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羅吉添
羅吉程 羅吉棋 再審被告 羅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受移送之法院得將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原法院以裁定將之移送本院,尚有未合,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專屬管轄之原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末查再審原告並未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