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應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應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撥打電話邀約 王志明 外出,旋即駕車搭載王志明至桃園縣○鎮市○○路0號之「21世紀檳榔攤」,復自車內取出賭博性之電動遊戲機台「小瑪琍」1台進入檳榔攤內,並將檳螂攤之鐵門拉下關閉,詐騙王志明把玩該機台,王志明不疑有他,即開始把玩迄於翌日凌晨,被告袁應田對王志明佯稱其已賭輸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與 周益鎮林俊欽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脅迫王志明還款,強制王志明簽立票面金額為5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使王志明行無義務之事,並將王志明拘禁在該檳榔攤內,迄於同日下午1時許,始由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 鄭昱彬 駕車搭載被告袁應田及王志明,前往王志明母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愛二街住處,脅迫王志明之母親 賴寶娥 還款,賴寶娥即交付現金8萬元,被告袁應田才將王志明釋放。因認被告袁應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袁應田被訴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法定刑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分別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雖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基於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將本條項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30倍後之金額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參、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此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一)刑法第80條規定修正部分:
1、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1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2、94年1月7日修正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1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3、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
(二)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部分:
1、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94年1月7日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3、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就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四)依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若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完成日為94年8月16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8月16日起算。又被告因涉犯本件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9日開始偵查,嗣於95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訴,並於95年9月1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宗、本院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憑。
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袁應田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袁應田以前揭方式涉犯強制犯行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再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本件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現行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現行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8月16日起算為12年6月,應為107年2月16日。惟自94年8月19日開始偵查,迄95年11月28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則追訴權於上開期間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3月9日),扣除檢察官於95年8月22日提起公訴翌日即85年8月23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95年9月13日之2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8年5月3日完成(94年8月16日+12年6月+1年3月9日-22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施敦仁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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