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汝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宥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宥汝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二路與新田路之交叉路口時,其機車後車尾與左後方同向行駛、由 洪偉皓 所騎乘後座搭載 陳嬿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洪偉皓、陳嬿伊均人車倒地後,洪偉皓受有左肩挫傷、左髖關節挫傷、上肢和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嬿伊則受有上下多處擦傷四肢創面等傷害。詎林宥汝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撥打電話報警,未對洪偉皓、陳嬿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或確認洪偉皓、陳嬿伊已經送醫,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陳嬿伊提供之肇事車號通知林宥汝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宥汝僅爭執證明力,對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陳嬿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偉皓陳述屬實,復有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現場照片15張可稽,足認被告林宥汝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宥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辯護人辯謂被告有打電話報警,有電話記錄可循,非屬肇事逃逸云云,惟查被告雖有打電話報警,但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且不待救護車及警察前來處理救護即逕自離去,對車禍受傷之被害人之保護仍屬不週,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應仍屬肇事逃逸,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雖於駕車肇事導致陳嬿伊、洪偉皓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陳嬿伊已於104年11月3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人陳嬿伊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該署以104年度他字案第10767號案件偵查中,原判決量刑審酌時謂告訴人未提出告訴,即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嬿伊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宥汝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陳嬿伊、洪偉皓已受傷,應可知悉陳嬿伊、洪偉皓之自救、自助能力均已減弱,竟因趕著工作而僅以電話報警即離開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嬿伊、洪偉皓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地點為屬市區○道之高雄市○○區○○○路、新田路交岔路口,其有打電話報警,使被害人陳嬿伊、洪偉皓所處危險程度並非甚高,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查被告林宥汝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事故發生後確有以電話報警,因趕時間要上班才離去,足認被告並非全然無視被害人之安危,本件應係被告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致,其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受有傷害部分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不能藉由民事訴訟釐清,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有一定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1場次,以期能確實記取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又認其有保護管束之必要,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