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9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劉邦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除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邦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並參酌被害人 黃莊滿 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 陳慧珊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 范振宏 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案現場照片、陳慧珊遭搶奪之金項鍊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卷內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據以認定受判決人確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前開搶奪未遂、搶奪既遂犯行至明,從而受判決人所指僅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一節,尚非可採。
(二)受判決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且因受判決人當時係騎乘車號000-000號之失竊重機車,為警逮捕,其被拘捕後經帶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下午5時55分日落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夜間不得詢問,該分局員警經徵詢受判決人意見,其並未明示同意詢問,亦未請求立即詢問,乃依法停止詢問程序,並於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法定障礙事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詢問【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此應為下午5時55分之誤載)至98年11月26日上午6時】,受判決人嗣於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8分為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98年度執典字第311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故本件係有依法不得夜間詢問之法定障礙期間,致受判決人誤其經拘捕後逾24小時始經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難謂員警執法違法。
(三)受判決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詳實敘述其所為前開搶奪未遂、搶奪既遂犯行之案發經過及作案手法,與黃莊滿、陳慧珊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其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足徵受判決人就前開二次搶奪犯行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白犯罪,且受判決人所執警詢時遭刑求逼供及解送程序違法之理由,倘若屬實,顯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受判決人卻未曾爭執當初警詢過程或解送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復未見受判決人就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提出任何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供以判斷,顯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受判決人之再審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合,受判決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於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在新竹○○鎮○○里○○線北上55.3公里遭警逮捕到案,但警方未依法解送,反以刑求逼供方式使人無法抗拒,並依照員警意思自白犯行及製作各項文書證據,員警供稱如此可獲得減刑或輕判,否則將借訊出來修理。原裁定雖以本件非以受判決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亦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應無證據能力。又警方延至98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始將受判決人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及執行毒品案件,確實已逾24小時,且違反法律「應即時訊問」之規定。另原裁定第4頁第5行不實誤載受判決人於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8分為警解送至新竹地檢署,該時間點完全錯誤,綜上所陳,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考)。另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就受判決人所指員警未及時訊問且自拘提逮捕後逾24小時始解送乙節,業已說明:受判決人被拘捕後經帶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下午5時55分日落,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夜間不得詢問,該分局員警經徵詢受判決人意見,受判決人並未明示同意詢問,亦未請求立即詢問,乃依法停止詢問程序,並於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法定障礙事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詢問【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此應為下午5時55分之誤載)至98年11月26日上午6時】,受判決人嗣於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8分為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故無論原裁定第4頁第5行所載聲請人為警解送之時間究竟係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8分或聲請人所主張之同日下午4時30分,因前開「夜間不得詢問之法定障礙事由」均應扣除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55分至98年11月26日上午6時之12小時,而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是受判決人前開關於警方解送逾越法定期限以及原裁定記載錯誤之主張,除有誤會,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二)抗告意旨另以刑求抗辯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憑藉之卷內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等證據性質上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復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能力調查程序,經受判決人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翻異爭執。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未舉新證、具體指摘,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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