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瑞鵬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B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瑞鵬恐嚇A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瑞鵬被訴恐嚇A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瑞鵬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聯絡B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約見面,B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住處,搭載A女一同自新竹北上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與楊瑞鵬碰面,翌日(27日)凌晨三人見面後乃共同至海產餐廳用餐及至85度C咖啡店飲用咖啡。嗣於同日凌晨約3時許,B女因要接送友人,故自行駕車前往新竹,A女即留下與楊瑞鵬共同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座車上飲酒聊天,並等待B女返回。而於同日凌晨約4、5時許,
B女再次前來與楊瑞鵬及A女會合,三人隨即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長堤汽車旅館」707號房間飲酒聊天。其後於同日上午7、8時許,楊瑞鵬提議要去臺北KTV唱歌,A女因無交通工具,身上也無車資,故隨同B女一同前往,三人即搭乘B女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先去接楊瑞鵬之女性友人(綽號「 小蘭 」,真實姓名不詳),再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錢櫃2館KTV唱歌飲酒,嗣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楊瑞鵬見A女不勝酒力,即結束唱歌,並由B女駕車共同離開KTV,待車行至臺北市○○○路時,因楊瑞鵬發現其將皮包遺留在前揭KTV店內,故自行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回該KTV店內拿取皮包,B女則駕車搭載A女及楊瑞鵬女性友人「小蘭」返回林口,在將「小蘭」載至其停車處放下後,B女隨即駕車再度返回臺北市○○○路交流道處與楊瑞鵬會合,三人再一同前往上開長堤汽車旅館房間休息。待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後,A女因酒醉表示頭很昏且要上廁所,B女陪A女上完廁所,並將其攙扶上床,其後A女又因酣醉而嘔吐,吐完躺下後,楊瑞鵬與B女見狀,竟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A女酒醉無力而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楊瑞鵬先令B女褪去A女之衣褲,再撫摸A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楊瑞鵬則在一旁觀看及自慰,之後楊瑞鵬即將B女推開,並跨坐在A女身上,接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B女則在一旁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共同以前揭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後因A女恢復力氣,出聲拒絕及伸手推開楊瑞鵬,楊瑞鵬與B女始停止侵害A女之行為,旋而共同離開該汽車旅館。嗣經A女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 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A女(對被告楊瑞鵬、B女而言)、B女(對被告楊瑞鵬
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B女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0至84、88至93頁),且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A女、B女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另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
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決定得否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05號、94年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意指參照)。
查被告楊瑞鵬於98年10月20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你有沒有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你有沒有叫B女用手指插入A女下體」等符合待證事實等問題接受測謊,經該局鑑定結果研判被告楊瑞鵬對上開問題之回答皆呈不實反應(見偵查卷第165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而上開測謊鑑定之實施,業據受測者即被告楊瑞鵬同意受測,且表示接受測試時身體狀況正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7頁),施測人員 蕭志平 亦具有國內外受訓技術與多年施測之經驗(見偵查卷第168頁測謊鑑定人蕭志平資料表),而當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亦運作正常,施測者並有於測謊前對被告楊瑞鵬進行各約20分鐘之測前會談與儀器測談,以使施測者瞭解被告楊瑞鵬當時之狀況及使被告楊瑞鵬瞭解測謊之方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5頁),堪信前揭測謊鑑定形式要件並無欠缺,是依上揭判決意旨,上開測謊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瑞鵬、B女固均坦承於97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下午,彼此相約見面,再共同至海產餐廳用餐及至85度C咖啡店飲用咖啡,被告B女因故自行駕車返回新竹,A女留下與被告楊瑞鵬共同在其座車內飲酒聊天,被告B女再次前來時,三人即共同前往「長堤汽車旅館」某房間聊天飲酒,之後再與被告楊瑞鵬之女性友人一同前往臺北之錢櫃KTV唱歌飲酒,唱歌結束後,由被告B女駕車共同離開,途中被告楊瑞鵬因要拿取遺忘在KTV之皮包,先行下車,被告B女則駕車搭載A女及被告楊瑞鵬之女性友人返回林口,該友人下車後,被告B女隨即駕車再度返回臺北市○○○路交流道處接被告楊瑞鵬,三人再一同前往上開長堤汽車旅館房間休息等情(見偵查卷第6至8、13至14、88至89、12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訴字卷第38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楊瑞鵬辯稱:97年12月26日晚間是B女帶A女來找伊,說要應徵工作,伊有說太晚了,叫她們明天再來,但B女還是開車來,伊請她們吃海產、喝咖啡後,B女就開車回新竹,伊也有叫B女把A女一起帶回去,是B女叫A女留下,翌日凌晨4時至5時許,B女再度回來時,伊就表示很累了,叫她們回去,但B女叫伊幫她們找地方休息,伊好意,即帶她們去長堤汽車旅館休息,去之後就跟她們聊天,B女又說要去唱歌,伊與女朋友跟她們一起去臺北市○○○路錢櫃2館KTV唱歌,97年12月27日下午唱歌結束後,因B女表示開車很累提議要再回長堤汽車旅館休息,伊就送她們再度返回汽車旅館休息,第二次到汽車旅館時,A女有吐,又表示要上廁所,伊與B女一起扶A女,後來伊就在沙發上睡覺,B女又來叫伊,伊因為睡不著,即與她們共同離開該汽車旅館,伊未性侵害A女,也沒有叫B女性侵害A女 云云 (見偵查卷第8至9、12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訴字卷第157頁背面);被告B女辯稱:於97年12月27日下午第二次返回汽車旅館休息時,伊是因為受楊瑞鵬之恐嚇逼迫,才依楊瑞鵬之指示為褪去A女之衣褲、撫摸A女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之行為,伊害怕遭殺害才照楊瑞鵬的指示性侵害A女云云(見偵查卷第14、18、8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6頁背面,訴字卷第157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二人於97年12月27日下午第二次返回汽車旅館時,因見
A女酒醉嘔吐後癱軟於床上,乃利用A女酒醉無力而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楊瑞鵬先令被告B女褪去A女之衣褲,並撫摸A女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被告楊瑞鵬則在一旁觀看及自慰,之後再由被告楊瑞鵬接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被告B女則在一旁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共同以前揭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等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97年12月27日凌晨12點多,B女打伊
手機約伊,說要跟楊瑞鵬見面,之後B女開車來載伊,就直接到林口,在長庚醫院附近跟楊瑞鵬面,伊等人先一起去吃宵夜,楊瑞鵬自己開一台車,之後楊瑞鵬提議去附近的85度C喝咖啡,後來楊瑞鵬說還沒聊完,要去旅館聊,伊就跟B女說伊想要回家,B女說沒關係,所以伊等人就一起去長堤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就喝酒聊天,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後休息到早上7、8點,楊瑞鵬說要去唱歌,楊瑞鵬就打電話給他女朋友,然後3人就開B女的車,先去附近接楊瑞鵬的女朋友,再一起去臺北市的笑傲江湖KTV唱歌,在KTV時,楊瑞鵬就一直叫伊喝酒,但是沒有叫B女喝,後來伊就喝醉,伊就請B女送伊回家,B女說好,後來伊就醉了,醒來時已經在旅館了,因為喝醉,中間這段伊都沒有印象。伊醒來前大約40分鐘,伊聽的到他們講話的聲音,但是身體沒有力氣,伊聽到旅館內只有伊跟B女還有楊瑞鵬,聽到楊瑞鵬叫B女把伊全身衣服脫掉,楊瑞鵬叫B女對伊做愛撫的動作,有摸胸部,手有放到伊的陰道裡面,這段動作持續了一段時間,當時伊的眼睛都是閉上的,B女停下後,伊的眼睛才睜開,就看到楊瑞鵬自己在旁邊自慰,後來楊瑞鵬又要求B女繼續,但是當時伊沒有體力說話,B女就繼續摸伊胸部和把手放到伊的陰道裡,楊瑞鵬是用命令的語氣叫B女對伊性侵,B女對伊性侵害時有笑笑的,性侵害剛開始時B女有跟楊瑞鵬對話,但是伊沒聽清楚他們講什麼,伊不知道B女有無被楊瑞鵬恐嚇。隨後楊瑞鵬就將B女推開,把他的性器官放進伊的性器官內,楊瑞鵬對伊性侵害時,都沒有穿衣服,伊看到楊瑞鵬肚子大大的,左胸口有刺青,楊瑞鵬大概對伊性侵害5至10分鐘後,伊就清醒了,伊輕輕推楊瑞鵬,叫楊瑞鵬走開,楊瑞鵬就離開,伊就趕快穿衣服。伊等人就離開汽車旅館,然後B女開車載楊瑞鵬去牽車,楊瑞鵬下車時塞給伊新臺幣(下同)2千元,伊有說不要,所以沒有塞成功,楊瑞鵬就趁伊不注意放進伊包包,伊回家後才發現包包內有2千元,錢伊沒有花(已經交給警察了),之後B女就載伊回家,楊瑞鵬下車後,伊就一路哭回家,B女有對伊說對不起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80至83頁)。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27日伊有和B女一起前
往桃園縣龜山鄉與楊瑞鵬見面,當天在吃飯時,楊瑞鵬有拿出剪報,向伊及B女表示他曾經混過黑道,酒醉衝撞員警都沒事。後來B女開車回新竹去接她女朋友下班,因為B女是去接她女朋友(B女有同性戀傾向),伊如果跟著去很奇怪,所以伊就留下來等,等待B女回來的過程中,伊與楊瑞鵬在車上喝一點酒,之後第一次到汽車旅館時也是聊天與喝酒。其後楊瑞鵬提議要去臺北KTV唱歌,伊有向B女說想回新竹,但因為當時伊是給B女載,又沒有車錢,所以就一起去,在唱歌結束後到第二次進入汽車旅館的過程中,伊意識不清楚,伊不知道伊是如何離開KTV的,伊也沒有印象伊有想要上廁所及嘔吐,也沒有印象怎麼躺在床上的,後來酒意漸退,伊慢慢清醒,被B女性侵害時,伊有意識,B女是愛撫伊胸部及以手伸進伊的下體,當時伊衣服已經被B女脫光了,伊有睜開眼,看到一下楊瑞鵬在一旁自慰,但是身體沒有力氣動作,B女在愛撫伊時,伊有聽到B女與楊瑞鵬談笑,當時他們在談話,伊聽到他們有說有笑,伊當時眼睛是閉上的,不記得談笑的內容,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談笑,伊當時被灌醉了,不清楚楊瑞鵬有無恐嚇B女,伊有聽到楊瑞鵬跟B女說把伊的衣服脫了,並叫B女對伊做愛撫的動作及性侵害的動作,伊只聽到這些,所以伊認為楊瑞鵬是命令B女做這些,楊瑞鵬叫B女做上述行為時的語氣是很平常的,B女先對伊性侵害再由楊瑞鵬對伊性侵害,楊瑞鵬性侵害伊時,跨坐在伊身上,B女同時在一旁摸伊的胸部,楊瑞鵬當時有穿內褲,沒有穿衣服,楊瑞鵬是從內褲的洞中將其性器官放進伊的性器官內,楊瑞鵬把他的性器官放進伊的性器官內約5、6分鐘,伊一開始還沒有什麼力氣,當楊瑞鵬放進來時才警覺不對,就將楊瑞鵬推開,並說不要,楊瑞鵬說要離開汽車旅館,伊等人就開B女的車離開汽車旅館,離開時楊瑞鵬有拿2千元給伊,他把錢放在汽車前座的杯子裡,B女說那2千元是給伊的,伊拿起來收進包包,但是伊沒有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說楊瑞鵬是將2千元硬塞給伊,是因為怕被認為是援交才這樣說,回家的路上,從楊瑞鵬下車開始後,伊就一路哭到家,B女也有跟伊道歉。27日被性侵害後,回到家已經是晚上7、8點了,翌日下午才去醫院採集檢體,這中間都沒有與其他任何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翔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至第37頁背面)。
㈡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97年12月27日凌晨跟A女與楊瑞鵬見面後,先去吃快炒,然後去85度C喝咖啡,之後伊就回新竹去載朋友,楊瑞鵬說要把A女留在那邊,A女也沒有說要跟伊回去,伊就開車回新竹,再次回來和他們會合時,他們在車上喝酒,楊瑞鵬提議去汽車旅館喝酒,在汽車旅館待了大概1、2個鐘頭,楊瑞鵬就打電話給他的女性朋友說要一起去唱歌,伊等人就開伊的車去臺北的錢櫃唱歌,唱完歌之後大約中午,楊瑞鵬又提議要回原來的汽車旅館休息,伊與A女及楊瑞鵬第二次回汽車旅館時已經是27日下午,進去後,A女說要上廁所,伊就扶她去廁所,A女也有嘔吐,吐完之後A女就躺下,還有發出吐完難過的聲音,伊不清楚A女意識是否清楚,之後楊瑞鵬叫伊將A女的衣服脫掉(於偵訊時稱:A女的衣服好像是楊瑞鵬脫的;於原審審理時稱:確定是楊瑞鵬叫伊把A女的衣服脫掉),並撫摸A女下體及將手放進A女性器官裡面,伊性侵害A女時,楊瑞鵬在一旁打手槍,當時楊瑞鵬上衣沒穿,但是有穿內褲,楊瑞鵬手臂跟背部好像有刺青,伊確定有刺青但是不清楚在哪個部位,後來楊瑞鵬跨坐在A女身上,並叫伊在一旁用手摸A女胸部,楊瑞鵬自己在A女身上打手槍,但因伊是背對著楊瑞鵬,所以沒有看到楊瑞鵬有無將其性器官放進A女之性器官內,楊瑞鵬從A女身上下來,射精在床上後,就表示要離開,伊不清楚A女何時清醒,楊瑞鵬說要離開時,A女已經可以自己起身了,然後3人一起離開汽車旅館,楊瑞鵬有將2千元放在杯架那邊等情實在(見偵查卷第88至91頁,原審訴字卷第78至84頁)。
㈢觀諸證人A女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所證述遭被告二
人乘機性交之過程等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B女就第二次在汽車旅館被告楊瑞鵬有令其褪去證人A女衣物,以手愛撫證人A女胸部及以手指進入證人A女性器官內,被告楊瑞鵬並在一旁自慰,其後被告楊瑞鵬亦有跨坐至證人A女身上,並令被告B女在一旁撫摸證人A女胸部等節之證詞,與證人A女之證詞亦互核相符,是證人A女之證詞,洵值信實。又衡情,證人A女若非其親身經驗且被害經歷深刻,實難迭於偵訊及距事發後年餘之原審審理時就遭被告二人乘機性交之情節鉅細靡遺清楚描述。其與被告B女為同事朋友關係、與被告楊瑞鵬僅係初次見面,均無深仇大恨,自無不顧自身名譽,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而誣攀被告二人之理,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其指述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共同對其乘機性交等情,確屬實在。
㈣證人B女雖證稱未看見被告楊瑞鵬有無將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
官內,然被害人A女於事發翌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採證,其陰道棉棒檢體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檢測,與被告楊瑞鵬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採集之唾液檢體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7日刑醫字第0990087879號函文及其所附鑑驗書、該局99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990103436號函文及其所附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5、119至120頁),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受託針對被告楊瑞鵬是否有性侵被害人A女一事進行測謊鑑定,就被告楊瑞鵬「有沒有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有關本案,有沒有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有沒有叫B女用手指插入A女下體」等問題進行測謊,經該局鑑定結果研判被告楊瑞鵬對上開問題均回答「沒有」,皆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3、165頁),足徵被害人A女所證遭被告楊瑞鵬以性器官插入一節屬實。雖刑事警察局上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係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因該法屬初步檢測試驗,非確認性試驗,故無法確認該被害人A女陰道棉棒斑跡為何種體液,有該局100年2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1452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A女下體既採得與被告楊瑞鵬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表示被告楊瑞鵬之身體器官確有進入A女陰道之內,縱因檢驗方法無法確認該男性Y染色體為身體之何種體液殘留,亦不足為被告楊瑞鵬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A女就其遭性侵害後,被告楊瑞鵬如何給付2千元等節
,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惟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證人A女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基本事實始終陳述一致,已如前述。證人A女當日因有拿取被告楊瑞鵬放在汽車前座杯架上之2千元,直到報案時才交付警方,又因其當日畢竟自願與被告楊瑞鵬相處、進入汽車旅館及唱歌等情,在社會一般觀感下,其懼怕被誤認為援交,而於偵查中一時謊稱該2千元是被告楊瑞鵬硬塞,並趁其不注意放入其包包內(見偵查卷第82頁),亦符合常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據實陳述被告楊瑞鵬交付2千元之經過(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且與證人B女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0頁),是尚難僅執證人A女陳述中部分細節之差異,即否定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
㈥此外,復有卷附被告楊瑞鵬當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B女當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64至69頁背面、95至98頁),足證被告二人事發前後及97年12月27日事發當天之通聯情形;又有長堤汽車旅館之結帳交班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0頁)被告B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2月27日進出該汽車旅館707號房間之事實;此外,尚有被害人A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2至53頁)及扣案2千元在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
㈦至被告楊瑞鵬於警詢時供稱其並無給予A女2千元云云(見
偵查卷第9頁),然其於偵訊時及原審時又改稱當日在等待B女返回時,有給A女2千元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是其供詞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另審諸被告楊瑞鵬辯稱:案發當時冬天很冷,伊都穿夾克,並無在A女及B女面前裸露上半身云云(見原審第49頁背面)。惟查,事發當日為證人A女及被告B女第一次與楊瑞鵬見面,業據證人A女、被告B女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楊瑞鵬所自承,則證人A女、被告B女理當對被告楊瑞鵬未有深刻瞭解,更遑論清楚被告楊瑞鵬之身體特徵,然證人A女、被告B女卻可指出被告楊瑞鵬左胸口或手臂、背部有刺青(見偵查卷第82、91頁,原審卷第33、83頁)之身體特徵,此與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被告楊瑞鵬身體特徵,其右上臂、左肩、左上臂、左後背上方皆有刺青圖案相符,此有勘驗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8至131頁),雖證人A女係指被告楊瑞鵬「左胸」有刺青,與被告楊瑞鵬實際刺青位置未盡完全一致,惟衡以證人A女遭性侵害過程中見被告楊瑞鵬裸露上半身時,其是酒後狀態,本難期待其對所有細節清楚記憶,再者,觀諸被告楊瑞鵬上半身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29頁),其身上較大片之刺青,確實是位於其左側胸部上方之肩膀、左手上臂及左後背上方,是以證人A女指述被告楊瑞鵬之刺青位於左胸口乙情,雖未臻精確,但亦難指其有捏造、不實之情,則證人A女、被告B女既可描述被告楊瑞鵬身體特徵,足徵被告楊瑞鵬上揭辯詞,殊難採信。本件被告楊瑞鵬空言否認犯行,然與前開事證俱相違背,自不足採。
㈧被告楊瑞鵬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7月7日刑醫字第0990087879號函文(見原審卷第94頁)稱「DNA-STR型別鑑定可分為二種,一是體染色體,另一種是Y染色體,但Y染色體型別鑑定,無法如體染色體型別鑑定具個化性之特性,僅能供父系比對及排除之用」,故本件被告楊瑞鵬Y染色體型別雖與A女陰道棉棒所採得者相符,然只要與被告楊瑞鵬是同一父系,稍具血緣關係之遠親,均有可能相符,甚無血緣關係者,亦不無可能相符,本件檢驗結果不足以認定自A女陰道所採得之體液,卻屬被告楊瑞鵬所留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然查,證人A女籍貫為新竹(見偵查卷所附真實姓名資料對照表),被告楊瑞鵬籍貫高雄(見偵查卷第5頁),二人居住地點相距甚遠,另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人員 鄧瑞林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照目前Y染色體資料庫,被告楊瑞鵬Y染色體屬於比較稀少,所以不屬於同一父系的人跟他相符的機率非常低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是證人A女於案發前後恰巧與被告楊瑞鵬同一父系之人或恰巧與被告楊瑞鵬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人發生性關係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者,證人A女亦已證述在遭性侵害翌日下午至醫院採集檢體,中間並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實在(見原審卷第33頁),況審酌證人A女於案發後隔日(即28日)下午5時27分許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於短暫時間內,實無可能自他人取得與被告楊瑞鵬同一父系或同一型別相符之檢體,故前開辯護意旨,僅屬臆測之情,不足採信。
㈨辯護意旨另以:證人A女歷次證述收取被告楊瑞鵬給付之2千
元,不盡相符、甚有隱情,又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所述,三人第一次去汽車旅館時,已發現遭不明方式褪去其衣物,且該時被告楊瑞鵬已對其恐嚇,然證人A女仍願繼續與被告楊瑞鵬前往KTV唱歌,並與被告楊瑞鵬痛快暢飲,直至酒醉不省人事,任令被告楊瑞鵬性侵得逞,極違常情,殊難想像,又證人A女自稱被告楊瑞鵬於海產店吃飯及第一次去汽車旅館時,多次表明其為黑道,不怕警察等情,竟仍繼續與被告楊瑞鵬冶遊,並再度進入汽車旅館,不見其害怕之情,實匪夷所思,縱使證人A女陰道所採得之體液,卻屬被告楊瑞鵬所留,然依證人A女所述,明知被告楊瑞鵬意欲與其發生性關係,仍與被告楊瑞鵬同遊,並飲酒至酩酊大醉,而發生性關係,並收取被告楊瑞鵬之2千元,此情節應為證人A女援交之可能性甚高云云。惟查,被告楊瑞鵬當日給付2千元之經過,已於前開證人A女、B女證詞中詳述其過程,並非辯護意旨所指證人A女主動向被告楊瑞鵬收取2千元,實難以被告楊瑞鵬在離去前有放2千元在汽車前座杯架上之動作,即遽認證人A女為援交,果若如此,豈不任何性侵害加害者,於事後皆丟下數千元於事發現場給被害者,則皆可以性交易一詞脫罪,此顯非事理之平。又證人A女在得知被告楊瑞鵬身分背景不單純之情後,卻於被告B女開車回新竹時,獨自與被告楊瑞鵬深夜同處一車飲酒聊天,又與其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嗣並與其一同前往KTV包廂唱歌,並飲酒至酣醉,如此一再使其自身陷於險境,而讓被告楊瑞鵬有可乘之機,確實有可議之處。然證人A女已指出在被告B女開車返回新竹其未能同行之難處(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又其第一次前往汽車旅館後,即已向被告B女表明想要回家,但因其當日是讓被告B女開車載去,身上亦無車錢,沒有辦法先行離開,不得不與他們同行之情形,而到KTV是被告楊瑞鵬一直叫其喝酒,才會醉到第二次到汽車旅館時不省人事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衡諸個人之危機意識、自我安全防護之知識,及面對危險自我防衛之能力,本不盡相同,故實難以事後客觀之角度,論述證人A女當時已身陷險境,竟猶不知警覺,未力求脫身以防危險,就認證人A女所言不實,或認證人A女是自願與被告楊瑞鵬發生性行為;況觀諸證人A女在KTV包廂時,被告B女及被告楊瑞鵬之女性友人亦同在場,證人A女警覺性降低,於被告楊瑞鵬一再勸酒下,其不知如何拒絕,始飲酒而酣醉,並無違常情之處。再者,證人A女上開可議之行為,若確屬援交,被告楊瑞鵬何以如偵、審中不如實供述渠等當日性交易之過程,以求還其清白,又怎會一度否認2千元為其交付,並一再否認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及否認證人A女陰道棉棒之檢體與其相符,卻供稱其當日單純僅是好心,就帶初次見面之A女、B女至汽車旅館休息、至臺北市KTV唱車飲酒,花費1萬7千多元沒關係,大家快樂就好云云(見原審卷第51、157頁背面),此更有違常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同屬臆測之詞,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楊瑞鵬之認定。
㈩被告B女辯稱:其當日會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均係被
告楊瑞鵬所威脅逼迫,其害怕遭被告楊瑞鵬殺害,才不得不依被告楊瑞鵬之指示性侵害證人A女云云。然證人A女已明確證述:被告B女對伊性侵害時有笑笑的,有聽到被告B女與被告楊瑞鵬談笑,有聽到被告楊瑞鵬跟被告B女說把伊衣服脫了,並叫被告B女對伊做愛撫的動作及性侵害的動作,伊只聽到這些,所以伊認為被告楊瑞鵬是命令被告B女做這些,被告楊瑞鵬叫被告B女做上述行為時的語氣是很平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37頁背面,餘詳如前述),足見被告B女是否確實是受被告楊瑞鵬之恐嚇逼迫方為性侵害證人A女之行為,尚有疑義。復審酌被告B女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楊瑞鵬還有叫伊用手指進入A女的陰道,過程大約10分鐘,過程中A女有反抗,A女有說不要,但被告楊瑞鵬一直說他是老大,撞員警都沒事,也有一直強調,不照他的話做就出不去」云云(見偵查卷第9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審判長問:在你和楊瑞鵬性侵害A女過程中,A女有無說話?)答:那時候楊瑞鵬跨坐在A女身上時,A女有說不要」(見原審卷第84頁),且證人A女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被B女性侵害時有意識嗎?)答:有意識,但是沒有力氣動作」(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B女就其性侵害A女之經過及被告楊瑞鵬恐嚇時點之供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與證人A女之證述亦不相符,而難盡信。
又觀諸本件事發之始末,當日係被告B女主動邀約證人A女
北上與被告楊瑞鵬見面,在見面聚餐時,其已知被告楊瑞鵬身分背景不單純(見偵查卷第90頁),然其並未生懼怕之情,其駕車返回新竹時,亦未帶同證人A女同返,而獨留證人
A女於深夜與被告楊瑞鵬獨處,在其再度返回與證人A女及被告楊瑞鵬會合後,三人第一次前往汽車旅館時,被告楊瑞鵬又再度誇稱其酒醉撞員警都沒事等情(見偵查卷第90頁),復證人A女已向被告B女表明想要離去之意(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被告B女仍未有害怕之意,也未應證人A女之請求,在近乎一夜未眠之情形下,猶自願與被告楊瑞鵬一同前往臺北市KTV唱歌,而在唱歌結束後,證人A女已酒醉至意識不清(見原審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被告B女竟在已經開車載被告楊瑞鵬之女性友人南下回到林口長庚醫院一帶後(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身為駕駛者,且斯時其已完全脫離被告楊瑞鵬之掌控(被告楊瑞鵬獨自返回錢櫃KTV拿取皮包),為何不選擇順勢開車南下返回新竹,而不思盡早將酣醉之證人A女送回家(證人A女離去KTV前亦有請被告B女將其送回家,見偵查卷第81頁),縱使被告B女因一夜未眠又唱歌飲酒而疲憊不堪,亦可自行稍事休息後,再開車南下返家,其竟選擇於27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後,積極與被告楊瑞鵬通電話聯絡,再度開車往其與證人A女住家相反方向之臺北,而返回臺北市○○○路交流道一帶與被告楊瑞鵬會合(見偵查卷第65、68頁背面至69頁電話通聯記錄),接著再開車南下,載著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證人A女與被告楊瑞鵬一同回到汽車旅館。被告B女既於前開與被告楊瑞鵬見面之過程中,不只一次經被告楊瑞鵬表達黑道背景身分,然均未見其生恐懼之情,又其一再使其友人A女陷於險境之舉,實違常情。
甚者,被告B女於事發翌日(28日)下午2時34分許即主動
撥打電話與被告楊瑞鵬通話聯絡約5分鐘,再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至3時許間,多次與被告楊瑞鵬通電話聯絡(見偵查卷第97頁電話通聯記錄),又於98年2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多次與被告楊瑞鵬通話聯絡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61通話明細表)。設若被告B女亦同為被害者,當時係受被告楊瑞鵬恐嚇至害怕遭其殺害之程度,怎會於事後還可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楊瑞鵬,又多次接聽其電話,而不會有任何懼怕之情。又其對於與被告楊瑞鵬聯絡之內容,其於警詢時供稱「伊事後有問 強哥 (被告B女對被告楊瑞鵬之稱號),有沒有性侵害A女乙事,但強哥回答伊說: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若其親身經歷遭被告楊瑞鵬逼迫以前揭方式性侵害A女,怎會於事後還詢問被告楊瑞鵬有無性侵害A女,此著實令人不解;又其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事發後,還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被告楊瑞鵬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如何做筆錄,並說如果不照他的話做,他會把責任都推給伊,所以伊有回被告楊瑞鵬
一、二通電話,在被告楊瑞鵬打電話給伊之前,伊並無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楊瑞鵬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然其供詞已與前述卷附通聯紀錄相違背,被告B女為何要隱匿事發翌日即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楊瑞鵬乙節,亦屬可疑;復其於99年9月15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事發後伊沒有主動聯絡被告楊瑞鵬,但是被告楊瑞鵬收到法院通知時有打電話給伊,有教伊如何跟警察說,如果伊沒照他說的話,他要把罪都推給伊,(經原審法官告以通聯記錄情形後)事發隔天,A女說她家裡的人要找被告楊瑞鵬,A女說打被告楊瑞鵬的另外一支電話,那一支伊沒有,伊給A女伊知道的另外一支電話,A女說她也有打,但是被告楊瑞鵬沒有接,伊就撥打電話給被告楊瑞鵬,伊告訴被告楊瑞鵬說A女家人要找他,但是被告楊瑞鵬一直推,叫伊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然其此部分供詞,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97年12月27日回家時有告訴家人,家人有希望對方出面,但是找被告B女不出面,問被告B女被告楊瑞鵬的電話,被告B女就說被告楊瑞鵬的電話不是被告楊瑞鵬用的,所以也找不到等情(見偵查卷第82頁)不符。且倘若被告B女在本案之角色確實為被害者,被告楊瑞鵬於事後何以不是單純令被告B女三緘其口、不得舉發其罪刑,而竟於事後與被告B女聯繫並對被告B女稱「會把責任都推給妳」一詞,此亦啟人疑竇。是被告B女上揭辯詞,實難盡信。
且被告B女與證人A女原係同事、朋友之關係,並非不相識
甚或有仇恨之人,設若當時其是在遭被告楊瑞鵬恐嚇逼迫,因害怕遭被告楊瑞鵬殺害之情形下,不得不依被告楊瑞鵬之指示對證人A女為上開性侵害之行為,被告楊瑞鵬又於事後恐嚇被告B女在警詢時要依照其之指示向警察為不實陳述,不然要將罪都推給被告B女,為何被告B女遲遲不向證人A女解釋上開情事,並取得諒解,或盡早報警乃至於偕同證人
A女一起舉發被告楊瑞鵬之惡行,被告B女捨此弗為,又於事後與被告楊瑞鵬多有聯絡,均與常理有悖,故其辯稱事發當時是懼於被告楊瑞鵬之恐嚇逼迫乙情,應屬其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B女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
被告B女係在保全自己生命法益以及證人A女性自主法益的衡量上,選擇犧牲證人A女的性自主法益,應有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事由云云,同不足為採。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楊瑞鵬叫B女脫伊褲子及
上衣,以及對伊作愛撫之動作是語帶恐嚇、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98頁),然A女亦稱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楊瑞鵬與B女之對話內容,且被告B女於性侵A女時並未喪失自由意志等情,業如上述,是尚難以A女上開所證,為有利於被告B女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被告二人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皆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分別以手指及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所為,自屬乘機性交之行為。核被告楊瑞鵬、B女所為,均係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對A女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合,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被告等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渠等事前如何積極謀議過程,然而被告二人同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輪流以手指及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共同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其間復彼此配合,由被告B女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時,被告楊瑞鵬則在一旁觀看及自慰,由被告楊瑞鵬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時,被告B女則在一旁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共逞色慾,顯見被告二人於實施乘機性交行為時,即有以互相之行為共同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合意,並輪流對A女進行性交,是被告楊瑞鵬、B女間就上開乘機性交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B女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均屬乘機性交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楊瑞鵬、B女係基於一乘機性交之犯意,於短時間內,在同一空間,接續對A女實施,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共同乘機性交罪論處。
㈢被告楊瑞鵬曾受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楊瑞鵬、B女為逞色慾,利用被害人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被害人實施性交行為,妨害他人性自主權,使被害人A女身、心均受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犯後仍多所飾辯,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均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取得原諒,暨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瑞鵬有期徒刑3年6月,量處被告B女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瑞鵬及B女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鵬於97年12月27日凌晨某時許,與
B女相約見面,B女隨即帶同A女自新竹北上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與被告楊瑞鵬見面,之後於同日上午7、8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某KTV唱歌飲酒,嗣被告楊瑞鵬見A女不勝酒力,隨即與A女、B女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之長堤汽車旅館707號房休息,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對B女恫嚇稱:「我是臺北的老大,要照我的話做,如果不照我的話做,就不讓妳出汽車旅館」等語,致B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被告楊瑞鵬隨即命令B女脫去內褲及外褲,並違反B女之意願,以手指進入B女性器官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1次。被告楊瑞鵬隨即脫去因酒醉而無力反抗之A女衣服,並命令B女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持續對B女恫嚇稱:「我是老大,撞員警都沒事,不照我的話做就出不去」等語,至B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楊瑞鵬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 陳瑞鵬 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瑞鵬之供述、證人B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楊瑞鵬堅詞否認有何對B女為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第二次進入汽車旅館時伊未恐嚇B女,亦未性侵害B女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B女於98年3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因A女被害一事
接受詢問時陳稱:「會合後又由強哥開伊車到之前的汽車旅館休息,期間A女要尿尿,強哥叫伊帶她去尿尿,尿完後將A女扶上床,強哥又出言恐嚇伊與A女說:他是臺北之黑道老大,曾經出過事,酒後開車撞警察,也都沒事,還拿報紙出來給伊等看,還說汽車旅館他很熟,『妳們2人要聽我的話,不然走不出該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警詢最末,經警詢問對本案還有何其他意見時,方指訴:「其實在伊性害A女之前,是強哥先恐嚇伊自行脫掉內褲後,再用他的手指伸入伊的陰道內摳挖,時間約1分鐘」、「伊有言詞上說不要及動作上推開,但強哥都不理會還恐嚇伊等」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A女吐完之後,被告楊瑞鵬有說他是臺北的老大,恐嚇伊要伊照他的話做,如果不照他的話做,就不讓伊出汽車旅館,被告楊瑞鵬有說他之前撞警察沒事,還有拿報紙給伊看(後改稱沒有拿報紙出來)」(見偵卷第89頁)、「第二次到汽車旅館之後,A女吐完,被告恐嚇伊完之後,叫伊把褲子脫掉,外內褲都脫掉,然後被告楊瑞鵬就用手摸伊下體,有用手指進到伊的陰道裡面,大約性侵10分鐘,性侵伊完之後才叫伊去摸A女,被告楊瑞鵬叫伊把內褲脫掉時,伊有說不要,但是被告說不照他的話做,就不讓伊出那個門」(見偵查卷第9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沒有時間觀念,不清楚楊瑞鵬對伊性侵害的時間」、「被告恐嚇伊他是黑道老大撞員警都沒事,接著就性侵伊」(見原審卷第79頁)、「楊瑞鵬要伊性侵害A女時有再度恐嚇伊說他是黑色會老大,撞員警也不怕,他說這間汽車旅館他很熟」(見原審卷第80頁)、「楊瑞鵬在第二次到汽車旅館時,總共恐嚇伊2、3次,他要對伊做什麼事,及要伊去弄A女之前都會先恐嚇,離開汽車旅館,他說他有伊二人的手機號碼,可以查到伊二人家」(見原審卷第82頁)。
㈡互參證人B女之上揭各該證詞,其就被告楊瑞鵬對其性侵害
時間多久,前後證述矛盾,又其於警詢時稱被告楊瑞鵬第二次在汽車旅館是恐嚇其與A女二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方改稱被告楊瑞鵬只有對其恐嚇,復其就被告楊瑞鵬第二次於汽車旅館恐嚇時,究竟有無出示報紙及以何言語恐嚇,其歷次證述之情節亦未盡相符,是證人B女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矛盾之瑕疵,而難盡信。
㈢又當日證人B女與被告楊瑞鵬見面後,在聚餐時,其已知悉
被告楊瑞鵬身分背景不單純,並經被告楊瑞鵬出示報紙稱其酒醉撞員警都沒事乙情,然其並未生懼怕之情,第一次前往汽車旅館時,被告楊瑞鵬又再度誇稱其酒醉撞員警都沒事等情,證人B女仍未有害怕之意,猶與被告楊瑞鵬一同前往臺北市KTV唱歌,而在唱歌結束後,證人B女竟在已經開車載被告楊瑞鵬之女性友人南下回到林口長庚醫院一帶後,不選擇順勢開車南下返回新竹,而遠離被告楊瑞鵬,竟再度北上返回臺北市○○○路交流道一帶接被告楊瑞鵬,接著再開車南下,載著酒醉意識不清之A女與被告楊瑞鵬一同回到汽車旅館,證人B女既於前開與被告楊瑞鵬見面之過程中,多次經被告楊瑞鵬表達黑道背景身分,然均未見其生恐懼之情,並主動駕車與被告楊瑞鵬會合同行,為何於第二次進入汽車旅館後,經被告楊瑞鵬告以同樣之言語內容,竟突然產生害怕畏懼之心,著實可疑。
㈣再者,證人B女於事發後與被告楊瑞鵬仍多有聯繫等情,已
詳如前開有罪部分、事實認定方面第點中所詳述,則設若證人B女為被害者,當時係受被告楊瑞鵬恐嚇至怕遭其殺害之程度,又遭被告楊瑞鵬性侵害,怎會於事後還可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楊瑞鵬,又多次接聽其電話,而不會有任何懼怕之情,亦有違常情。
㈤且倘若證人B女當時其是在遭被告楊瑞鵬恐嚇致不敢抵抗,
而遭被告楊瑞鵬強制性交得逞,又經被告楊瑞鵬告以「我是老大,撞員警都沒事,不照我的話做就出不去」等言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且本件又發生前述A女遭性侵害而報警處理一事,被告楊瑞鵬復於事後向證人B女稱要將罪都推給B女,為何證人B女始終未主動報警處理,以求釐清案情及舉發被告楊瑞鵬之惡行,證人B女捨此不為,又於事後與被告楊瑞鵬多有聯絡,同屬有疑。
㈥從而,證人B女之證詞並非無瑕疵可指,其指述之情節及其
事後之反應亦與常情有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尚難以證人B女單一指述,逕為被告楊瑞鵬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楊瑞鵬對證人B女涉犯強制性交、恐嚇罪嫌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瑞鵬確有對證人B女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楊瑞鵬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楊瑞鵬該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瑞鵬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楊瑞鵬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被告楊瑞鵬以手指性侵之時間先後不一,係因當時遭被告楊瑞鵬施強暴、脅迫所致;且A女亦證稱受被告楊瑞鵬恐嚇,應認被告楊瑞鵬確有恐嚇B女云云。查B女所述遭被告楊瑞鵬恐嚇云云,不足採信,業如上述,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瑞鵬對B女何施用何種強暴手段;再A女所證遭被告楊瑞鵬恐嚇之時間先後不一,亦有瑕玼可指(詳後述),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楊瑞鵬有沒有恐嚇B女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自難以A女所證,認被告楊瑞鵬確有恐嚇B女,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瑞鵬於上開乘機性交A女,並於A女酒醒後,對A女恫嚇稱:「我有妳的電話,我查得到你家,我是太陽會的,妳不要傻傻的」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楊瑞鵬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瑞鵬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B女、告訴人A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瑞鵬堅決否認有何恐嚇A女犯行,辯稱:並未恐嚇A女等語。經查:
㈠A女於97年12月28日第一次警詢陳稱:第二次回到汽車旅館
之後,過了約1個小時,當我醒來我發現內衣褲都被脫了,之後楊先生(指被告楊瑞鵬)叫B女對我作愛撫的動作,當時楊瑞鵬就威脅我說,他是太陽會的,警察沒有在怕,然後他說我知道妳的手機號碼,也查得到妳家等語(見偵查卷第
21頁);嗣於98年3月3日第二次警詢時則稱:案發後尚在汽車旅館內,楊先生有恐嚇我說「他是太陽會的,警察他不怕,我知道妳的手機號碼,查得到妳家,妳不要傻傻的」,意思是叫伊不能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楊瑞鵬離開伊後,就威脅伊說:「我有妳的電話,我查得到妳家,我是太陽會的,妳不要傻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改證稱:27日凌晨我們見面時,我覺得累了,也有點怪,想先回家,楊瑞鵬就跟我說「叫我小心一點,他知道我的電話號碼,他說查得到我家」,說這句話時是在性侵之前。我只知道楊瑞鵬對我性侵害前在第一次到汽車旅館時有說恐嚇的話,後面這段(指性侵後要離開汽車館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楊瑞鵬在第一次於長堤汽車旅館有恐嚇伊,內容如起訴書所載,然隨即改稱:第一次是開玩笑的語氣,第二次是恐嚇的語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證人A女對於被告楊瑞鵬究竟是在第一次到達長堤汽車旅館後即出言恐嚇或是第二次到達汽車旅館並乘機性侵伊後才出言恐嚇一節,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
㈡證人B女於警詢時陳稱:「會合後又由強哥開伊車到之前的
汽車旅館休息,期間A女要尿尿,強哥叫伊帶她去尿尿,尿完後將A女扶上床,強哥又出言恐嚇伊與A女說:他是臺北之黑道老大,曾經出過事,酒後開車撞警察,也都沒事,還拿報紙出來給伊等看,還說汽車旅館他很熟,『妳們2人要聽我的話,不然走不出該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A女吐完之後,被告楊瑞鵬有說他是臺北的老大,恐嚇伊要伊照他的話做,如果不照他的話做,就不讓伊出汽車旅館,被告楊瑞鵬有說他之前撞警察沒事,還有拿報紙給伊看(後改稱沒有拿報紙出來)」(見偵卷第8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瑞鵬在第二次到汽車旅館時,總共恐嚇伊2、3次,他要對伊做什麼事,及要伊去弄A女之前都會先恐嚇,離開汽車旅館,他說他有伊二人的手機號碼,可以查到伊二人家」(見原審卷第82頁),對於被告何時恐嚇A女,恐嚇之對象何人,及恐嚇之內容與A女所述不符,亦難為A女所證之佐證。自難以A女、B女所證,為被告楊瑞鵬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事證,本案公訴人指被告楊瑞鵬恐嚇A女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瑞鵬確有對證人A女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楊瑞鵬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楊瑞鵬該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楊瑞鵬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楊瑞鵬上訴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楊瑞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性自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