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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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4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搶奪犯行:
(一)於98年11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在案),前往新竹市○區○○街○○號對面,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頸部之K金紅寶石項鍊
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因乙○○奮力抵抗,致其無法得手而未遂。
(二)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前,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頸部之金項鍊1條(含水晶墜飾,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上開金項鍊1條業遭丙○○與藥頭交換毒品,至今仍未尋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街○○號對面,看到被害人乙○○脖子上有1條項鍊,伊就故意騎車到被害人乙○○旁邊,趁被害人乙○○沒有注意的時候伸手搶奪她的項鍊,結果沒有搶到,項鍊斷掉而掉在地上,伊想要騎車逃跑,要離開時因為路滑而騎車滑倒,當時被害人乙○○就拉住伊的外套並搶走他的機車鑰匙,伊就將外套脫掉並叫被害人乙○○把機車鑰匙還伊,之後伊就發動機車逃逸;伊因為先前搶奪沒有成功,伊就騎車到案發地點,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伊在新竹市○○路○○號前,看到被害人甲○○脖子上有一條金項鍊,伊就騎車經過被害人甲○○旁邊將她的金項鍊搶走,得手後約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將金項鍊跟藥頭換取毒品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8、30、3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至33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她於98年11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對面的人行道散步,突然有1名男子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並朝她的方向騎來,他為了閃躲就往人行道內側靠,該名男子就伸出左手朝她脖子上的項鍊拉扯,把她的項鍊拉斷,她抓住項鍊放到她的口袋中,並拉住該名男子的機車,機車就倒在地上並且熄火,她就將機車鑰匙搶過來不讓該名男子離開,並且拉扯下該名男子的安全帽及一件長袖外套,該名男子又衝過來將鑰匙搶走並發動機車逃跑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稱:她於98年11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當時有
1名男子坐在便利商店前的機車上頭,她不以為意繼續往前走,結果該名男子發動機車由她後方騎來,然後就把她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後就往林森路方向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3、33頁)。
(四)被害人 范振宏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發現遭竊,該車的鑰匙沒有取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五)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3張、被害人甲○○遭搶奪之金項鍊照片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等資料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6至27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丙○○就上開2次之搶奪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亦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搶奪被害人乙○○、甲○○所有之上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能得手被害人乙○○所有之金項鍊,另將搶得之被害人甲○○之金項鍊予以換取所需之毒品,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