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慶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02年7月
6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表:受刑人王慶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聲請書誤載為「││││8月」逕予更正)│├─────────┼──────────────┼──────────────┤│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7月4日前2、3日之某│102年5月27日前4日之某時│││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訴字第680號」逕│││││予更正)││定├────┼──────────────┼──────────────┤│判│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102年度訴字第680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1月29日」逕予│││││更正)││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6日│102年12月23日│├────┴────┼──────────────┼──────────────┤│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11號│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