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蓓被告陳杏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6、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李季蓓、陳杏君二人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僅指被告李季蓓、陳杏君二人涉犯傷害部分)略以:於民國99年8月12日2時許,被告李季蓓前往另一被告陳杏君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所,雙方因事發生爭執,陳杏君欲使用電話報警處理,李季蓓遂上前搶奪電話,因不慎跌倒(因跌倒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拉扯,致李季蓓受有右手挫傷瘀血之傷害、陳杏君受有左臉部、下巴瘀青腫、左手無名指瘀血腫痛、左大腿瘀青、右手拇指擦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季蓓、陳杏君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季蓓、陳杏君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被告李季蓓、陳杏君二人涉犯傷害部分,檢察官係認被告李季蓓、陳杏君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杏君(被告為李季蓓)、李季蓓(被告為陳杏君)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就對方所提之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李季蓓、陳杏君二人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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