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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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 劉家豐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05年度簡字第128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次查,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於106年6月19日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3000元,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將原告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費530元(原告已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已繳納)合計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