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86號原告伯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僅於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5,000,000元,而未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履行系爭契約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契約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查報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之約定價金總額),並與前開其餘訴之聲明金額共5,800,000元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暫先繳納74,755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為5,800,000元,二者合計7,4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