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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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黃敏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93、1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擔任前立法委員曾 蔡美佐 助理,於民國92年間,前立法委員 曾蔡美佐 辦公室接獲山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天公司)員工陳情函,指述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販售之「AQUAπ水生成器」每台新台幣(下同)35,000元,遠高於山天公司販售予克緹公司之2,500元,且克緹公司聲稱:「AQUAπ水生成器」之核磁共振NMR測試值有誇大不實等情,該陳情函交由被告處理,被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8月12日上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山天公司,並在副總經理 周孝峰 辦公室向告訴人即山天公司總經理甲○○恐嚇稱:我是立法委員曾蔡美佐助理,山天公司所製造的π水生成器並沒有這個功能,欺騙社會大眾,要召開記者招待會,如果不開,必須「五」(用手比出五),告訴人問:是多少?被告則稱是500萬元,為告訴人當場拒絕,雙方因而起爭執,嗣周孝峰返回辦公室時勸諭被告及告訴人,並將2人帶至山天公司董事長丙○○辦公室,繼續就山天公司產品爭論。被告見山天公司不肯支付500萬元,除向山天公司交涉外,仍繼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臺北市調查處檢舉,並透過其與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己○○良好關係,由被告策動山天公司經理戊○○於92年9月8日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己○○製作戊○○之調查筆錄等情,於93年8月31日公平會函覆立法委員曾蔡美佐辦公室,認尚難認定「AQUAπ水生成器」涉及不實廣告;被告見無法得逞,乃於93年10月2日,由立法委員 龐建國 、劉文雄召開「名人代言不實又一樁,π水養生有影無?」記者招待會(實際僅立法委員龐建國召開),由媒體廣泛報導,並藉媒體報導再向平會要求重新調查資為報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因民眾陳情案件而於92年8月12日上午前往山天公司瞭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甲○○,我當天也沒有和甲○○發生爭執,我離開時,甲○○、周孝峰、丙○○還送我出去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往山天公司係為服務選民與瞭解案情,會談過程雖有歧見,惟過程中被告絕未曾向丙○○或甲○○表示「將召開記者會說明,如國要擺平的話,就要(伸出右手5個手指)500萬」等語,事後離去亦未曾謂「全家都是調查局,不要後悔」等語,更無所謂利用調查局系統檢舉告發或召開記者會,或透過媒體進行挾怨報復;又證人丙○○並未曾親見親聞被告為任何恐嚇行為,其所為證詞係聽聞自甲○○、周孝峰所言,要屬傳聞證據,自不應採為證據,更何況,周孝峰非僅證述被告並未有恐嚇取財行為,且亦否認曾告知丙○○有關山天公司有遭被告恐嚇取財一事,是本案除甲○○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嫌犯罪。再者,苟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而山天公司董事長丙○○也知情,以丙○○本身具有專業法學背景,又事關山天公司之重大權益,處理方式自非一般市井小民怕事之態度所可比擬,豈有長期隱忍不發之理?至於被告事後縱有向公平會、臺北市調查處檢舉山天公司涉嫌不實廣告,檢舉之行為手段既非不法,自難與恐嚇手段等同視之。綜上所述,本件起因於被告揭發山天公司之產品廣告不實,甲○○因生不滿挾怨報復所致,是本件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周孝峰、戊○○、丁○○、 韋伯韜 、己○○於調查局或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臺北市調查處外來人員進出登記表、立法委員曾蔡美佐國會辦公室函文、相關新聞報導資料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方面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除甲○○
、丙○○、戊○○、丁○○、周孝峰、韋伯韜、己○○之調查、偵訊筆錄認為是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就此,本院關於證據能力之決定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表示不爭執者,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法官、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之傳聞例外,雖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並有害於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為違憲性之審查,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生違憲之虞。本件證人周孝峰、戊○○於95年10月1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及證人丁○○於95年10月2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均在證述前具結在卷,且證人周孝峰、戊○○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丁○○部分,則經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見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是依 上開 意旨,前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是韋伯韜94年4月17日調查局筆錄無證據能力。
⒋至其餘供述筆錄,或因證人均已到院接受交互詰問,其所
證內容與先前在調查局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相符,自僅需以在本院證述之內容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或因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判斷無涉,爰不再一一論列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只見過被告1次,
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在我們公司副總周孝峰辦公室看過被告。因周孝峰本身與被告是朋友,被告來的目的我不知道。被告來之後,是周孝峰叫我到他的辦公室,說有1個朋友有事情要跟我們談,有說要召開記者招待會,所以我就去周孝峰辦公室,我到周孝峰辦公室之後,周孝峰就先去倒水,我就跟被告2人一起在周孝峰的辦公室內,被告說他要召開記者招待會,說我們的產品是有瑕疵,且賣的太貴,如果不想要召開記者會的話,就以手勢比「五」,我就問被告是否為5萬,被告就說是500萬元。我就跟被告說有我跟丙○○在,不可能給你500萬,我們的產品沒有你說的那種情形,所以我與被告講話就有點大聲,後來周孝峰走進來,提議說要去丙○○辦公室,所以我們就到丙○○辦公室。在丙○○辦公室時,被告一直說我們的產品不合格,說他是某某立法委員的助理,有人向他陳情, 焦董 事長就解釋給被告聽,說公司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被告則堅持要開記者會,然後被告就走,我及周孝峰、丙○○都有送他到電梯門口。被告在丙○○辦公室,就沒有再說要向公司索取500萬元的事,但丙○○知道被告要向山天公司索取500萬元的事,因為當天被告走之後,我就將我與被告在周孝峰獨處的情形告訴丙○○。事後(在他們拿錄音機去找被告之前)周孝峰也知道被告有要向山天公司要500萬元的事情,因為我們在公司內討論要如何應付被告,周孝峰有參與討論,所以他知道被告有向山天公司要500萬元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大約在92年8月間,
被告一個人到山天公司的副總經理周孝峰辦公室,周孝峰通知我到他的辦公室,然後介紹我與被告認識。就在周孝峰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當時,被告就從周孝峰辦公室的沙發站起來,自我介紹,他是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的助理,姓郭,跟我握了一下手,並向我表示,山天公司所製造的π水生成器並沒有這個功能,欺騙社會大眾,他當天下午要召開記者招待會,公布山天公司欺騙社會大眾的事實,如果你要我下午不召開這個記者招待會,他把右手伸出來,對著我比了一個5的數目字,我就問他,是5萬元嗎,他回答我,不是5萬,是要500萬,我當場拒絕他,並向他表示,我們是小公司,並沒有這麼多錢給他,並告訴他,山天公司有我及丙○○在公司的一天,一毛錢都不會給你,因為當場周孝峰看我已經發脾氣了,就把被告拉到丙○○的辦公室,之後幾分鐘,我聽到丙○○辦公室傳出被告大聲講話的聲音,我就進入丙○○的辦公室,被告就在我、丙○○及周孝峰的面前批評我們公司的產品,如何的不良,有欺騙社會大眾的情況,當場我就大聲跟他反駁,並趕他出去,他臨走的時候,在電梯口對著我撂下一句話,他表示,他的哥哥和爸爸都是調查局的,你不要後悔,然後電梯門打開,他就搭乘電梯走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92年8月12日當天我在辦公室,被告來我們公司,被告先去找周孝峰,我有聽到他們的聲音很大,周即過來找我過去,周介紹我說他是乙○○,被告就問我說:你知道我是來做什麼,我說我不知道,他就說我們的π水機有問題,他說不合乎公平交易法,我們賣太貴了,說他下午要開記者會,如果要擺平的話,就要(在我面前伸出右手5個手指),我問說是5萬啊,他就加一句是500萬,我就回他說:有我和丙○○在公司,一毛錢都沒有, 周某 知道我脾氣不好,一定會跟被告起更大的衝突,就把被告推出至焦董的辦公室,我沒有跟進去,後來我在外面聽,我愈聽認為這個人怎麼這麼囂張,我就進去將他趕走,他就邊說邊走出去,說什麼他要召開記者會,並說他哥哥及爸爸都是調查局的,叫我們不要後悔;被告有直接跟我及焦先生說要500萬元才可以解決等語(見95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分別改稱:被告來時是先找周孝峰,那時我在辦公室,後來是周先生通知我,我才過去,被告就在周孝峰的辦公室跟我講,他下午要召開記者會,若不開記者會,他就用手比「五」,我問他是多少,他說是五百萬元,我告訴他不可能,除非我跟丙○○不在公司,我們當時吵了起來,後來周孝峰才進來,被告跟我比「五」時及說是500萬時,周孝峰剛好短暫離開辦公室,所以這一段他不知道,後來我跟被告吵起來,周孝峰才回來,周就有打圓場的樣子,他並帶我們進去丙○○辦公室。在丙○○辦公室時,被告說有廠商陳情,他替廠商來溝通,在丙○○房間並沒有談開記者會的事,被告沒有講他要500萬的事(見95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周孝峰要我過去他辦公室,並向被告介紹我是總經理,後來周出去,在周的辦公室,我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說他下午要召開記者招待會,說我們產品不合格,如果要他不召開的話,他就伸手比出5個指頭,我問他是多少,他說是500萬,我跟他說只要我跟丙○○在就不可能,後來就跟他吵起來了,我跟他說我們產品哪有不合格,後來周孝峰就把我們推開,之後我們3人就去丙○○辦公室。在丙○○辦公室我們又爭辯產品合格不合格的問題,郭強調他是立法委員的助理,當時有無提到開記者會的問題我不記得,但被告沒再提500萬的事,我們也沒問他(見95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上開調查、偵訊筆錄在此均僅作為彈劾證據之用,非屬於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從上開告訴人歷次於調查處、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可知,就被告向告訴人用手勢比出5個手指頭及開口要求500萬元時,周孝峰是否在場見聞,並在見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爭執時將2人勸開?周孝峰與被告進入丙○○辦公室時,告訴人是否隨同進入?被告是否有向丙○○提及500萬元之事?等情,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是其所為之指訴,已非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8月12日那天我正好
在辦公室,近中午時間,我公司總經理甲○○、周孝峰跟被告一起進入我的辦公室,在沒有進入辦公室之前,我就聽到外面有人聲音很高的在講話,他們進入我的辦公室後,被告就向我表示說有人檢舉你們公司的產品廣告不實,但是因為我並沒有負責實際業務,所以我只是應付他們一下,我不是很清楚記得被告有沒有跟我提500萬元的事情,但是被告很明確表示他是代表曾蔡美佐委員來跟我們談公司產品的問題,我當然只是應付他們一下,被告來的目的是希望我們公司設法解決產品廣告不實的問題,但是我並沒有跟被告談及具體如何解決,當天在被告離開後不久,甲○○向我表示被告在我的辦公室外曾經向甲○○比5個指頭,甲○○故意問他是5萬元嗎,另外我也有從周孝峰處聽說這件事情等語,是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檢察官所指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純粹是透過他人之轉述得知,屬於典型之傳聞證據,更何況證人周孝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曾向丙○○提及上情等語,則證人丙○○是否曾自周孝峰處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亦非無疑義,自難據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⒊又證人周孝峰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被告有來公司找我
,只有1次,時間記不得了,那時我們有買淨水器,因為淨水器故障,我們就叫廠商維修,但是廠商不願意維修,我們就扣一些貨款,廠商就找朝天宮,後來又從朝天宮轉到臺北,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廠商有去陳情,送到曾蔡美佐委員的辦公室,我有一些資料,想要跟你見個面,所以被告就拿著資料到山天公司,我跟被告交談了幾分鐘,但我沒有看到什麼資料,因為被告說有些資料不方便給我看,我就說我不是負責人,請我們總經理來聊,我就請甲○○到我的辦公室,後來就到焦董辦公室。由於甲○○根本不認識被告,所以只有互相介紹認識,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是先泡茶才介紹被告與甲○○見面,還是先介紹才去泡茶,但甲○○在我辦公室時,並沒有與被告起爭執,被告當天也沒有向山天公司的任何職員表示公司產品有問題,要支付500萬元擺平這件事情,甲○○與被告當天交談語氣很客氣,當天被告離開時,甲○○與被告交談語氣仍很客氣嗎,且是我、甲○○一起送被告到電梯,至於丙○○有無送被告到電梯,我不記得了等語,是從證人周孝峰上開證述,證人周孝峰不僅未曾見聞告訴人所指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且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交談過程、內容,亦與告訴人上開所陳有部分出入,自無從證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至證人丁○○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去找甲○○及丙
○○時,我不在場,但在被告到公司之後相隔沒幾天,我們約乙○○在餐廳見面。當天約談了40分鐘,約的人不是我。
因為甲○○說被告有向公司勒索,但在談話中他並沒有談到金額問題,我有問被告多少錢可以解決問題,他回答說你們是在查案嗎,所以就沒有再談金額問題,被告後來只表明他跟委員不錯,我們是否有誠意要解決問題,但他沒說是哪一個委員,後來因為被告有警惕,所以就沒再就如何解決問題討論,轉而去談產品問題,在中間戊○○去廁所換錄音帶,因為我們錄音過程中遭被告發現,戊○○把錄音帶交給被告,至於錄音設備是錄音筆還是錄音帶我不清楚,我不記得被告當天有無提到要開記者會的事等語,惟證人丁○○既係聽聞自告訴人指述被告恐嚇取財之事,自亦屬於傳聞證據,縱使證人丁○○與戊○○、周孝峰等人錄音之目的係在就被告勒索500萬元一事進行蒐證,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更何況證人戊○○、周孝峰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院陳證:我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向山天公司索取500萬元這件事情,但我有聽甲○○說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人向我提及這件事情。我也有跟丁○○、周孝峰找被告會面並且準備錄音機要錄音,那時是周孝峰說要我們去瞭解一下,到底廠商那邊事情嚴重到什麼程度,因為我們開會都會錄音,我隨身有帶錄音筆,所以我就跟周孝峰提到是否要錄音,丁○○、周孝峰都知道我要錄音。當時是有要準備做錄的行為,但是來不及按下去,所以沒有錄到,因丁○○在問被告一些事情的時候,我猜被告已經發現我們要錄音,因為被告有跟丁○○說你們不要錄我的音,我說我沒有錄音。我們當天錄音的目的,只是想瞭解廠商向立委檢舉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我們怕交代不清楚,所以才要錄音,並不是要錄恐嚇,而是要把整個事情瞭解清楚,與被告向公司勒索500萬元之事無關等語(證人戊○○);被告在離開山天公司後,我有與丁○○、戊○○再約被告出來會面,並由戊○○準備錄音設備準備錄下與被告對話內容,因為我們一直想知道是誰要告我們,資料是從哪裡來,查證之後,再回去向總經理、董事長報告,所以我們就約被告(地點是在和平醫院附近一家咖啡廳),錄音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錄恐嚇的事情。當天我們在問時候,可能被告有發覺,所以他說如果你們有錄音的話,大家朋友一場,你們自己看著辦,且戊○○是使用錄音筆,並沒有錄音帶(證人周孝峰)等語,均未能證實當日錄音之目的是在就被告勒索500萬元之事予以蒐證,是亦難以證人丁○○上開所證,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㈣又檢察官雖舉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己○○在調查局之
證述,以證明己○○確有要求被告策動山天公司員工前往調查處製作筆錄(嗣後是由戊○○於92年9月8日前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而被告確實有能力透過調查局關係策動戊○○前往調查處製作筆錄之情。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製作筆錄之前,被告有數次來請教關於克緹公司被陳情的案件,裡面涉及公平交易法、詐欺、藥事法這些問題,後來我認為本案要構成需要針對主要的「AQUAπ水生成器」是否有問題,這個核心問題構成的話,這些才會構成,我跟被告說問題沒有辦法釐清,沒有辦法判斷是否不法,我並非因被告請求或是拜託或是施壓而製作戊○○之筆錄等語,是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有能力透過調查局關係策動戊○○前往調查處製作筆錄之情,已非無疑,更何況,此部分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無涉。
㈤再者,檢察官所舉立法委員曾蔡美佐國會辦公室92年9月2日
美北字第92090202號、92年9月12日美北字第92091201號函(受文者均為臺北市調查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3年
8月31日公參字第0930006495號、94年9月13日公參字第0940007788號、95年2月6日公參字第0950000973號函等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立法委員函請臺北市調查處查明民眾陳情有關克緹公司販售π水生成器涉嫌非法吸金、逃漏稅、公務人員貪瀆或包庇廠商等不法情事,以及公平會調查克緹公司是否涉有違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查證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檢察官固以上開證據欲證明被告因恐嚇取財不成而透過向有司單位檢舉之手段進行報復,惟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一節,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則被告是否基於報復心理而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助理之便遂行報復之目的,自非無疑。
㈥至檢察官固舉韋伯韜於調查局之陳述,以證明韋伯韜曾受丙
○○之託,向被告之兄 郭金生 打聽,郭金生向韋伯韜表示如果要和解需要一些費用等情。惟韋伯韜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理由已詳如前述;且依韋伯韜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姑不問其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多所出入,其所述內容均是聽聞自郭金生,且未提及本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一事,而僅提到「交際費」、「和解費用」等用語,是韋伯韜所見聞之事實,顯然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檢察官聲請傳喚韋伯韜到庭作證,自無必要,而辯護人聲請傳喚郭金生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無恐嚇取財之行為,因本案事證已明,且郭金生也未見聞本件待證事實,本院亦認為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