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0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軍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原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陳軍甫(下稱被告)住所地寄送,於民國105年11月1日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街○○巷○號,並由其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該判決已於當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是本件原審判決應自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然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應不生累犯之問題,原審認有累犯,自屬違法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5年11月1日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街○○巷○號,由其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雖於105年11月4日聲明上訴,然未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嗣於105年12月23日因送達被告上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頁);被告遲未補正上訴理由,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且該裁定經於
106年2月24日因送達被告上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再次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頁)。嗣被告雖於107年8月15日以「抗告狀」聲明不服,然按抗告乃對於法院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而所謂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即對其審級上有直接統屬關係之法院請求予以糾正之不服聲明方法,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是刑事訴訟法分別予以規定。而倘當事人誤對判決提起抗告,解釋上應認其真意係提起上訴,不能僅因其誤認法律之規定,即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聲明提起抗告,然依該書狀所載,顯係對原審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應認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實係提起上訴,而非抗告,是原審判決既已於105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街○○巷○號,並由其親自收受等情,已如上述,則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迄至105年11月14日(末日105年11月13日為周日順延一日)上訴期間期滿,從而,抗告人此次再於107年8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10日之上訴期限,原審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合法,被告所執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