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長耕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秀琴
賴文榮 張美惠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緝字第21號、99年度選偵字第264號、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長耕為金門縣第10屆烈嶼鄉鄉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候選人,與其妻姊洪秀琴及友人賴文榮、張美惠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共同基於使林長耕順利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秀琴於98年7月間某日,打電話給未實際居住而設籍於金門縣○○鄉○○村○○街○○號之不知情之戶長 洪秀菁 ,稱要將洪秀菁之戶口名簿讓友人戶籍遷入,洪秀菁即應允之。同年月30日,賴文榮、張美惠前往金門縣烈嶼鄉林長耕住處,取得洪秀菁之戶口名簿,林長耕再找來一位不知情之成年女子,陪同賴文榮、張美惠前往烈嶼鄉公所,將自94年7月11日起即設籍於 陳水 賜之金門縣○○鎮○○○路○巷○○弄○○號4樓(供佛堂使用)之賴文榮,及在大陸地區經營觀光農場、原設籍於臺中市○○街○○巷○號之賴文榮友人張美惠,同時虛偽遷徙至並無實際居住意思之金門縣○○鄉○○村○○街○○號。賴文榮、張美惠乃因此取得投票權,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賴文榮、張美惠均於98年12月5日投票當日自大陸地區搭船回金門地區,並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支持林長耕。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長耕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美惠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林長耕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林長耕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張美惠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傳聞法則及例外容許法則決定之。再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張美惠、賴文榮、洪秀琴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林長耕之反對詰問,復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鑒於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者,否則控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對此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自無依職權調查傳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證人洪秀菁、 林欣嫻 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並未經被告林長耕於原審審理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且經被告林長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等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林長耕進行反對詰問,依上說明,雖該證人洪秀菁、林欣嫻之陳述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就被告林長耕部分,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㈣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洪秀琴、賴文榮、張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證人洪秀琴、賴文榮及張美惠於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洪秀琴、賴文榮及張美惠復於原審審理中、業經被告林長耕及其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洪秀琴、賴文榮及張美惠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
均係被告林長耕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被告林長耕及其辯護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洪秀琴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美惠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洪秀琴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洪秀琴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張美惠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被告洪秀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秀琴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除上開㈠之外其餘被告洪秀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洪秀琴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美惠、賴文榮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美惠、賴文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長耕、洪秀琴、賴文榮、張美惠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林長耕辯稱:「我不認識賴文榮、張美惠二位。我也沒有請他們回來投票,回來遷戶籍,我也未與洪秀琴有犯意聯絡,要賴文榮、張美惠二人遷移戶籍,賴文榮與張美惠在偵查中所述認識我係屬偽證,我已對賴文榮、張美惠提起偽證之告訴。有關於原審認定事實表示賴文榮、張美惠在遷戶籍時,是我指示一女子帶他們前往辦理亦屬錯誤」云云。被告洪秀琴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林長耕是我妹婿,洪秀菁是我妹妹○○○鄉○○街○○號房子是我的,戶長是我妹妹洪秀菁,我戶籍設在57號,57號房子也是我的。
我與賴文榮是沒結婚之前認識的朋友,認識很久了,已經好幾十年了。我不認識張美惠」云云。被告賴文榮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我不認罪。我是因為戶籍原來設○○○鎮○○○路 陳水賜 那裡,因為警察經常過去查,增加人家很多麻煩,所以陳水賜叫我把戶籍遷走,然後我才遷到洪秀琴位於○○鄉○○街○○號的戶籍內。我很早之前有認識洪秀琴,知道她是在小金門做貢糖,所以去找洪秀琴,把戶籍寄在她那裡。我不認識林長耕,我並不是為了支持林長耕才遷移戶籍的」云云。被告張美惠辯稱:「我遷戶籍確實是為了訴訟才遷戶籍,並不是為了選舉才遷戶籍。因為我在臺灣有案在身,因為我常住大陸,臺灣的信都收不到,臺灣的檢察官希望我提供可以收到的地址,所以當時我就把戶籍遷到金門來,因為我在金門沒有認識朋友,我就透過賴文榮介紹要把戶籍遷到金門來,由賴文榮介紹可以遷戶籍的朋友,一開始是要取得金門伯玉路的地址,我就透過律師陳報這個地址給臺灣的檢察官,我以為事情就這樣解決了,當時我把我的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託給賴文榮的朋友陳水賜,我以為這樣就沒事了,這樣子就有地址了,但是過了一、二個月我到金門來要拿回這些東西,才發現並沒有入伯玉路的戶籍,我就回去找賴文榮,說你朋友沒有幫我入戶,賴文榮就陪我來金門找陳水賜,當時陳水賜就講說這裡遷太多人都沒有來住,警察都一直來關心,就叫賴文榮跟我一起把戶籍遷走,賴文榮的戶籍本來就在他朋友陳水賜那裡。陳水賜這樣講,賴文榮就找他朋友帶我一起去遷戶籍,至於把戶籍遷到哪裡我並不清楚。我是在臺中地檢署被告訴涉犯詐欺罪嫌受偵查中,原設籍地在我妹妹住處,因我妹妹已將房子賣掉移民新加坡,無法為我代收地檢署傳票,也要求我將戶籍遷出,我擔心遭拘提、通緝,又擔心如果設籍於其他親人住處,親人會受到仇家騷擾,所以拜託賴文榮介紹金門地區可供寄籍及代收信件的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賴文榮、張美惠原分別設籍於金門縣○○鎮○○○路○
巷○○弄○○號4樓、臺中市○○街○○巷○號,其2人同時於98年7月30日將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鄉○○村○○街○○號(戶長為洪秀菁)被告洪秀琴住處之事實,除均經被告賴文榮、張美惠、洪秀琴供承不諱外,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謄本資料1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2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洪秀琴於偵訊時陳稱金門縣○○鄉○○村○○街57、59
號為相連通之房屋,只有其與其丈夫居住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緝字第21號卷【下稱選偵緝21卷】第101頁);被告賴文榮則供稱自己長年住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已經20年有餘等語(選偵緝21卷第76頁);張美惠亦供承其自88年起居住在大陸至今,一年居住時間約300天,98年間在大陸地區開設農場、種植水果等語(選偵緝21卷第69頁、第13頁)。被告賴文榮、張美惠均供稱自己實際居住在大陸地區,與洪秀琴前開有關金門縣○○鄉○○村○○街○○號僅自己及丈夫居住,並無旁人居住之供述內容相符,且被告賴文榮、張美惠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確實未居住在金門縣○○鄉○○村○○街○○號(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故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㈢被告張美惠雖否認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遷籍,辯稱
:原設籍地為妹妹之房屋,因妹妹舉家移民至新加坡,將該屋出售,要求其遷出,又其因在大陸地區與人結怨,不但遭黑道騷擾,對方且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提起詐欺告訴,原設籍地因妹妹一家人已遷離,無人為其代收傳票,擔心沒收到傳票不知開庭時間,未能按時前往應訊,將遭拘提、通緝,又擔心設籍於其他親人住處,請親人代收,仇家會循址前往騷擾,才委託賴文榮為其介紹可設籍處所云云。惟按戶籍地、現居地與通信地址,並不以同一為必要,人與人之間之通信,只要能達到互通訊息的目的,通信地址與戶籍地、現居地不同者,亦比比皆是。查被告張美惠自承其於被訴詐欺案聘有律師(原審卷第116頁),則其自可由律師代收傳票,再由律師通知其自大陸地區返臺開庭,並無輾轉遷籍央請他人代收傳票之必要。況本案偵查階段,檢察官二次傳喚被告張美惠到場應訊,傳票送達於被告張美惠所遷入之金門縣○○鄉○○村○○街○○號戶籍地址時,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被告張美惠於訊問期日均未到場,嗣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此有送達證書2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卷【下稱選偵121卷】第6頁、選偵緝21卷第66頁)附卷可證。直至99年6月2日,被告張美惠到庭接受偵訊時,檢察官詢問為何先前多次傳喚均未到場應訊,被告張美惠自承未收到傳票,不知道要來開庭,不知道戶籍地址遷到哪裡,是拜託賴文榮幫忙遷的。後來打電話問賴文榮,請賴文榮打去金門問,才知道99年6月2日開偵查庭,至今仍未領取傳票等語(選偵緝21卷第68頁、第69頁)。查被告張美惠若將戶籍遷入金門縣烈嶼鄉之目的,在於接收檢察官及法院傳票等重要文件,通常會請屋主留意代收轉交,並留下屋主電話,以便隨時向屋主探詢。但被告張美惠不知遷移之戶籍地址,不但未請託屋主留意收轉,且無與屋主直接聯絡之方法,以致二次傳票送達均無人收受。最後尚須輾轉透過賴文榮詢問,自屬不合常理。又被告張美惠於偵訊時陳稱:其子自96年來金門地區當兵至97年止,在小金門服役,當兵前半年就來金城鎮大賀藥局打工等當兵。因其信件不敢寄到戶籍地,現在都寄到大賀藥局,藥局人員會幫其代收。98年12月5日投票日當天就是要去大賀藥局拿信件等語(選偵緝21卷第70頁、第71頁)。按被告張美惠若以收受郵件為目的,而將戶籍遷往烈嶼鄉,則無論從大陸到金門,或從臺灣到金門,被告張美惠勢必另搭船前往烈嶼鄉領取信件;反之,由金門縣金城鎮大賀藥局代收郵件,可以省去由金門搭船去烈嶼鄉之時間與金錢,較為便捷。被告張美惠何以捨近求遠,還要大費周章遷徙戶籍去烈嶼鄉,實際上也不能達到代收信件之目的。又被告張美惠另案(即詐欺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既委任律師可以代收傳票,亦無為代收傳票而遷移戶籍之必要。且被告張美惠縱因其妹原設籍地房屋出售,然其在臺灣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達二十餘人,此有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選偵緝21卷第23頁、第24頁)附卷可參。
是其不必遷移戶籍,即得委請代收郵件,可避免其所謂受仇家騷擾之苦。即使法院文書之送達,只要向法院陳報送達地址,亦不必遷移戶籍。亦可向當地戶政事務所申報已長居大陸地區,在臺並無住居所之事實,請求將戶籍遷移至當地戶政事務所。被告張美惠以上辯解,均與常情有違,其將戶籍遷移至烈嶼鄉,顯非為代收信件,而係為取得投票權,彰彰明甚。至於張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臺灣的檢察官(指偵辦前述詐欺案之檢察官)希望我提供可以收到(傳票)的地址,所以當時我就把戶籍遷到金門來,因為我在金門沒有認識朋友,我就透過賴文榮介紹要把戶籍遷到金門來,賴文榮介紹朋友,一開始是要取得金門伯玉路的地址,我就透過律師陳報這個地址給臺灣的檢察官」云云,經本院調閱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84號詐欺案件卷宗,並無張美惠所稱檢察官要求伊陳報新址及律師有陳報新址之事,張美惠始改稱:「開庭時檢察官口頭要我陳報一個新的地址,我並不知道筆錄沒有記載」云云(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張美惠該部分所述自非實情,無可憑採。
㈣被告賴文榮雖辯稱:因其原設籍地址設籍人數太多,曾遭警
方關切,屋主陳水賜要求其遷出。然查,證人陳水賜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金門縣○○鎮○○○路○巷○○弄○○號房屋為其所有,賴文榮於94年7月11日將戶籍遷入該址4樓佛堂,98年間賴文榮曾向其詢問是否可將張美惠之戶籍亦遷移至該處,其原先同意,但後來管區員警認為4樓僅為佛堂,並無人居住,竟有10人設籍於該處,又該屋1樓竟也有2、30人設籍,要求其將未實際居住者之戶籍遷出,是以向賴文榮表示無法讓張美惠設籍,並請賴文榮一併將戶籍遷出,其子 陳一鵬 則介紹賴文榮、張美惠將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鄉○○街○○號洪秀琴住處(原審卷第84頁至第91頁)。惟若其所言屬實,即員警關切造成其莫大壓力,其必然積極聯絡各寄籍者,要求將戶籍遷出,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陳內容,金門縣○○鎮○○○路○巷○○弄○○號4樓,除賴文榮外,僅於97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6日遷出2人,其中1人且係因案受通緝,員警前來發現該通緝犯並未實際住居該址,將其戶籍遷出,並非該寄籍者應陳水賜要求自行遷出,且與被告賴文榮於98年7月30日遷出,時間上相距達半年以上;至於同址1樓原有2、30人設籍,現也僅遷出2人,遷出時間亦在96年間(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與被告賴文榮遷出之時間相距甚遠。顯然證人陳水賜並未因員警前來關切而積極聯絡各寄籍者,要求遷出。證人陳水賜又稱:其餘寄籍者無法聯絡。惟戶籍寄設他人處所,一般若非具備一定親誼關係,即係經親友輾轉介紹,彼此間應有一定聯絡方式,而金門縣○○鎮○○○路○巷○○弄○○號1樓、4樓,寄籍者累計共3、40人,加計本案被告賴文榮,竟僅能聯絡上4人要求遷出,不但不成比例,且與被告賴文榮遷出時間相去甚遠,二者顯然不具關聯性。況被告賴文榮於偵查中從未表示受陳水賜之要求而遷戶籍。其於99年6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因張美惠的兒子在小金門當兵,為了與張美惠出入小金門方便,才將戶籍遷到小金門(即烈嶼鄉)(選偵緝21卷第77頁)。至審理中始翻異前供,提出上述之抗辯,其供詞前後反覆,自難採信。而證人陳水賜為被告林長耕之親家,為避免被告林長耕受刑事處罰,其證詞不免袒護被告林長耕,而附和被告賴文榮之詞,渠等辯解及證述既有上述不合理之處,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賴文榮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8年12月5日當天係專程
來投票,早班的船來,搭下午的船回去,回到廈門時尚未天黑,回來投票的原因是因為洪秀琴說既然戶籍遷至該處,有回來就去投個票,張美惠會過來投票,是其叫張美惠一起過來,有告訴張美惠要投給林長耕(原審卷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張美惠則陳稱投票日當天是來金門看兒子,順便投票(原審卷第113頁)。從被告賴文榮於投票是日,既係專程來到烈嶼鄉投票,事前並聯絡被告張美惠一起回來投票,而二人偕同前往投票,投完票隨即於是日一起返回大陸住居地。被告張美惠於審理中亦供承曾向賴文榮表示要投給設籍地房東林長耕(原審卷第113頁)等情,亦有入出境資料2份、選舉人名冊影本1件(選偵字第121號卷第27頁、選偵字第264號卷第11頁、警卷第14頁)在卷足憑。是其二人為選舉而前往烈嶼鄉投票,且投給鄉長候選人林長耕之事實,足以認定。故被告張美惠其後辯稱投票當日是前往金門探視兒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足證被告賴文榮、張美惠選擇在投票日前剛好四個月之98年7月30日遷移戶籍至金門縣烈嶼鄉之目的,即在參與該次選舉以支持金門縣第10屆烈嶼鄉鄉長選舉候選人林長耕無誤。
㈥證人洪秀菁於偵查中結證稱:金門縣○○鄉○○街57、59號
房屋相通,她雖設籍於金門縣○○鄉○○街○○號,實際上係其二姊洪秀琴居住,戶口名簿一直都寄放在洪秀琴處,98年間,洪秀琴打電話告訴她三姊 洪秀蘭 (即林長耕之配偶)的女兒林欣嫻要拿戶口名簿讓朋友戶籍遷入,其想說應該沒什麼,立即同意等語(選偵緝21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被告洪秀琴於偵查中結證稱:「東林街57號及59號是連通的,只有我及我先生住在57、59號,東林街59號的戶口名簿放在我家57號客廳抽屜,我有打電話給我妹妺洪秀菁,問她同不同意,她同意我把戶口名簿給賴文榮,讓他把戶口遷進來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偵卷第101頁)。至於洪秀菁於上開筆錄中雖稱:「洪秀琴打電話告訴她三姊洪秀蘭的女兒林欣嫻要拿戶口名簿讓朋友戶籍遷入」等語,惟洪秀琴於前揭偵訊中已陳稱:「(檢察官問:為何洪秀菁說,妳跟她說是林欣嫻的朋友,有何意見?)不是林欣嫻朋友,他們(指賴文榮等與林欣嫻)年紀差那麼多」等語(同上偵卷第101頁),而洪秀琴該部分證詞核與證人林欣嫻偵查中結證所稱:「不認識張美惠、賴文榮,(檢察官問:為何洪秀菁說張美惠及賴文榮是妳朋友?)洪秀菁指的意思應該是我同學他們那件案子,我只有借過那一次而已」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103頁),足證洪秀菁所述是林欣嫻要拿戶口名簿讓朋友遷入一節,應係與另案混淆所致口誤,並非實情,該部分應以洪秀琴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證人洪秀菁之金門縣○○鄉○○街○○號戶口名簿,係由洪秀琴保管,本案係洪秀琴藉故要讓友人設籍,事先徵得洪秀菁之同意,以便利被告賴文榮將賴文榮及張美惠之戶籍遷入等情,應可認定。
㈦被告洪秀琴雖於偵訊時辯稱:提供戶口名簿予賴文榮遷籍之
原因,係因賴文榮向其表示這樣要去大陸比較方便,其會幫賴文榮代收信件云云(選偵緝21卷第102頁)。惟其於偵訊時亦自承沒有賴文榮之聯絡電話(同前頁碼)。其提供處所供賴文榮設籍之目的若果真係為賴文榮代收信件,竟無賴文榮之聯絡電話,若有重要信件,如何緊急聯絡賴文榮?顯與常情不符。況賴文榮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表示遷籍目的係請洪秀琴代收信件,所謂遷籍目的在為賴文榮代收信件云云,顯然不實。又賴文榮原先在金城鎮已有設籍地,若為往來大陸、金門、臺灣地區方便,並無將戶籍遷移往烈嶼鄉之必要,業如前述,洪秀琴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而被告洪秀琴既提供自己住處供被告賴文榮、張美惠虛偽遷移戶籍,被告林長耕又準備參選烈嶼鄉鄉長;被告賴文榮、張美惠虛偽遷籍之目的,顯係為投票支持洪秀琴之妹婿林長耕,加之被告洪秀琴所辯提供住所供被告賴文榮、張美惠遷移戶籍之原因不實,足見其事前瞭解被告賴文榮、張美惠遷移戶籍係為投票支持被告林長耕,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被告林長耕雖辯稱從不認識被告賴文榮、張美惠云云。惟提
供處所供被告賴文榮、張美惠虛偽設籍者,係其妻洪秀蘭之姊洪秀琴;且賴文榮於偵訊中證陳:係自己過去小金門找林長耕,跟林長耕說戶口要放在其處所,林長耕表示沒有問題,並找一位小姐帶其與張美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長耕是好幾年的朋友等語(選偵緝21卷第76頁);被告張美惠於偵查中亦屢次表示設籍地之屋主為林長耕(選偵緝21卷第14、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陳:一直以為戶籍是寄在林長耕家裡(原審卷第114頁),顯然張美惠認知上一直認為設籍地的屋主為林長耕,核與賴文榮於偵查階段從未提及洪秀琴,而直指被告林長耕之部分相符,故被告賴文榮偵查中所稱與林長耕是多年朋友一節,應屬實情。雖賴文榮於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認識被告林長耕,表示於偵查中供稱與林長耕熟識,以為這樣說就沒有事情云云。然於辯護人詢問其為何認為這樣說就沒事,「沒事」是什麼事情?賴文榮即無法回答(原審卷第97頁)。於原審審判長補充詢問: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帶其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手續的小姐是林長耕叫她帶其去的?賴文榮亦無法回答(原審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賴文榮於審理中否認偵查中所供認識被告林長耕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林長耕之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足證被告賴文榮、張美惠之虛偽遷籍,被告林長耕亦參與其中,被告4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至於被告林長耕上訴意旨一再陳稱不認識賴文榮;被告洪秀
琴上訴理由則稱:與賴文榮是沒結婚之前認識的朋友,認識很久了,已經好幾十年了;被告賴文榮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上情。惟查,被告洪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文榮是我沒有結婚前認識的朋友,(辯護人問:很久沒有見面了?誰跟妳聯絡的?)是,陳一鵬先跟我聯絡,我之前有先跟賴文榮先聯絡過,(辯護人問:你們是用何聯絡方式?)跟陳一鵬坐船碰到說的,(辯護人問:妳跟他碰到,他有跟你提說有人要設戶口?)是,(辯護人問:賴文榮如何跟妳聯絡?)他有打聽,他在陳水賜他們家打聽,(辯護人問:他有妳的電話嗎?)之前沒有,因為我結婚就沒有跟他聯絡了。(辯護人問:妳剛剛說之前賴文榮有先跟妳聯絡,他是如何跟妳聯絡?)是用電話,(辯護人問:他沒有妳的電話,如何聯絡?)陳一鵬跟他有接觸,告訴他的」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陳一鵬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文榮說他認識小金門在做貢糖的洪秀琴,因為我們家沒辦法讓他遷(戶籍),我們跟他講說因為警察這樣子來很麻煩,他就請我們幫他問有沒有這個人,就是說之前認識在小金門做貢糖的這個人。(辯護人問:後來你是如何幫他找到洪秀琴?)有一次我坐船時我遇到我阿姨,我就問她是否認識一個在小金門做貢糖的洪秀琴,我阿姨就說她就是洪秀琴,我有問她小金門做貢糖的洪秀琴是不是只有她,我有問她是不是認識賴文榮這個人,就剛好就是我阿姨。(辯護人問:你後來回去有沒有再跟賴文榮聯絡?)有,後來有找到這個人,我有跟他聯絡。(辯護人問:你是如何與賴文榮聯絡?)時間太久,說實在話我也記不清楚。(辯護人問:是電話還是當面跟他講?)我忘了,好像是打電話,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洪秀琴的電話?)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告訴賴文榮,洪秀琴的電話幾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9頁)。比對上開證人洪秀琴及陳一鵬之證詞,洪秀琴稱賴文榮要遷戶籍之前有先打電話與伊聯絡云云,惟陳一鵬則稱伊不知洪秀琴的電話號碼,也沒有打電話與賴文榮聯絡告知洪秀琴的電話號碼等語,故洪秀琴所述賴文榮有先打電話與伊聯絡云云,並非實在。另被告賴文榮之戶籍原本係設籍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4樓陳水賜住處,已如前述,而陳水賜係被告林長耕之親家(陳水賜之三子娶林長耕女兒),陳水賜與賴文榮係民國八十幾年就認識之朋友等情,均經證人陳水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4頁至第87頁),賴文榮戶籍並自94年7月11日起即設籍於陳水賜上開住處,除陳水賜之前揭證述外,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佐(99年度選偵字第264號卷第3頁),足見陳水賜與賴文榮係屬熟識。依上所述,復參酌金門地區地狹人少,金門居民又較屬傳統社會,尊古崇禮之風俗,以陳水賜與林長耕親家情誼,陳水賜豈有不識在小金門作貢糖林長耕妻姐洪秀琴之理?如賴文榮與洪秀琴確係故舊,賴文榮又有意將戶籍遷至小金門所謂友人洪秀琴處,衡情賴文榮當會詢問好友陳水賜,且陳水賜亦必定知悉洪秀琴此人,並代為連絡之,豈會有證人陳一鵬於本院所證述之搭船巧遇洪秀琴,且陳一鵬既稱洪秀琴為伊阿姨,竟不識洪秀琴即係在小金門做貢糖之理?故證人陳一鵬前揭所述,顯屬無稽,並非實情至明。且上開證人洪秀琴、賴文榮、陳水賜及陳一鵬所為不實陳述,無非係為掩飾賴文榮認識林長耕,因支持林長耕參選烈嶼鄉鄉長,而將賴文榮及友人張美惠戶籍虛偽設籍於林長耕妻姐洪秀琴住處之事實。況被告賴文榮於99年6月10日第一次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跟林長耕很熟,已經(認識)好幾年了,來金門吃飯時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選偵緝21卷第76頁),並參酌前述各項證據,本案應係林長耕主導,並請友人賴文榮及其朋友張美惠將戶籍虛偽遷徙至林長耕妻姐洪秀琴住處,以 達成渠 等可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長耕之目的。
㈩另被告洪秀琴、張美惠及渠等辯護人聲請本院向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調100年度他字第52號偽證案件之卷證資料,待證事項為被告賴文榮、張美惠並不認識共同被告林長耕部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該案被告賴文榮及張美惠於100年4月22日偵訊時均稱不認識林長耕等語。然被告張美惠與林長耕間本不認識,張美惠係透過賴文榮才虛偽遷移戶藉;而賴文榮與林長耕間之關係,已詳述於前,且賴文榮早於100年2月23日原審審理作證時即已改口稱不認識林長耕云云(原審卷第96頁),故被告賴文榮、張美惠於該偽證案件之前揭偵訊供述並不足為被告林長耕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林長耕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長禮林長鴻 ,以證明98年7月間林長耕尚未決定參選烈嶼鄉鄉長一節,因被告林長耕何時決定參選鄉長,乃其內心主觀想法,他人未必知情,故本院認該部分證人並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至於被告林長耕上訴理由稱「關於原審認定事實表示賴文榮、張美惠在遷戶籍時,是我指示一女子帶他們前往辦理亦屬錯誤」,並稱是陳水賜之妻帶賴文榮及張美惠去辦理戶籍遷移,請求本院傳喚陳水賜之妻 陳林麗音 到庭作證部分,證人陳林麗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長耕選任辯護人問【以下均簡稱辯護人問】:你認識賴文榮、張美惠?)不認識。(辯護人問:98年時你有沒有碰過賴文榮、張美惠這二個人?)不記得。(辯護人問:在今天之前,你有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張美惠?)以前我都沒有見過,今天開庭是第一次見她。(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帶過人去小金門?)我記得我有帶一個男生與一個女生去小金門,但是做什麼事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是為什麼要帶人家去小金門?)為了要去遷戶口。是陳水賜叫我帶人去小金門遷戶口。(辯護人問:你去小金門辦什麼事情?)好像是辦遷移戶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證人陳林麗音既稱不認識賴文榮、張美惠,又稱不記得有見過賴文榮、張美惠,甚且稱帶人去小金門作何事忘記了,則其語意不詳之證詞自亦不足為被告林長耕有利之證明,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賴文榮、張美惠虛偽遷籍之目的即在投票支
持金門縣第10屆烈嶼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即被告林長耕,而其遷籍所需之金門縣○○鄉○○街○○號戶口名簿且為洪秀琴藉故徵詢戶長洪秀菁同意所取得,洪秀琴且對其二人虛偽遷籍之目的當知之甚明,而洪秀琴提供戶口名簿予賴文榮、張美惠虛偽遷籍顯係基於金門縣第10屆烈嶼鄉鄉長選舉候選人林長耕之授意,林長耕且央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帶賴文榮、張美惠前往當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手續無誤,被告4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長耕、洪秀琴、賴文榮、張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其4人就本件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長耕、洪秀琴固非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與被告賴文榮及張美惠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述,應予補正。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美惠雖不認識林長耕;被告洪秀琴雖不認識賴文榮、張美惠,惟既經被告林長耕主導,為達同一目的,彼此互為分工,而實行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4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4人就所犯上揭罪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另審酌被告林長耕身為鄉長候選人,一切應依合法方式參與競選,竟不思此圖,與其餘3名被告合謀,明知被告賴文榮、張美惠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鄉○○街○○號,竟為達支持鄉長候選人林長耕之目的,將被告賴文榮、張美惠之戶籍遷入烈嶼鄉選區,影響選風之純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且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罪,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第1項,應予補正)、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補正),對被告林長耕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告3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林長耕予以褫奪公權4年,其餘被告3人各予褫奪公權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4人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已詳述於前,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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