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15號原告 林宛姿 被告 李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四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故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為4,000元,應向被告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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