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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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杓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5月2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於93年、97年間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許俊卿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4月3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102年5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許俊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卓厝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當場在其座車內查扣其所有供上述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已使用)、分裝杓1支及毒品殘渣袋2個,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許俊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
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10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6支、毒品分裝勺1支、及毒品殘渣袋2個足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在矯治機關度過一段不短歲月,而於101年間才回復自由之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理當珍惜重生之機會,孰料被告再次沾染毒品,其無異是讓自己必須要再次身陷囹圄,只能期待被告能藉此次機會徹底遠離毒害,被告實應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而被告需知道,是否戒除毒品終究是被告自身之決心,倘被告不願意正視自己內心之怯懦,未來的日子也只是一而再、再而三的進出刑事訴訟程序而已,尤其被告自承和老父相依為命(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如真對家庭有所掛念,也該趁自己尚屬青壯歲月時,承擔起家庭責任,首要之務即在於戒除毒癮,讓自己回歸正常生活秩序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分裝杓1支及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承是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下(見本院卷第33頁),而注射針筒6支、分裝杓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殘渣袋是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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