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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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方毓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被告雖以其主動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無法一次付清款項,被害人不答應,因而無法成立和解,並非被告不願協調和解,是被害人不願讓被告預付部分款項再分期清償,故被告確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答應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75000元,嗣經檢察官將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送交調解後,被害人已當庭表示願接受被告先行給付1至2萬元後,餘款分期付款之條件,但被告卻拒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送請本院調解人為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但被害人依通知到場,被告卻未到場調解,以上有偵訊筆錄及原審卷宗可憑,可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事實不符;且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中另有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刑事由,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