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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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玉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木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然其酒後駕車行為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具有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1月5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某處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11.5公里處時,因有規避攔查而迴轉之情,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察測試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