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8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22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水月 (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業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