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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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227號前攔查,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家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集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另查 魏嫌 有毒品刑案資料,且身體出現施用毒品之戒斷症狀,所以職於辦理移送前,遂口頭詢問被告魏家彬最近有無再施用情形,經被告自承最近1次於106年11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不詳)朋友家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3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14329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且按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警員見被告有毒品戒斷症狀,仍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無有確切之跟據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嫌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接受裁判,就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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