繳交營業稅2,892元
,據此計算年營業所得為1,156,800元;如以其自行計算之月報表計算,每月營利所得44,735元,則其25月受有之營業損失為1,118,375元云云,並提出營業稅繳納證明書及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是陳秀梅主張以其年營業所得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無足取。況,陳秀梅依據「季繳稅金÷1%=季營利所得金額x4季=年營業所得」之公式,自行以其季繳營業稅2,892元,每年營業所為為1,156,800元(2892÷0.01×4=0000000)而來(見本院卷第234頁),並非陳秀梅事實上因本件侵權行受有1,156,800元之年營業損失。再依陳秀梅提出其經營台灣世華茶行之營業稅繳納證明可知,陳秀梅申報之營業稅本稅自96年迄於98年間均為2,892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陳秀梅於97年7月間受傷前後,其茶行之營業金額未有減損。至於陳秀梅提出台灣世華茶行之月報表係自行製作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78頁),劉建業又否認其真正,則該月報表亦不足採為陳秀梅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⑵陳秀梅主張:伊係茶行負責人,依現行薪資投保計算,
伊每月應有34,800元之勞動收入,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8年12月11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81300436號函為證。然該函僅係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核定訴外人信達利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錫金 投保金額之函件(見原審卷第132頁),並不足以認定陳秀梅每月即有34,800元之收入。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陳秀梅已證明其因劉建業之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因陳秀梅經營茶行之收入非如一般受薪人員固定且為明確,應認陳秀梅證明其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
①陳秀梅係茶行負責人自負營虧,無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工薪資17,280元之適用。
②陳秀梅提起本件上訴時,經原審法院裁定命繳上訴費
用38,031元,陳秀梅即 陳明 「其無恆產…生活困頓…向親友借貸無門」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5號卷第3頁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調閱陳秀梅98年度所得1,925元,財產總額3,240元,有法院依職權調閱陳秀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聲字255號訴訟救助卷第9頁),而准予訴訟救助。
③惟,陳秀梅97年度有台灣世華茶行營利所得69,382元
、訴外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236元、葡眾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13,097元、執行業務30,255元、其他所得30,255元,合計145,570元,有法院依職權調閱陳秀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聲字255號訴訟救助卷第11頁),應可認陳秀梅經營茶行之所得不豐,但另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葡眾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
④陳秀梅於97年7月受傷,手術住院8日,出院後須注意
頭頸姿勢維持一直線,頸部勿過度彎曲之姿勢、術後三個月宜使用頸圈(見刑事卷第82頁背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歷資料),另已定期返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約二年之久等情狀,反推陳秀梅97年度所得145,570元多半應為其於本件97年7月14日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減損勞動能力40%「前半年」之所得,應認陳秀梅未減損勞動能力前,其「全年度」之所得為291,140元(000000×2=291140),每月所得約為24,262元(
000000÷12=24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勞動能力每月24,262元,較為適當。
⒌據上,陳秀梅主張劉業建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
為242,620元(24262×25×40%=2426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復健看護及營養補充費用:
⒈看護費150萬元:
陳秀梅主張其於復健期間25個月,賴他人攙扶,故需看護人員,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為150萬元云云,劉建業則予否認。查:
⑴陳秀梅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於97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6
日合計8日,因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此期間全天候均需他人看護,應予准許。
⑵手術後之出院指示記載「須保持頸部傷口乾燥及清潔,
及每日觀察傷口情形。注意頸部姿勢維持一直線,頸部勿過度彎曲之姿勢。術後3個月宜頸圈使用…」,有慈濟醫院神經外科之DischargeSummary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經本院查詢慈濟醫院陳秀梅應受看護之期間為何?該院函復以「『是否有必要請看護?』仍無定論。主要理由是:患者能自行照料部份的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刷牙、洗臉等,但是部分日常生活,如:上廁所或沐浴等,則可能需給予一些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舍署院台北分院99年10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991278號函及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4-85頁);劉建業又不爭執每日應看護的期間不超過30分鐘(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足認陳秀梅術後之3個月宜使用頸圈期間,於上廁所或沐浴時,應予看護30分鐘。
⑶陳秀梅主張每日看護之費用2000元,本院乃詢問兩造「
對看護費用24小時2千元有無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
⑷據上,陳秀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9,750元〔(
2000×8)+(2000×0.5/24×30×3)=1975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另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陳秀梅上廁所或沐浴等所需之協助,由其親屬又可擔任,則劉建業以陳秀梅係由親屬看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為由,認陳秀梅無此損害,殊屬無據。
⒉營養補充費:
陳秀梅主張:伊為輔助復健,增加補充營養之生活需要,以每週800元計算,3年之復原期程,支出營養費124,800元云云。惟,陳秀梅此部分支出並無醫師處方及建議,且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有購買營養品調理身體之必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難採信。
⒊據上,陳秀梅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9,750元,其餘看護及營養補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物件損毀部分:
陳秀梅主張:總和櫥窗玻璃、茶壺及茶具破損、茶桌銼傷修補、茶盤銼傷換新等共2萬元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
陳秀梅主張:本件傷害造成伊生活起居行動諸多不便,身心受創之苦,顯非他人所能體會,從而請求精神賠償金額100萬元;劉建業則予否認。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陳秀梅係00年0月00日生,師專幼教科畢業,從
事茶葉買賣生意,因本件肇事造成頸椎椎間盤滑脫之傷勢,並因此開刀住院治療8日,術後3月必須注意頭頸姿勢維持一直線,頸部勿過度彎曲之姿勢,尚須定期復健治療,均如前述,足認陳秀梅所受痛苦要非輕微;劉建業大學畢業,退休前係職業軍人,有房屋一間價值約530萬元,另負債貸款約300萬元,月退俸每月約58,000元(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以及陳秀梅原即受有頸椎退化併發骨刺等舊疾,劉建業之過失行為僅係使之加速惡化,以及劉建業該行為又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人,處有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但迄今未與陳秀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陳秀梅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陳秀梅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陳秀梅得請求陳秀梅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10,15
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42,620元,看護費19,75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672,524元(000000+242620+19750+300000=672524),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建業抗辯系爭玻璃陳列櫃之設計有瑕疵,陳秀梅未於明顯處,為玻璃容易滑脫之警告標示,與有過失等語,陳秀梅雖予否認,但系爭玻璃因前揭特殊設計有易脫落之瑕疵,以致劉建業施力不當,造成該玻璃傾倒撞傷陳秀梅之事實,詳如前述,而陳秀梅開店營業,面對不特定進出該店之人,就系爭玻璃特殊性可能造成之危險,即有標示警語促請注意之義務。陳秀梅主張其立有「非請勿動」之標語,雖據提出照片為證,但所稱「非請勿動」之警語係立於陳列櫃展示壺下方,並非系爭玻璃顯而易見之處(見本院卷第221頁),無法達到警示之效果,則劉建業抗辯陳秀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可採信。惟陳秀梅於劉建業推拉系爭玻璃時業已出口制止,亦如前述,是劉建業對本次損害之發生自應負較大之責任,本院認劉建業與陳秀梅之責任比為7比3,則劉建業應賠償之金額得減為470767元(000000×7/10=470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前段定有明文。劉建業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其因本事件致其手肘受有傷害,陳秀梅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第228頁反面),依前揭規定,不應許其提出。
八、綜上所述,陳秀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470,7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劉建業給付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陳秀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陳秀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秀梅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秀梅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命劉建業為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陳秀梅、劉建業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陳秀梅追加請求劉建業給付1,768,335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秀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劉建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秀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劉建業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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