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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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
薪資證明文件;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⒉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聲請人之父 黃慶德 、母黃 陳美珠 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
之證明文件,及其等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⒌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家計、保險費(應提出保險契
約及保費繳納證明文件)及扶養費等支出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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