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5號上訴人 陳金貴
林 潘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代理人 林香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金壽豐 ,嗣於104年8月1日變更為何安繼,此有國防部104年7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何安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為軍方列管之「南世靶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而上訴人陳金貴、 林潘雪 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竟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經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2日召開協調會未果,其後復於98年3月5日在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又於101年4月25日再次邀集上訴人等再行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經多次協調,上訴人均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陳金貴除去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編號19所示,面積4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芒果樹),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請求林潘雪除去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編號34、35所示,面積共5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芒果樹)。又陳金貴、林潘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利益,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2人給付自96年起至交還前揭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陳金貴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所示,面積4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計算之利息;且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9770元之損害金。㈡林潘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面積1030平方公尺)、35(面積4321平方公尺),面積共5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萬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計算之利息;且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0702元之損害金。㈢就前開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上訴人早期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業,似有支付相當租金予土地管理機關,該租賃關係應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陳金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面積4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萬2928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計算之利息;且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85元之損害金。㈡林潘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35所示,面積共5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萬5116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計算之利息;且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351元之損害金。(以上合稱系爭原判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前開第㈠、㈡項,於被上訴人依序以36萬6375元、40萬1325元分別為陳金貴、林潘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陳金貴、林潘雪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金貴、林潘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陳金貴、林潘雪負擔。(被上訴人就其訴經原判決駁回部分,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19及34、35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陳金貴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地上物;請求林潘雪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35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陳金貴、林潘雪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請求陳金貴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地上物;請求林潘雪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35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陳金貴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面積4885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另林潘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所示,面積1030平方公尺;編號35所示面積4321平方公尺,共5351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161頁至第164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6頁、第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早期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業,似有支付相當租金予土地管理機關,該租賃關係應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系爭土地於50年至55年間亦無任何租賃資料紀錄等情,亦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4年4月15日獅鄉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且上訴人就其所辯迄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前揭部分系爭土地,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金貴除去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地上物;請求林潘雪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35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請求陳金貴、林潘雪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陳金貴、林潘雪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數十年,已如前述,是其二人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致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陳金貴、林潘雪償還其於7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後,自96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位於山坡且大部分種植芒果樹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因審酌陳金貴、林潘雪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林地,遠離市區,經濟利用價值不高,爰認被上訴人請求其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其二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當。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元;99年起至今為20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5頁)。據此計算,陳金貴、林潘雪自起訴時起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萬2928元、2萬51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之不當得利依序為4885元、5351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載),是被上訴人請求陳金貴給付2萬2928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計算之利息;且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85元。請求林潘雪給付2萬5116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計算之利息,且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351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系爭原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
┌─┬────┬───┬─────┬───────┬─────┬──────┬──────────┐│││││申報地價│⑴自起訴時│⑵自起訴狀繕│││編│上訴人│占用位│占用面積│(年/元/㎡)│起回溯前五│本送達翌起至│計算式││號│姓名│置附圖│(㎡)├───┬───┤年之不當得│返還土地之日│(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編號││96-98│99-101│利│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1│陳金貴│19│4885│17│20│22,928│4,885│⑴【(17×2+17×(││││││││││15/30×1/12)+(20││││││││││×2+20×(11/12)││││││││││+20(15/30×1/12)││││││││││)】×4885×5%=││││││││││22,928││││││││││⑵20×4885×5%=4885│├─┼────┼───┼─────┼───┼───┼─────┼──────┼──────────┤│2│林潘雪│34、35│5351│17│20│25,116│5,351│⑴【(17×2+17×(││││││││││15/30×1/12)+(20││││││││││×2+20×(11/12)││││││││││+20(15/30×1/12)││││││││││)】×5351×5%=││││││││││25116││││││││││⑵20×5351×5%=5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