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相對人安德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167143號(窗廉滑軌固定座)及新型第187227號(窗廉集繩座穿繩構造)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167143號(窗廉滑軌固定座)及新型第187227號(窗廉集繩座穿繩構造)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原裁定中止訴訟理由無外乎以抗告人所有新型第167143號及新型第187227號專利權為相對人提出舉發撤銷專利程序,故有中止訴訟必要;然,上述二件舉發案,皆是於抗告人提出專利侵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後,相對人才隨後提出舉發,且舉發案在本案裁定時亦已為主管機關處分「舉發不成立」在案,並本件爭議案亦已依法院指示繳交新台幣(下同)180,000元之鑑定費在案,並亦為鑑定機構鑑定結果出來在卷可參,故本案從訴訟進度觀之,實皆不宜再中止訴訟,且依相對人在訴訟後才提舉發,及原審在已舉發不成立處分及鑑定結果下來再來中止訴訟皆有不宜,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明顯可看出相對人有故意拖延訴訟之情,況專利法第90條第1項明定:「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其停止審判係採「得」非「應」,又第2項亦明定:「法院依前項規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故從本案各項物證觀之,顯然相對人之舉發程序不具正當性,且即已鑑定下來又何需中止必要,另舉發案亦已不成立在案,更無中止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與專利法第90條規定相同,皆規定法院「得」停止訴訟,非「應」停止訴訟。
㈢、原審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所審酌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專利舉發不成立案提起訴願為由,惟抗告人取得專利權乃是事實,在未經撤銷前抗告人可合法行使所取得專利。現行實務上利害關係人或侵權人常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案件之審理,有時於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後,為干擾訴訟之進行仍不斷反覆提起舉發,以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除專利權人不勝其擾外,更有礙於其權利之行使。為此,新專利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其目的即在於如有侵權涉訟,為以加強保護專利權人,法院於將裁定停止案件之審理時,應先注意瞭解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俾利作出適當之裁定。
㈣、查本件侵權訴訟,訴訟後,雙方已對本案爭點進行攻防。就本件是否構成侵害專利權之待鑑定物品,法院更將侵權物品送請鑑定,鑑定機關並已作出結論,今再停止訴訟,豈不自相矛盾?
㈤、我國專利侵權部分,已完全廢止刑罰之規定,目前端賴民事訴訟以保護專利權人,若在民事訴訟中聽任被主張侵權之人於被訴侵權,藉由舉發案之提起(每一舉發案,需再經訴願、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救濟程序使得確定,而被告又可提出N個舉發案)而得無限延宕訴訟,甚而在訴訟延宕過程中,繼續販售侵權物品、擷取市場利益,甚或進行脫產,而使專利權人之權利形同無法獲得保護,此顯非我國專利法立法之目的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訟爭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無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另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專利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3年12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訴主張:「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在91年1月至92年5月間共有27,566,536元之交易營業額,而上述營業額皆係販賣與抗告人所有新型第194309號、新型第167143號、新型第187227號、新型第196327號及新式樣第55558號專利權相關之物品,然相對人隆美公司及負責人丙○○竟貪圖漁利,夥同丙○○女兒乙○○為負責人之安德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斯公司)共同偽造前揭專利物品,並從此與抗告人斷絕一切買賣關係,故抗告人等侵權行為係屬故意至明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專利權,業經相對人安德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就其中新型第167143號及新型第187227號專利權受理舉發在案,此有智慧財產局94年3月8日(94)智專一㈡15140字第09440384890號、94年2月24日(94)智專一㈡15140字第0944031392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自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㈡、而相對人安德斯公司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結果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有相對人安德斯公司專利舉發訴願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82頁);嗣經濟部於94年11月24日以經訴字第0940614053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相對人安德斯公司之訴願,即相對人安德斯公司敗訴,亦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1月18日調查庭中到庭陳稱擬於近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1月25日調查庭中亦自承相對人有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一部之裁判,既以應依上開行政訟爭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相互歧異,原裁定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167143號(窗廉滑軌固定座)及新型第187227號(窗廉集繩座穿繩構造)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自屬有據。
㈢、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對所製造販售之產品是否侵害抗告人專利權有爭執,抗告人已繳交180,000元之鑑定費,原審已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松山院鑑定,並亦為該鑑定機構鑑定結果出來,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松山院94年10月18日(94)中北孝字第10027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函及原審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故本案從訴訟進度觀之,實皆不宜再中止訴訟云云。惟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4年11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松山院94年10月18日函暨鑑定報告書,表達以「本件鑑定機關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合意指定。本件鑑定機關之待鑑定物品未經兩造確認。本件縱得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機關,其鑑定程序違反司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檢送各級法院於辦理專利侵害鑑定參考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頒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之鑑定程序。」等語,即相對人對於本件鑑定機關、鑑定物以及其所為之鑑定程序均有爭執,認尚無法逕以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定相對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本件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抗告意旨自無可採。是原裁定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漏未引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其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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