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梁家垠 相對人 涂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6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4至5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以每15日為1期付息24,000元,實拿136,000元,直至100年3月止,期間付息約10
0多萬元,再也付不起高額利息,遂於100年3月再向相對人借款80,000元付息,預扣1期利息16,000元,實拿64,000元,相對人要求簽發面額為100,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質押。另面額為94,000元之本票係100年4至5月間,其中部分未付利息。本件為高利貸之重利案件,目前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莊佩穎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100年3月30日│100,000元│未載│100年4月30日│TH0一四九六六││││││││五││├─┼───────────┼─────────┼───────────┼───────────┼────────┼──┤│2│100年5月6日│94,000元│100年5月21日│100年5月21日│TS三0一五五一││││││││││└─┴───────────┴─────────┴───────────┴───────────┴────────┴──┘
不得再抗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