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己○○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為臺灣傑更仕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七之二號三樓,起訴書漏載三樓,併予更正;下稱傑更仕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接獲該公司上址大樓管理員之電話通知,得知有人至傑更仕公司搬取物品,己○○即於同日晚間六時許邀集丙○○、甲○○及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先生」(日語發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去傑更仕公司辦公室內等候,以查看何人前去搬取,嗣庚○○、戊○○、 羅其清 因受傑更仕公司董事長乙○○所委託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至傑更仕公司欲繼續搬運物品,己○○、丙○○、甲○○及「金先生」雖見庚○○、戊○○、羅其清等人係以乙○○所交付之鑰匙及遙控器開門,且庚○○亦明確指出係受傑更仕公司董事長乙○○之委託前來搬取物品,並非竊賊,然己○○、丙○○、甲○○及「金先生」,因認乙○○未事先告知將自行搬遷而心生不滿,雖均明知庚○○、戊○○及羅其清並非行竊,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大門上鎖,並推由丙○○命令庚○○、戊○○、羅其清將行動電話關機及於乙○○到場協調前不准離去,庚○○當場表示拒絕,丙○○、甲○○及「金先生」即以毆打庚○○之強暴方式,使庚○○、戊○○、羅其清心生畏懼均將行動電話關機且均不敢離去,而以此非法方式同時剝奪該三人行動自由,丙○○並再接續徒手及持鐵門鐵條毆打庚○○,庚○○因遭丙○○、甲○○及「金先生」毆打而受有右眼眶瘀血併結膜下出血、下巴撕裂傷、右肩及右胸鈍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丙○○旋即先行離去,其間庚○○因受傷流血,多次表明欲離去就醫,均遭甲○○以乙○○尚未到場而拒絕,嗣後己○○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 呂道吉 與乙○○赴傑更仕公司談判,乙○○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到達傑更仕公司後,己○○、甲○○、「金先生」仍不許庚○○等人離開,直至呂道吉由南部搭機趕抵傑更仕公司與乙○○協調後,己○○、甲○○及「金先生」方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允許庚○○、戊○○、羅其清離去,庚○○、戊○○及羅其清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四小時許。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丙○○三人雖均坦承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至十一時十五分許,庚○○、戊○○、羅其清均在傑更仕公司內等待乙○○及呂道吉到場,以及庚○○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之前沒有獲知公司會搬家,當時也沒有聯絡上董事長乙○○,為了保衛公司與自己的權利,並希望追回被搬遷的私人物品才會禁止搬家公司繼續搬遷,被告丙○○毆打庚○○時伊尚未到達現場,所以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接獲己○○的電話說公司遭小偷,請我們到公司去一下,伊到公司後有人來搬東西,看到被告丙○○跟庚○○扭打在一起,還上前去勸架並分開二人,庚○○還有打電話給乙○○,沒有刻意不讓庚○○等人離開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伊沒有要求庚○○等人把行動電話關機,是與庚○○發生言語衝突而徒手互毆,其他的人有勸架而沒有動手,伊打完庚○○後就先離去了,沒有限制庚○○等人之行動自由,伊係誤會庚○○是小偷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三人辯稱:被告等係為聯絡公司董事長乙○○以確認有無搬家情事,而請求庚○○在場等候,被告主觀上係為保護公司及個人財產,並無妨害自由犯意,且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等語。經查:
(一)庚○○、戊○○、羅其清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到達傑更仕公司後,即停留於該處,至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方離開現場,且庚○○在現場遭打傷而受有右眼眶瘀血並結膜下出血、下巴撕裂傷、右肩及右胸鈍挫傷並瘀血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有國泰綜合醫院第一四四六二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六至七一頁),是庚○○、戊○○、羅其清於當日共停留於傑更仕公司約四小時許,以及庚○○遭毆打並因而受有傷害等情,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到院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我受乙○○委託,帶同事戊○○及司機羅其清去傑更仕公司搬家,晚上七點去不到三十秒鐘,就被被告丙○○、甲○○控制,被告丙○○馬上叫我們行動電話關機,我們要進董事長辦公室之前,我就被三個人打,被告丙○○、甲○○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按即「金先生」)...我們一進大門,他們就把門鎖起來,不准我們走,被告己○○有在場,隔了五分鐘左右,丙○○又打我,他是徒手打我,第三次丙○○又去拿鐵條打我,第二次、第三次只有被告丙○○打我...我被打的過程中,被告己○○都有在場,我確定被告己○○有看到我被打,在過程中被告己○○都一直在聯絡乙○○及丁○○...我被打受傷,一直對被告甲○○說讓我去醫院看醫生,有說三次以上,當時我整個臉都流血,臉及衣服都沾滿了血,我是晚上十一點十五分才與戊○○、羅其清一起離開傑更仕公司,羅其清送我到醫院時快要晚上十二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
三、六四頁、六六頁背面),核與證人戊○○具結證述:我們去的時候,開門後,他們(即被告)三人就在裡面等了,然後叫我們手機關機,然後就坐在裡面一間好像辦公室的地方等,並叫我們不准離開,我說我們是來搬東西的,被告甲○○、丙○○就不讓我們走,我們在裡面待了好幾個小時...庚○○被他們打,我確定被告甲○○、丙○○都有動手,是他們兩個輪流打,是拳打腳踢,及被告丙○○用勾鐵門的鐵條打的,庚○○有流了很多的血,我及庚○○有提出要去看醫生,但被告甲○○、丙○○堅持要等乙○○來才要放我們走,己○○是全程在場...等待過程中我們手機都關機,沒有辦法打電話...我當天因為庚○○被打,怕我會被打,所以不敢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一頁),且衡諸常情,庚○○、戊○○、羅其清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然於庚○○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且流血之情形下,仍無法離開就醫而於傑更仕公司內停留共計四小時許,足認庚○○、戊○○、羅其清係遭被告甲○○、丙○○所施之強暴手段而致喪失行動自由不敢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及離去。
(三)被告己○○雖矢口否認庚○○、戊○○、羅其清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到達傑更仕公司時其已在現場,然查被告丙○○稱其毆打庚○○後即行離去,前後不到十分鐘,此亦與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若以時間推估,庚○○既稱其進入傑更仕公司後經過不到數十秒之時間即遭被告丙○○、甲○○及「金先生」毆打,則被告丙○○離開之時間大約為庚○○等人進入傑更仕公司辦公室後十餘分鐘後之事,然而審酌被告己○○先於警詢中自承:庚○○口氣不好,在言語上有發生衝突,聽到雙方吵雜聲,我因害怕不敢抬頭觀看,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毆打庚○○(見偵卷第一0三、一0四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庚○○為何會受傷?)他說話態度不好,我們在等乙○○,...他們(即被告丙○○與庚○○)二人就打起來了,我當時在旁邊並沒有抬頭起來看等語無訛(見偵卷第六十頁),且被告己○○該等供述核與證人庚○○、戊○○前揭證述被告己○○在場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己○○於庚○○等人進入傑更仕公司辦公室即在現場,否則應無法目擊嗣後先行離去之被告丙○○毆打庚○○之事,顯見被告己○○嗣後辯稱:等到搬家的人再到時,管理員及我的朋友有打電話給我,我才趕去(見偵卷第六十頁)、我是在管理員通知我後大概半個小時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均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己○○比我們晚將近二個鐘頭到場云云(見偵卷第五九頁),亦屬迴護被告己○○之詞。是被告己○○辯稱其於庚○○遭毆打時不在場,與被告甲○○、丙○○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四)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此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雖另辯稱:因不知道乙○○要搬家,為保障傑更仕公司及自己權益方請庚○○、戊○○、羅其清等人留下等候乙○○到場說明,足證沒有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傑更仕公司之主管丁○○雖證述:傑更仕公司是我與乙○○一起承租,有積欠房東二個月的房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我不知道乙○○要搬家,是直到被告己○○(案發當天)用電話通知,問我是否要搬家,我說沒有,當天一直聯絡不上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然若被告己○○於主觀上認定公司係遭竊賊侵入,其於當時既有時間委請友人即被告丙○○、甲○○等陪同前往傑更仕公司辦公室等待,則於庚○○、戊○○、羅其清抵達時,更應報警處理,方能妥適保障其自身權益,並可立即由警方查辦竊盜罪責,然證人庚○○已證稱:我有請被告報警,但被告不敢報警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且被告三人亦自承該日並未報警,是被告捨報警之正道不為,除與前開民法規定之自助行為要件不合外,另佐以庚○○等係以乙○○交付之鑰匙、遙控器等物開啟傑更仕公司辦公室之門扇而進入,被告於庚○○等人進入辦公室時,均已在現場等候,且庚○○於入內後,即告知其係受乙○○所委託前來搬取物品,被告己○○既在現場,又非不認識乙○○,顯能判斷庚○○等應非非法進入該辦公室;而乙○○為傑更仕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僅係公司之員工,庚○○等人受公司董事長之委託前來搬取物品,被告己○○允許其搬取物品,亦不生怠於維護公司財產之過失,復以被告己○○後終與乙○○取得聯繫,確認庚○○等係由乙○○所委託前來搬運,卻仍要求庚○○、戊○○、羅其清留下,待乙○○親來談判、善後並達成協議後方得離去等行為觀之,更足證被告自始即知庚○○等人搬運物品並非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其辯稱為防護其財產而無犯罪故意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己○○又稱其有私人之物品被搬走,亦有防衛自己財產權之權利,然而員工置於辦公室之物品,本難從外觀上區別係私人或公司之財產,被告既認知庚○○等人為受乙○○之託前來搬取物品,自應理解庚○○等人搬走其個人物品係出於誤會,然被告不採合法之處理方式,逕施以強暴而剝奪庚○○等人之行動自由,縱其主觀上確實出於防衛之意思,所採取之方法尚不能謂為適當,更況乎以當時之情事,被告顯已預見庚○○等均係合法進入上址。是被告於上開地點自下午七時許限制庚○○、戊○○、羅其清之行動自由,並非出於正當防衛,自無何誤想正當防衛或民法自助行為之可言。
(五)被告丙○○雖另辯稱:其與庚○○發生口角,是互毆,伊也有受有傷勢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就衝突經過供稱:我請他們(庚○○等人)至董事長辦公室時,庚○○比我們還兇,被告丙○○看到這種情形就先動手(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是被告丙○○既然先出手傷害庚○○,縱使庚○○確實有於抵抗中致丙○○受傷,亦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丙○○所謂「互毆」,應係二事。且以被告丙○○、甲○○、「金先生」皆施強暴、被告丙○○甚至持鐵條毆打庚○○之情勢,庚○○顯居於弱勢,當時之狀況自非如被告丙○○所辯,故被告丙○○此部份之辯解,要非可採。
(六)被告己○○、甲○○又辯稱其與乙○○聯絡,確認庚○○等人並非竊賊後,並未刻意不讓其離去,只要求等乙○○過來,當時已經談得很融洽,被告甲○○並有拿衛生紙給庚○○擦血云云。然查庚○○因被告丙○○、甲○○及「金先生」之毆打受有前述之傷害,傷勢非輕,如非被告阻止其離去續要求其留下,衡情必迅速離開就醫治療,豈有可能僅因被告甲○○拿衛生紙與庚○○擦血或庚○○流血之部位已止血,即同意留下暫不離去。縱使被告於此時並無另施以強暴、脅迫,然被告等於先前以毆打庚○○之強暴方式對於庚○○等人造成之強制力仍持續使庚○○等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仍處於繼續之狀態中,故庚○○、戊○○及羅其清顯均係未經被告允許不敢離去。是被告稱庚○○等人係自願留下等待乙○○到達判乙節,尚難採信。
(七)被告雖均辯稱並未令庚○○、戊○○、羅其清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云云,然查證人庚○○、戊○○均於本院明確證述被告等人命令將行動電話關機等情詳實,業如前述。被告雖一再辯稱乙○○亦係經由庚○○聯絡後才到場,顯見並無命令庚○○將行動電話關機云云,惟被告己○○於當日始終在場,縱使庚○○之行動電話遭強制關機,仍可由被告己○○自行撥打電話與乙○○聯絡,當日乙○○經聯絡後到場善後之事,與庚○○等人之行動電話遭被告命令而關機等情,並無矛盾。至於被告丙○○雖請求本院調閱庚○○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以證明當日庚○○確實尚有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等情,因被告請求時已逾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保存之六個月期限,客觀上已無調查此部份證據之可能性,屬於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八)被告丙○○、甲○○,均係當日由被告己○○邀集而前往傑更仕公司,被告丙○○、甲○○等原與傑更仕公司或乙○○、庚○○等人毫無關連,被告己○○於本件案發當時均在現場已如上所述,如被告丙○○、甲○○以傷害庚○○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非出於被告己○○之事先授意,其大可於現場制止被告丙○○、甲○○,然被告己○○竟未制止,而允許被告甲○○、丙○○實行前揭犯行,並於庚○○遭毆打成傷流血後,仍未同意庚○○離去就醫,足見被告三人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甲○○、丙○○實行強暴行為,是縱使被告己○○於當日並未動手傷害庚○○或出言妨礙庚○○等人離去,亦無礙被告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被告丙○○雖於施強暴後即先行離去,仍不足卸其妨害自由之罪責。縱上所述,被告三人共同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剝奪庚○○、戊○○、羅其清之行動自由等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條文雖未修正,惟被告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零一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其強暴行為所致之傷害,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非法之強暴行為內,不另構成傷害罪(起訴書認另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稍有誤會)。被告三人與「金先生」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非法方法同時剝奪庚○○、戊○○及羅其清三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庚○○素不相識,竟為使庚○○等人畏懼而不敢離去而毆打庚○○,被告丙○○並持鐵條傷害庚○○,且庚○○受傷流血後,被告己○○、甲○○仍不許其離去就醫,被告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態度及庚○○三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四小時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甲○○,是就該二被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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