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賴冠志 原告 賴冠良 原告 賴皇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萬山 被告 陳任源 訴訟代理人 陳隆煌 被告 陳尾成 被告 林盆 被告 劉進城 被告 張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任源應將坐落 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地上物與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拆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尾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地上物與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拆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地上物鏟除,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劉進成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地上物移除,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張懷應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地上物鏟除,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4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任源如以新台幣2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尾成如以新台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6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盆如以新台幣25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進成如以新台幣8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張懷如 以新台幣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其聲明詳如卷內起訴狀所載,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當庭表明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又原告於106年7月24日以民事更正暨減縮聲明狀改為:(一)被告陳任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地上物與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拆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尾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地上物與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拆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林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地上物鏟除,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劉進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地上物移除,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張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地上物鏟除,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購置而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人並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權源,竟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占用情形如下:被告陳任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地上物)與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抽水機;被告陳尾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地上物)與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抽水機;(三)被告林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地上物;被告劉進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地上物);被告張懷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地上物)。經原告通知請被告將其地上物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占用之拆除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則略以:
(一)被告陳任源對其占用前揭土地不爭執,然辯稱其祖先耕作多年,係於100年9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舊趙甲段246之9地號土地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尾成對其占用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與G部分土地不爭執,然辯稱之前不知有占用情事,同意返還佔用土地,但原告應補償其地上物云云。
(三)被告林盆自認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種植玉米等語。
(四)被告劉進成對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不爭執,另陳稱其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2之65地號土地。
(五)被告張懷對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爭執,且表明願意返還占用之土地,然原告應補償其地上物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三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等五人分別占用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上所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任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地上物)與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抽水機;被告陳尾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地上物)與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抽水機;(三)被告林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地上物;被告劉進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地上物);被告張懷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地上物)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之事實,被告陳尾成、林盆張懷等人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之主張可採。被告陳任源雖辯稱其祖先耕作多年,係於100年9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舊趙甲段246之9地號土地云云,被告劉進成則辯稱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2之65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被告陳任源與被告劉進成縱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然所承租者係舊趙甲段246之9地號土地或同段2之65地號土地,均非系爭舊趙甲段2之375號土地,均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期等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或鏟除),併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給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蕭雅馨