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名麟 指定辯護人 吳昆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612號、第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名麟明知飲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用路安全,卻因心存僥倖:
㈠自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雲林縣臺西鄉萬興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迄至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臺17線道路之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自10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雲
林縣臺西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迄至同日下午1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富農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名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1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乃係其騎車行車不穩為警方攔查,因警方察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涉嫌酒駕情事,經警方進一步詢問,其才坦承酒駕犯行,進而接受酒測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年12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證,則在其坦承犯罪之前,警方實已因其外觀神態合理懷疑其有酒駕之犯行,依前說明,其該次犯行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陳明。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之狀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為第2次、第
3次酒駕之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機車,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等四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⒈犯罪事實㈡之部分為自首,應予減刑。⒉被告家境清寒,平日以撿拾廢棄物為生,並有憂鬱症,平日以母親之老人年金過活,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查: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酒駕行為,並非自首,已如前述。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恣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乃係其第2、3次酒駕犯行。衡以「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是被告本案再犯酒駕行為,又為累犯,各罪刑度原則上即不會低於有期徒刑4月。況被告前述妨害公務案件,乃係其酒後鬧事所引起,於該案中被告亦自承於未成年之時即已開始飲酒,染有酒癮,於97年5月6日起便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足見被告已有酗酒習慣多年,因此於該判決中本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情,有該判決書乙紙在卷可查。則被告顯然不知徹底悔悟,一再以身試法。又其雖提出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症」疾病,但其酒駕行為乃係法治觀念不足,心存僥倖所致,究與其精神疾病無關,且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之刑度,尚未超過法定刑度之百分之二十五(最重法定刑為2年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部分,量刑亦非過重,復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