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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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富民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富民與 曾彥竣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緣曾彥竣因行車事故與人結怨,乃以電話邀集陳富民等人前往理論,陳富民乃於民國102年6月28日20時5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名,一同前往 許良禎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住處附近,詎陳富民明知未得屋主許良禎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進入 上開 住處,仍與其中5至6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直接進入上開住處之車庫,並透過窗戶察看屋內狀況,因當時屋內無人,乃於逗留約1分鐘後離去。
經許良禎返家後察覺車庫窗戶有遭開啟之情形,並查閱監視錄影記錄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富民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良禎之證述、證人 李承遠 及 游程傑 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上開一同進入車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交集,竟貿然受曾彥竣之邀,與多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及其中數名男子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雖然其等停留之時間甚短,然以其眾多之人數,隨意侵入他人住宅,又開啟告訴人住宅窗戶察看,對告訴人及其家人而言,當造成相當程度驚恐,此由告訴人到庭表示,其妻子因此不敢住在家裡,小孩出門都要先確認監視器等情(本院易字第144號卷第15頁正、背面),即可見一斑,被告在與告訴人無任何宿怨之情況下,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理之壓力,其犯罪所生危害,並不輕微。另衡量被告現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尚未成家,家庭狀況正常;現待業中,正補習準備警察特考;專科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差;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本件犯罪之主嫌,屬邊緣之犯罪參與者,且被告年紀尚輕,受友人之邀,貿然參與本次犯行,堪信係因年輕識淺,莽撞行事所致,而其於偵查中雖未表示認罪,然就客觀事實部分,並未隱瞞,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已有所悔悟,經此司法程序,應獲得警惕,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件幸得告訴人諒解,對於被告之犯行不予追究,然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不輕,已如前述,為使其記取教訓,督促自我言行,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