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0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邦俊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9月18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邦俊(下稱抗告人)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宣示判決,並於99年3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算10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30日始提出上訴。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所為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案件,係警察非法逮捕拘禁不法取得筆錄及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法院據此認定犯罪事實,當然違背法令;本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故不生上訴逾期之問題;原審裁定損害抗告人之上訴權及訴訟權,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長官於99年3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簽名及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第4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應於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末日即99年3月18日前,將上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或其所在之新竹監獄,惟抗告人卻遲至107年8月30日始向新竹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之新竹監獄接受書狀日期戳章為憑(同上卷第53頁),是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僅主張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法,應予上訴救濟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限,原審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合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