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曾鈺淋 相對人 王正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104年2月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利息以年息20%計息,另有遲延利息20%,及每逾1日以借款金額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此外還有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用、規費及所有權移轉稅金、規費、代書費...都要付息),抗告人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利息費,請求多一些時間協調,每月要付新台幣(下同)8萬多的利息,讓抗告人無法喘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邀案外人憑 阿綿 共同向其借用4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4月23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之計算,並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已於103年3月24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應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