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被上訴人柯ꆼ茜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擔任要保人,以 伊之 父親即訴外人 柯松男 為被保險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為:07字000000000000000號之「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 嗣柯松男 於102年5月6日騎腳踏車返家途中,不慎跌倒造成腦部外傷(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仍於102年5月17日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保險人柯松男既於保險期間受有傷害並因此身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暨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竟於102年8月2日以系爭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起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自上訴人接到申請理賠通知後之第16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柯松男於系爭事故後,經抽血檢測,其中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33mg/dl,換算吐氣值1.165mg/l,顯為酒後騎乘腳踏車,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車」,未為限縮範圍之記載,應泛指一切車輛,依公路法第2條規定,自包含「慢車」(即「腳踏自行車」),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須理賠。又系爭保險契約內文字內容相當明確,應適用文義解釋,尚無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
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ꆼ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擔任要保人,以訴外人柯松男為被保險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其中「傷害保險身故殘廢保險金」為300萬元。ꆼ訴外人柯松男於102年5月6日騎腳踏車返家途中,不慎自摔跌倒造成腦部外傷,經救護車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仍於102年5月17日因傷重不治身亡。ꆼ訴外人柯松男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期間發生事故,並因此身故。ꆼ訴外人柯松男於系爭事故後,經高雄長庚醫院抽血檢測,其中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33mg/dl,換算吐氣值1.165mg/l,而有酒後騎乘腳踏車之情事。ꆼ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檢具資料,向上訴人請領傷害保險身故殘廢保險金,經上訴人拒絕,且迄未給付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10頁、第57-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56頁)、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高雄分公司102年8月2日(102)泰高理字第211號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ꆼ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上訴人無須理賠,有無理由?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ꆼ、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除外責任,上訴人無須理賠,有無理由?ꆼ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酒後駕(騎)車訂有罰則之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6條等,均限縮在以動力交通工具為限;及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的車輛為行使道路之原動力機械,且保險附約未就上訴人除外責任所載之「車」予以定義,則關於保險契約及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情,自不應將該約款中「車」之定義擴張解釋包含(人力)自行(腳踏)車(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
ꆼ經查:
ꆼ、系爭保險契約對於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約定
中所載之「車」,雖未定義(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中所載之「車」,是否包括人力腳踏車,互有爭執,存有疑義,則依據首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自應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況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ꆼ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ꆼ被保險人犯罪行為。ꆼ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動。但契約令有約定者不在此限。ꆼ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令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所排除者,除戰爭、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動等不可抗力責任及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外,係約定就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等原因加以排除,是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自應解為係指被保險人有故意致其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或其所為構成犯罪行為而致其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情形,始符兩造約定之真意。
ꆼ、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ꆼ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等規定均限縮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限,且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ꆼ故意行為所致。ꆼ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之除外責任,亦於該法第5條將「汽車」之定義,限縮為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而不包含人力腳踏車。
ꆼ、上訴人另抗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14條、第
1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之規定,有處罰酒後騎乘人力腳踏車之規定云云,惟查,酒後騎乘人力腳踏車所受處罰者,僅為行政罰,尚非刑事犯罪行為,上訴人所辯上開行政罰之規定,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除外條款關於「車」之解釋應包含人力腳踏車在內。況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後,始將人力腳踏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明確納入規範,並於103年3月31日施行,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101年5月16日),對於酒後駕(騎)車之認知,應係指酒後駕(騎)原動機動力交通工具,故而系爭保險契約對於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車」,應僅指具有「原動機動力」之車輛,而不包括人力腳踏車,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ꆼ、至上訴人又抗辯關於「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中,如保單條款承保範圍限縮於「動力交通工具」則會於條款文字中特別載明,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特別記載,則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車」自應泛指一切車輛,而依公路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人力腳踏車云云,惟上訴人比附爰引其他保險條款之約定,並無從據以為系爭保險契約對於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約定中所載之「車」解釋之憑據。況保險制度具有團體性質,由多數經濟個體於加入同種類之保險後,形成共同準備財產,發生團體性的共屬關係,而將同種類之危險予以綜合平均化,使危險得以分散,故關於何等危險足堪分散於保險群體承擔,應有合理之限制,保險契約既為最大誠信契約,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一方故意陷自己於危險之中而使保險事故發生。是衡諸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訂定之目的,當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酒後駕(騎)車之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反社會性,惟酒醉後駕駛原動機動力(無論係以汽油或電力為動力)之車輛,因其行車時速,低者2、30公里,高者上百公里,自然具有高度危險性,等同於被保險人自行創造之風險,因之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駛此等原動機動力車輛,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對於風險之增加與保險事故之成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使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因之有前開除外條款之約定。然於被保險人酒後所駕(騎)之車輛並非動力車輛,而係腳踏車等以人力為動力之車輛,因其所驅動方式不同,速度不快,所引致之危險與駕駛機車、汽車等原動機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其差異不能以道里計,實難以相提並論。系爭契約既無明文約定排除,自難逕認酒後騎乘人力腳踏車亦屬將自己置於高危險環境,亦未逾保險人所應承擔之合理風險。更何況,保險契約之約款為保險人一方所預先擬定,倘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即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非容認保險人可就該疑義之保險約款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始為公允。
ꆼ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對於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約
定中所載之「車」,並未定義,而存有疑義,揆諸首開規定及裁判要旨,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解釋,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對於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車」,僅指具有「原動機動力」之車輛,而不包括人力腳踏車,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故訴外人柯松男於系爭事故後,經高雄長庚醫院抽血檢測,其中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33mg/dl,換算吐氣值1.165mg/l,而有酒後騎乘腳踏車之情事,仍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排除上訴人之給付責任。
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2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ꆼ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民法第203條、保險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34條所稱15日,乃為保險人最後給付之期限,若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該15日之期限內為給付者,即須自遲延之日起給付依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即為民法第203條所謂法律另定之利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承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柯松男於約定之保
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致死,被上訴人業已於102年5月22日檢具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資料,向上訴人請領傷害保險身故殘廢保險金,經上訴人拒絕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通知後之第16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保險金300萬元,並加付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威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