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96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機具之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471、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博機具之IC版1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730元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之賭博等案件,經聲請人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471、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照。又扣案之賭博機具之IC板1塊及之賭資8,73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