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旭坂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95年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零參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坂實業有限公司之前向原告承租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但因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旭坂實業有
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30,000元未為給付,雙
方遂協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欠款,每期應給付33,000元
,分十期給付完畢,第一期自民國94年6月份起,如一期未
給付,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時,被告乙○○及丁○○亦
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支付32,970元之後,即未再給付
欠款,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7,038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協議書與存證信函各一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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