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 謝金龍 關係人即失蹤人 謝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阿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鄉路○村0鄰○○巷00號)於民國70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謝阿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失蹤人謝阿華之弟,關係人謝阿華於民國60年6月15日失蹤,當日聲請人之父親 謝本 即向警局報案失蹤協尋,惟謝阿華迄今生死不明已逾49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關係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貳、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觀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人謝阿華失蹤事件係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因已滿10年,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參、又按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即其姐謝阿華,於60年6月15日失蹤後即未歸返,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49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無失蹤人之電信使用資訊、勞保投保、健保投保、就醫紀錄、入出境、在監或在押相關資料等情,有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60年6月15日已生死不明之事實為真。
二、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09年6月3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另囑託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司法院公告、彰化縣芳苑鄉109年6月15日函附之公示催告張貼照片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60年6月15日失蹤,計至70年6月15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70年6月1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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