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 林智明 被告 林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兩造離婚」,嗣於民國
102年12月3日當庭表明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變更聲明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被告曾因假結婚來臺灣,而現仍受管制,無法進入臺灣之事實,兩者在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1日結婚,而被告林小蘭婚前並未告知其前曾假結婚來臺灣,目前仍受管制中,5年期間不能再進入臺灣,致原告林智明無法申請被告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然沒有結婚之意思。是被告既無結婚真意,即與結婚之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存在。惟兩造既已在大陸結婚登記,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結婚真意,但兩造已在大陸為結婚之登記,顯見兩造究竟有無婚姻關係,即不明確,原告因此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亦受影響,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移服雲縣賢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6月11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9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36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原告之姨丈 孫永通 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原告去大陸,原告與被告在大陸結婚時,只有請客1桌,被告的父母沒有參加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知被告受內政部處分不予許可來台,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期間,不准在案,並查無其入出境紀錄,亦查無被告遭遣返及再次申請來臺之紀錄,有該署102年12月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是否具備之爭議,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判斷兩造婚姻是否因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
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而本件被告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明知其前已因假結婚案而遭我內政部處分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期間,不予許可來台在案,仍為便利入境臺灣而未告知原告前情下與原告結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既無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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