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
馬惠怡 律師 劉昌崙 律師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鄭金匙 於民國82年2月20日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與訴外人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4項之約定,以地主為起造人申領建照,合作興建系爭大樓一棟,惟因多位地主對樓層之分配有爭議,致訴外人中寶公司為爭取時間而以其自己之名義申請而領有建照執照,迨系爭大樓樓層分配於83年3月17日確定後,系爭大樓6樓A戶及9樓B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6樓東園市編號A、B)即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鄭金匙,系爭大樓10樓A戶及10樓B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0樓東園市編號A、B)則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丁○○,因訴外人鄭金匙其後於85年12月25日死亡,前述由訴外人鄭金匙擔任起造人之不動產即由原告二人繼承取得,原告二人因而不待登記即成為系爭大樓6樓A戶及9樓B戶之所有權人,原告丁○○並為系爭大樓10樓A、B戶之所有權。嗣後因中寶公司積欠被告貸款未清償,被告持舊建築執照(82建字第165號),主張系爭大樓全數為中寶公司所有,經被告於85年4月2日聲請本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1433號假扣押裁定,對系爭大樓為假扣押執行(85年度民執全丑字第1160號)而予以查封,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大樓權利之行使,且被告並未提出當時有效之產權證明即率爾聲請假扣押實際上屬於原告之財產,顯見被告當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一般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於查封時,被告更曾向執行法院擔保,若有查封錯誤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述不動產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後,隨即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並於93年8月16日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時被告應已知悉其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顯有錯誤,惟至今亦未撤銷假扣押,致使原告自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至今,因無法處分系爭建物或以之貸款清償系爭建物之相關債務,而受有莫大之損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步而言,即使被告當初為爭取假扣押時間,先持前開舊建築執照為假扣押執行,但於85年4月17日承辦之本院執行處曾為此開庭調查訴外人中寶公司是否為起造人,被告仍以無法取得最新起造人名冊,請求查封系爭大樓全部,查封時被告當足知悉系爭大樓之建築執照起造人名冊有變更之虞,被告亦應俟本院執行處發函取得最新起造人名冊,再為查封,被告未如此辦理而查封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亦有過失。
(三)原告在前述不動產遭查封期間,因無法出售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貸款而受有損害,以系爭建物預售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270,001元之計算標準,該建物每平方公尺價值為33,303元(3,270,000÷98.19=33,302.78),原告二人所有之建物總面積為352.26平方公尺,則總價值為11,731,315元,以遭查封期間達10年4個月又3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為6,065,090元,且以附近地段拍定價格每坪仍有203,000元至262,000元而言,原告前述租金價值之計算亦屬合理,與土地法第94條所規定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之限制相較,亦即每年租金不得938,505.2元以觀,此數額亦在限制之範圍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前述基於過失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查封之登記尚未塗銷期間,其所為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中,損害亦繼續擴大中,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未開始起算,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原告於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後,因該勝訴判決所涉面積與其餘系爭建物部分有問題,被告因之無法聲請啟封,且原告亦曾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亦未得法院或地政主管機關之准許,原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此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權行為及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形,且原告聲請假扣押係依法保全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該建物既仍建造中而未辦理物權登記,縱使如原告所述事後曾辦理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亦難謂原告已取得該建造中建物之所有權,以該建物所有權復未經登記而有公示性,被告實已盡查證之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系爭建物自85年4月2日遭查封,迄93年8月16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形成力而發生形成效果,該查封效力因而當不存在。又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該侵權行為即已完成,其後僅屬狀態持續之問題,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否則,以原告於93年8月16日獲得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判決時起,原告亦得持系爭勝訴判決申請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之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至今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再者,原告自85年4月12日即已知悉有侵權行為,縱自該時起算亦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至於行政機關不准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之問題,原告應以其他方式救濟,亦不應將之歸責於被告,且原告遲至查封三年後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
(三)原告主張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期間將出售予他人或以之向銀行借貸,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受有6,065,090元之損害,其計算方式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依據,而系爭建物之價格亦有上漲,原告亦應受有利益,故被告得主張損益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即渠 等之被繼承人鄭金匙於82年2月20日因與訴外人中寶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初始系爭大樓之原始建築執照(即892年建字第165號)起造人雖暫以訴外人中寶公司名義辦理登記,但依約洽商分配結果,係由原告丁○○分配取得系爭大樓10樓A戶及B戶,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鄭金匙則取得系爭大樓6樓A戶及9樓B戶之所有權(此4戶下稱系爭大樓4戶),並已於83年間即辦理前開建築執照起造人之變更登記,而被告因訴外人中寶公司有積欠其債務之情形,經聲請本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1433號裁定准許對訴外人中寶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後,被告隨即於85年4月11日持前述以訴外人中寶公司為系爭大樓起造人之82年建字第165號建築執照,聲請就包括前述實際上係經原告丁○○及訴外人鄭金匙分配取得部分之系爭大樓為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85年度民執全丑字第11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依被告所指述於85年4月12日前往辦理查封揭示,及由執行法院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85年5月17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復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金匙於85年12月25日死亡後,系爭大樓6樓A戶及9樓B戶之所有權已由原告二人繼承取得,原告二人並為被告聲請對系爭大樓4戶為假扣押之行為,提起確認系爭大樓4戶之所有權存在暨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系爭大樓4戶確分屬原告丁○○及原告二人自被繼承人鄭金匙處繼承取得共有,並以系爭大樓4戶非訴外人中寶公司所有為由,撤銷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大樓4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民事確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所調閱該民事事件案卷在卷可佐,復未據被告爭執,亦堪信屬實;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4戶為假扣押之行為,有未盡一般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前述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4戶為假扣押,是否有過失,及原告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於前述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未善盡查證系爭大樓4戶實為原告所有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無法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大樓4戶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丁○○及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鄭金匙係於83年10月間,即已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大樓4戶之起造人,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85年5月21日以85北市工建施字第39516號回函所提供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附於調閱之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106號案卷中可稽(該案卷第25頁以下),已可見被告於85年4月間聲請前述假扣押執行以查封包括系爭大樓4戶之建物前,即足以查知該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系爭大樓4戶建築執照起造人並非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中寶公司,且參諸被告於聲請執行假扣押時所據之資料,即為系爭大樓第一次申辦取得時之82年建字第165號建築執照,有該建築執照影本一份附於假扣押執行案卷內供佐,顯然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就系爭大樓是否屬於訴外人中寶公司所有財產一事,亦係以建築執照登載之內容為據,以其所持第一份建築執照又係於82年間所發出,距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已相隔2年餘,其上所示竣工日期更係在聲請前之84年10月間即應完成,與該建物尚未竣工之斯時現狀亦有不符,其對該建築執照內容當有辦理變更登記,及其上所登載之起造人或有非訴外人中寶公司之可能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卻未自行或先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證,即就包括系爭大樓4戶之建物均聲請假扣押並辦理查封登記,甚且,於85年4月17日執行法院前往系爭大樓辦理測量前,雖曾經該假扣押執行承辦法官電知被告提供最新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登記等資料到院,被告之代理人僅謂可另發函查證,仍表示欲先就系爭大樓全部予以查封,並稱若發生指封錯誤,願意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有85年4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執行調查筆錄一份可按,被告斯時就系爭大樓是否全屬於訴外人及執行債務人中寶公司所有一節,亦當知尚值存疑而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嗣後經執行法院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85年5月23日以前揭函文提供登載系爭大樓4戶之建築執照起造人實為原告丁○○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金匙之資料後,被告更未曾就之為任何更正或說明其認訴外人中寶公司始為系爭大樓4戶所有權人等表示,在被告對斯時其有何足以確信系爭大樓全屬訴外人中寶公司所有之正當事由並未能具體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有未善盡查證注意義務之過失,已非無據。因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既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指封之行為,確已致原告丁○○及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鄭金匙對系爭大樓4戶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丁○○主張被告過失假扣押其所有系爭大樓10樓A、B戶部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於被告因過失假扣押斯時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鄭金匙所有之系爭大樓6樓A戶、9樓B戶之部分,則係被告對被繼承人鄭金匙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如原告二人所指此部份係對原告二人為侵權行為,惟由原告二人已說明原告二人繼承取得訴外人鄭金匙遺產之情狀,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係涉及屬於原告二人得繼承財產範圍之系爭大樓6樓A戶、9樓B戶所生,仍堪認原告二人已因繼承而取得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前述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假扣押而執行查封時即85年4月12日起算,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雖然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而,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已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此所指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或有侵權行為時起之認定,在以一次加害行為卻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之情形,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若屬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之情形,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有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而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或該加害行為發生損害之時間論斷前述時效之起算時點之問題。經查,依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既係就系爭大樓4戶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而予以查封後,對其等所享有系爭大樓4戶所有權造成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此僅係基於被告該一次聲請查封行為所由生,因之所造成損害則為原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鄭金匙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系爭大樓4戶之損害,雖然此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受損狀態在該查封未經撤銷前均無從除去,惟此仍僅屬被告前開一次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狀態延續之問題,至於此損害數額之確認特定,縱須繫於此狀態持續之日數而定,但此要屬該損害數額如何計算或特定之問題,原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鄭金匙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大樓4戶之損害程度,於此期間內均處於相同狀態而無未能顯在化之問題,原告執此損害狀態延續之情形謂被告有持續不斷發生侵權行為之情狀,尚難認可採。進而,前述被告所為一次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點,雖應以其聲請法院對原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鄭金匙所有系爭大樓4戶執行假扣押,而於85年4月12日執行查封揭示或於85年5月5月17日辦理查封登記時為準,但因各該執行行為及相關通知均僅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中寶公司為之,有前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可資查明,於被告為侵權行為並造成損害當時,尚難謂原告斯時已得知悉此侵權行為或損害之存在,惟遲至85年5月29日,原告丁○○、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鄭金匙均已分別接獲執行法院關於前述查封之通知,有送達回證二份附於前述假扣押執行案卷可證,斯時其等對該損害之程度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當足知悉,原告丁○○及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鄭金匙斯時已得行使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關於被繼承人鄭金匙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被繼承人鄭金匙於85年12月25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尚得加計在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之部分,以原告二人遲至95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故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6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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