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17號、第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且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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