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73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謝秉諺 相對人宏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宏裕 相對人 高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相對人應負連帶給付金錢,原法院事後卻依職權裁定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第85條第1項」(下稱原裁定),惟伊在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說明相對人所負債務係連帶債務,並依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裁定所為更正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是以,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為裁定更正。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696,465元正,及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在事實及理由欄敘明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認定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並在主文諭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自無判決記載事實與理由矛盾,致生與原法院真意相左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裁定更正。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表示內容並無與法院本來意思有顯然不符之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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