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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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月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月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3、6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2月18日入監執行。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④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①②定應執行刑1年5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
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月18日,嗣於103年8月8日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撤銷假釋,惟上開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期業於假釋前之10
1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街○○號12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市○○街○○號之松雨汽車旅館308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月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